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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媛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媛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一四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雅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錢包地址,極有可能係詐欺份子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賺取工作報酬,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銘宏」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雅媛於民國113年6月間,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銘宏」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復由「鄭銘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再由楊雅媛依「鄭銘宏」之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MAX交易所與MAICOIN交易所,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明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與「鄭銘宏」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雅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雅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皓義、許家蓉、胡娉婷、林琦翎、林育志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皓義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家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林琦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育志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7-ELEVEN代銷APP STORE卡顧客聯、統整之遭詐點數資料、被告楊雅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擷圖、與「鄭銘宏-兼職老闆」、「小雅」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本案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BITOPRO、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0203號函暨檢附被告於MAX、MAICOIN交易所之開戶及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3至26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共同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各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鄭銘宏」2人間,就上開5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鄭銘宏」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址,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銘宏」,復依「鄭銘宏」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係因求職而誤信他人話術,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與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王皓義、許家蓉、胡娉婷、林琦翎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償還款項,而上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然就與告訴人林育志部分則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犯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5名告訴人中之其中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部分告訴人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則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按月履行,且經上開4位告訴人表示均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可佐。至就告訴人林育志部分雖未能達成調解,然2人係因賠償之金額應為損失總額之5成或3成未能達成共識,並非被告自始即不願履行,再考量被告本案並非明知「鄭銘宏」為詐欺份子,仍執意參與詐欺、洗錢犯行,而實際上亦是因求職詐騙,因而誤觸法網之情節,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其中4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被告未來將履行賠償之總金額高達111萬多元,顯已高出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等情,末酌以告訴人林育志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或待本案裁判確定後向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之財物,而彌補其部分損失等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9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王皓義、許家蓉、胡娉婷、林琦翎之給付。另因被告未能與全數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故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條件外,尚有課予被告其他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總共協助「鄭銘宏」轉匯相關款項5日,1日所獲報酬是4,500元,故共獲得2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上開被告所獲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㈡再按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5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款項,陸續轉匯至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至指定錢包地址後,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USDT餘額留存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MAX交易所虛擬帳戶中,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0203號函暨檢附被告於MAX交易所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1、71、99頁),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USDT餘額應屬洗錢標的,且上開USDT餘額係屬被告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乃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產上利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取之其餘詐欺款項,均已依「鄭銘宏」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其他錢包地址,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轉匯時間/金額 1 王皓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誆騙王皓義,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16時7分許 230萬元 楊雅媛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16時11分許,轉匯105萬元至MAX帳戶購買「泰達幣」。 ②113年6月24日16時27分許,轉匯70萬元至MAI帳戶購買「泰達幣」。 ③113年6月24日19時16分許,轉匯30萬元至MAI帳戶購買「泰達幣」。 ④113年6月25日10時14分許,轉匯20萬元至MAX帳戶購買「泰達幣」。 ⑤113年6月26日12時52分許,轉匯3萬元至MAX帳戶購買「泰達幣」。 ⑥113年6月27日19時18分許,轉匯2萬元至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⑦113年6月28日11時43分許,轉匯30萬元至MAX帳戶購買「泰達幣」。 ⑧113年6月28日12時42分許,轉匯20萬元至MAX帳戶購買「泰達幣」。 ⑨113年6月28日12時42分許,轉匯40萬元至MAI帳戶購買「泰達幣」。 ⑩113年6月28日14時28分許,轉匯2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⑪113年6月28日19時12分許,轉匯3,000元付款儲值。 ⑫113年7月1日11時20分許,轉匯5,000元至MAX帳戶購買「泰達幣」。 ⑬113年7月1日15時47分許,轉匯9萬元至MAX帳戶購買「泰達幣」。 ⑭113年7月2日14時1分許,轉匯55萬元至MAX帳戶購買「泰達幣」。 ⑮113年7月2日16時58分許,轉匯1,000元付款儲值。 2 許家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誆騙許家蓉,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3年6月27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3 胡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誆騙胡娉婷,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8日12時27分許 60萬元 同上 4 林琦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誆騙林琦翎,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7月1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日9時7分許 5萬元 5 林育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以話術誆騙林育志須購買點數云云,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2日13時48分許 50萬元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楊雅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楊雅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楊雅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楊雅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楊雅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帳戶 留存財物餘額 1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USDT 4544.0000000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