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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安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安琪自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eng Chen」之男子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吳安琪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提領或轉匯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吳安琪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吳安琪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云佯稱要寄送包裹至臺灣需繳納費用等語,致陳○云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4時11分許、14時13分許、14時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6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吳安琪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1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6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查。

㈡本件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被害人陳○云於113年2月15日14時11分

許、14時13分許、14時15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惟上開記載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乃被告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此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字警善偵字第1130132380號卷第109至114、21頁),追加起訴書就被害人匯款之日期及金額,顯係誤載,綜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被害人均為陳○云,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屬相同,後經被告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顯屬同一案件,足認本件追加起訴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追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