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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森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2號、114年度偵字第67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曾意芹、「山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山雞」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新股認繳憑證、交割憑證、工作證而偽造該等文件,即屬偽造私文書(新股認繳憑證、交割憑證)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新股認繳憑證、交割憑證、工作證等 以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山雞」等人聯繫,並依「山雞」等人指示行使偽造文件以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山雞」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新股認繳憑證、交割憑證、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所為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惟並未取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正值壯年,仍不知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山雞」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與母親同住(參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因上開犯罪而有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新股認繳憑證 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單位印鑑」欄)及「王元川」印文,另記載收款金額參拾陸元整。【即被告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件】 2 工作證 姓名:王元川,職位:外務營業員。【即被告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證件】 3 e 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 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投睿投資公司」印文(「收款單位印鑑」欄)及「王元川」印文(「經辦人」欄),另記載日期為113年8月12日,收款金額捌拾參萬元整。【即被告向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件】 4 e Toro工作證 姓名:王元川,職位:交割員。【即被告向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證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93號114年度偵字第4622號被 告 莊森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森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之不詳時間,經曾意芹(另案偵辦中)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雞」、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然」、「李婉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森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961號案件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約定由「山雞」提供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識別證、收據等資料照片予莊森福,莊森福再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予「山雞」派來之不詳之人,並約定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莊森福、曾意芹、「山雞」、「李欣然」、「李婉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莊森福前往面交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其先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冒用「王元川」之名工作證,待渠等交付款項後,莊森福再交付收據,用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王元川、附表所示之公司對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森福再將款項轉交予「山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素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馮于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森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坦承於113年7月21日經曾意芹引介加入「山雞」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日報酬2萬元,被告知悉收取係不法款項而仍執意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件,為詐騙集團成員傳送QR-CODE,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事實。 ⑶佐證附表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件,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行使並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再交付予「山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素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利億股市APP軟體頁面擷圖1份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鄭素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于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toro」APP頁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馮于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紋字第1136123642號鑑定書1份 告訴人鄭素玉提供之113年8月12日之收據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被告所持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睿投資公司交割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附表所示公司之收據或交割憑證,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曾意芹、「山雞」、「李欣然」、「李婉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前開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附表所示公司之收據、交割憑證因行使而交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遭冒名之公司 收據或交割憑證偽造之印文 1 鄭素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然」,向告訴人鄭素玉佯稱:可透過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APP投資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113年8月12日17時24分、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36萬元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王元川印文 2 馮于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底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清」,向告訴人馮于禎佯稱:可透過投睿投資公司之股票APP平臺「e-toro」投資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113年8月12日18時47分、臺南市○○區○○000號中營國小門口、83萬元 投睿投資公司 投睿投資公司收款章印文、陳文信印文、黃凱印文、王元川印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