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9號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被 告 許健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健宸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健宸(下稱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詐欺相關前科,被告目前已規劃要服兵役,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6月1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該日予以羈押在案。復於審理中,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4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本院考量被告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本案並已於114年10月
7日辯論終結,可知本案取證、審理程序已到一定程度,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若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時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從而,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