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彤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姿勻律師被 告 許健宸指定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4號、114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物,均沒收;A05向本院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A06向本院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A05(暱稱「月光光心慌慌」)、A06(暱稱「蘿蔔」)均為獲款項2%之報酬,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114年3月31日前某時,加入由暱稱「朱公陶」、「溫以凡」、「大尾鱸鰻」即「逢凶化吉-不動明王」、「YY車隊-太極」、「二月紅」、「M4」、「七喜」、「尚煙頭」、「招財貓」、「王明誠」、「蔡振群」、「陳元璋」、「鍾和憲」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A0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95號案件起訴),而由A05擔任取簿(卡)手、取款車手,A06擔任收水手。A05、A06即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某時起,假冒「戶政事
務所」人員、警察「王明誠」,向A02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代管清查財產等語,並於LINE對話中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資金清查收據、證物清單等偽造公文書予A02,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4日15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將其所申登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安定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付予依「七喜」指示,佯裝成「王怡婷」書記官前往收取提款卡之A05,A05取得上開2張提款卡後,再前往桃園市某處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12月9日、10日、12日、13日、16日將A02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87萬8,000元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A02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3時28分許起,假冒NCC
國家通訊委員會人員、警察「蔡振群」、「陳元璋」、檢察官「鍾和憲」,向A03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分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依「溫以凡」、「朱公陶」、「二月紅」指示,佯裝成「鍾和憲」檢察官助理前往面交取款之A05,A05並於面交時各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法院公證本票」1張(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予A03。A05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即將款項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A06、「逢凶化吉-不動明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A03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後,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前揭犯意,於114年4月11日以同上理由向A03佯稱須提領款項供扣押等語,A03因知有詐而與警配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交付予受指示前來取款之A05,A05亦再次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法院公證本票」(金額如附表一標號4所示)1張予A03,並將款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廁所轉交予A06,警旋即上前逮捕A05、A06,並扣得手機5支、現金1萬4,000元(內含面交之真鈔2,000元已發還A03)、假鈔51萬8,000元、提款卡1張、點鈔機1臺,而未遂。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A06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告訴人A0
3、共同被告A05於警詢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A05113年12月4日、114年4月11日前往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A02及A03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2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05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A0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周政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現場照片、犯罪事實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資金清查收據、犯罪事實㈡「臺灣臺北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4張(警一卷第17至20、55、81至85、57至63、75至79、警二卷第53、59至61、81至87、89至95、97至10
3、105至109、113至115、151、155至157、117至121、121至123、153至155、123至149、偵二卷第187至260頁、警二卷第157至18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故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6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罪,然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擔任收水手者通常有數名,被告A06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係擔任收水手之工作,然其有成功收取之款項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32萬7000元(至編號4所示之52萬為警方釣魚所準備之假鈔,故不論為收水款項),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6對於詐欺集團另名收水成員所收取之贓款數目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實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㈡共犯關係:
被告A05、A06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A05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領取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A03因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詐取財物,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更係假藉同一事由施詐誆騙同一被害人,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可見受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各次行徑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2.被告A05、A06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A05就所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部分、被告A05、A06所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分別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5、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50、25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其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A06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
段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A05、A06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
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又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款項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被告A05所收取之款項更逾50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另念及被告A05、A06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悔悟之意,惟均未與告訴人A02、A03達成調解,均迄未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均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暨被告A05於審理中所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入監之前沒有工作;被告A06自陳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A05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告A05、A06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05之犯罪所得為26,000元、被告A06之犯罪所得為50,000元(見本院第135、110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2人自動繳回,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39號、354號收據2紙附卷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之物,為被告A05、A06為本案犯罪所使用,均為被告2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另附表二編號4、5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均係被告
向告訴人A03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A05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至於公證本票收據上偽造之印文4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公證本票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均不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係被告A05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沒收之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印文,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業均繳回渠等之犯罪所得,況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告訴人A03業已領回2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收水之人 1 114年3月31日 15時43分許 臺南市東區青年路馬雅各公園 232萬7,000元 A06 2 114年4月8日 12時30分許 341萬元 逢凶化吉-不動明王 3 114年4月9日 13時35分許 181萬4,000元 逢凶化吉-不動明王 4 114年4月11日 12時24分許 52萬元(其中51萬8,000元為假鈔) A06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1 IPHONE 11黑色手機 A05 2 IPHONE SE手機 A06 3 點鈔機 A06 4 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 A05向A03收款使用 5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3張 A05向A03收款使用 6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刑事傳票上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共9枚、「書記官顏文清」印文1枚 A02提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