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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5、9930、9931、13423、1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雅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許雅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提領後以統一超商ibon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或購買虛擬貨幣轉予不詳之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專員」即「Holy Wei」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LINE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某甲,作為收受匯款之用,某甲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阮珮琪、何淑芬、王宣惠、許鎧竹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後,再由許雅嵐依某甲之指示加以提領,以統一超商ibon代碼繳費方式,將阮珮琪、王宣惠、許鎧竹之匯款,繳費至某甲所傳送繳費代碼,並以何淑芬之匯款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某甲傳送之電子錢包位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阮珮琪、何淑芬、王宣惠、許鎧竹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阮珮琪、何淑芬、王宣惠、許鎧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珮琪、何淑芬、王宣惠、許鎧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雅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份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進連結加入LINE暱稱「理財專員」即「Holy Wei」之人為好友,經其指示至TGK交易所註冊帳號,並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將註冊之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會幫我操盤投資,獲利後對方聲稱要教我如何出金時,又說我的投資帳號還沒開通,要我再投入一筆現金,所以我又去借錢投入6萬元,之後獲利滾至800萬元,我要出金時對方又聲稱我帳號、密碼打錯需要解鎖金等各種理由,我又去借款近200萬元投入,最後我已借不到錢,對方說有幫我借到錢,請我去自動櫃員機把帳戶内金錢領出,我便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再依對方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或購買泰達幣等方式入資,直到113年10月30日被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才知道被詐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4至9頁;警四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44至48、268至270頁)。

(二)查被告於113年9月間,以LINE將其名下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某甲,之後告訴人阮珮琪、何淑芬、王宣惠、許鎧竹於附表一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一銀帳戶,被告即依某甲指示提領款項後,將告訴人阮珮琪、王宣惠、許鎧竹之匯款,繳費至某甲所傳送繳費代碼,並以告訴人何淑芬之匯款,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某甲傳送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4至9頁;警四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44至48、268至270頁),而告訴人阮珮琪、何淑芬、王宣惠、許鎧竹均係遭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亦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37至40、77至79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三卷第23至25頁),並有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頁;警四卷第9至10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一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77、79頁)、超商代碼繳費流程說明網頁(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ibon代碼輸入繳款說明網頁(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被告與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7至51頁)、告訴人何淑芬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05至108頁)、告訴人王宣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許鎧竹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30、38至4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謂其自身亦遭詐騙先後投資1萬元、6萬元、近200萬元等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例如:臉書投資廣告頁面、「理財專員」或「Holy Wei」慫恿其投資之對話紀錄、其向親友或民間借貸作為投資款之證明),經質以其投資之標的究竟為何?何以能在短期內獲利高達800萬元?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投資內容(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已難徒憑其片面而空泛之說詞,遽認其確有遭詐騙投資情事。再觀諸前引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被告與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係分次收受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匯款,再分次繳付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至繳費代碼或購買3081顆泰達幣(價值11萬元)轉入電子錢包地址,倘若「理財專員」或「Holy Wei」係借款予被告入金之用,大可將借款金額一次匯予被告並由被告一次支付予投資平台,實不必拆成多筆金額匯款,被告亦無須將投資金額拆成多筆費用繳付;況依前開超商代碼繳費流程說明、ibon代碼輸入繳款說明,可知輸入代碼會顯示廠商、訂單編號及金額,被告自承其係繳費予不同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倘若被告繳費之用意在於投資或入金,則同一個投資平台豈會出現不同之廠商繳費代碼之理?益徵被告所謂借款投資之辯解與常理不符,難以憑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第176號、第4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參。

3.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民眾將款項匯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用以匯款並予提領者,均能預見係以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先前有貸款經驗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270頁),足見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竟在不知某甲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不論某甲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究竟從何而來、是否合法,皆在所不問,即再予提領後繳付至某甲指定之繳費代碼或購買泰達幣轉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自是抱持心存僥倖而忽視他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心態。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告訴人阮珮琪、何淑芬、王宣惠、許鎧竹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有提供帳戶資料以及提領後繳費或購買泰達幣轉至某甲指定之錢包地址等參與行為,惟其主觀上既容任告訴人阮珮琪、何淑芬、王宣惠、許鎧竹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告訴人阮珮琪、何淑芬、許鎧竹遭詐騙後,分次匯款至一銀帳戶,再由被吿依某甲指示分次提領後繳費及購買泰達幣轉予某甲指定之錢包地址,對每位被害人而言,被告乃基於詐欺及隱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某甲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阮珮琪、何淑芬、王宣惠、許鎧竹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予某甲,使某甲得以利用一銀帳戶詐騙告訴人阮珮琪、何淑芬、王宣惠、許鎧竹,致其等受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某甲指示提領後繳費或購買泰達幣轉予某甲指定之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阮珮琪、何淑芬、王宣惠、許鎧竹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7頁);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阮珮琪、何淑芬、王宣惠調解成立,獲得其等原諒,同意予以從輕量刑,被告亦有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何淑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復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證明、告訴人阮珮琪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19至120、139、277至285頁),告訴人許鎧竹則未到庭,以致被告未能與其協商和解事宜,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發生在113年9月至10月間、被害人數為4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31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與3位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其等原諒,並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被告亦有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等情,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阮珮琪、何淑芬、王宣惠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阮珮琪、何淑芬、王宣惠、許鎧竹匯入一銀帳戶而遭被告提領款項,固屬被告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各該款項既已遭繳費或購買泰達幣轉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阮珮琪 佯稱投資期貨 113年10月20日 15時35分許 113年10月22日 15時47分許 113年10月22日 15時4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許雅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淑芬 佯稱投資外匯期貨 113年10月25日18時8分許 113年10月25日18時14分許 113年10月25日18時53分許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許雅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宣惠 佯稱投資黃金與原油期貨 113年10月27日 20時59分許 2萬元 許雅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鎧竹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9月12日 20時29分許 113年9月12日 20時30分許 113年9月12日 20時31分許 113年9月13日 13時10分許 113年9月13日 15時15分許 113年9月13日 15時15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許雅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阮珮琪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最後1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淑芬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最後1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宣惠新臺幣1萬2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845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