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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和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和明被羈押後,詐騙集團的LINE已經刪掉,無法跟他們聯繫,且明白自己犯行對於社會的影響,希望可以出去做一份正當的工作,重新做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先前所述已在高雄有多次收款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迄今仍知悉該詐騙集團事後之所為,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於詐騙集團中負責

持假證件、假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又依其於警詢時自承:尚有於114年5月13日、14日、1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興區、鳳山區等處,持偽造工作證,分別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等情(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其他案件,公司(係指詐騙集團)已經有人私底下跟被害人和解,所以不會起訴我,公司有派人跟我父親說,我父親跟我說他會處理等語(見院卷第20頁),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其手機既遭警方查扣,且於偵查中亦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其卻猶可知悉詐欺集團後續之作為,難認被告已脫離詐欺集團而無再犯之可能性。是以,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至被告所述上開情由,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