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勝雄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A05與A01曾為夫妻關係,2人生有未成年子女莊○恩(民國107年5月17日生)、莊○宸(108年6月18日生),嗣雙方於112年12月1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成立和解,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莊○恩、莊○宸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詎A05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犯意聯絡,未經A01同意,於112年4月3日至同年6月24日間,將莊○恩、莊○宸帶至A05住處(臺南市○○區○○00號之9),並禁止A01與莊○恩、莊○宸見面,而以此方式使莊○恩、莊○宸脫離監督權人即A01。因認A05所為,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人之準略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A05涉犯上開罪嫌,係以A05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莊○恩、莊○宸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之和解筆錄及LINE對話記錄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A05否認上開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案發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離婚,因告訴人有出軌情事,住在娘家。被告並未禁止告訴人看小孩,也跟告訴人說如果不方便去家裡看小孩,可以去幼稚園看。被告因為職業是貨車司機,工時較長,有時因開車關係無法接聽電話,有時係因小孩不願意,伊並未禁止告訴人A01去看小孩,本件應係雙方因分居未能詳細談妥小孩探視方式造成的誤解等語。
五、經查:㈠起訴書所載本件案發期間為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
,而被告與告訴人A01係於112年7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起訴書所指之案發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首應認定。
㈡依起訴書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未
成年子女之父母如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仍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該判決所指「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雖說明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以外之手段,惟未具體指明其手法,然仍須以父母之一方有採取具體之手段,將未成年子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足以使父母之另方發生阻隔探視子女之結果,始符合該判決所指應負相當罪責之程度。如父母因故分居,在協議離婚或協調小孩監護權歸屬期間,其中一方暫時未能行使親權;或一方所採取之手段並未達完全阻隔他方探視子女致阻絕他方親權行使之程度者,均與該判決所示的要件不相當,即難以該判決意旨,論坐罪責,先此敘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案發期間未經A01同意,將莊○
恩、莊○宸帶至A05住處(起訴書事實欄第5-7行)。惟A01到庭證稱:其與小孩莊○恩、莊○宸原先住在A05住處,112年4月3日因A01外遇問題,A05於該日開車載A01及2個小孩回娘家,之後A05載2個小孩回其住處,A01則留在娘家,未一併返家(本院卷第109-110頁)。依A01之證詞,A01與A05所生2個小孩莊○恩、莊○宸「原本」即住在A05住處,A05於112年4月3日雖有將2個小孩載至A01娘家,之後再將2個小孩載回其住處之舉,惟2個小孩本來即住在A05住處,生活飲食必需物品均在A05住處,該日A05與A01雖因婚姻發生重大變故,惟莊○恩、莊○宸2個小孩隔日及之後之日子仍須維持正常的生活起居,被告將A01載回其娘家之後,將2人所生的2個小孩載回小孩原來生活之處,難認有將小孩「不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圖。起訴書所載「A05將莊○恩、莊○宸帶到其住處」之描述,顯與本院調查後之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取。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有「不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圖,顯有可疑。
㈣起訴書另載被告有「禁止A01與莊○恩、莊○宸見面」之阻隔行
使A01親權的行為。惟依A01到場結證稱:「3-6月這段期間內,他們請我不要進去他們家,到5、6月他們說可以去看小孩,但不要帶閒雜人即我本人過去就好」、「被告有說如果家裡看小孩不方便,你可以去幼兒園看小孩」、「 本件起訴期間內我有去幼兒園看過」、「我會請假去看小孩,有三次…」 、「這段期間有跟小孩有過1、2通短時間通話」、「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拿給小孩,1、2次而已」(本院卷第105-108頁)。依A01之證述,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與A01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尚未離婚的本件案發期間,與被告協調後有至小孩就讀之幼兒園看過小孩3次,且透過被告與小孩通過電話1-2次,則被告於案發期間所為,是否已達完全阻隔他方探視子女致阻絕親權行使之程度,而應科以刑責之程度,亦非無疑。
㈤A01到庭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曾向其揚言:「如果妳踏進來
我們家,我就告妳私闖住宅」,致A01不敢再前往被告住處探視2個小孩(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因A01外遇之事,於112年4月3日將A01送回娘家,衡諸一般人情,被告當時對A01有一定不滿之情緒,尚非不可想像。縱被告於A01外遇事件爆發後曾對A01為上開言語,惟被告所稱「告妳私闖住宅」,仍係主張依法對A01提告,並非其他之强暴、威脅、恐嚇之言語或舉動,尚非不法之手段。依被告與A01當時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若提告A01私闖住宅,能否符合法律所定要件,本有難度。惟A01因自己外遇情事,及被告當時之强硬立場,而不敢前往被告住處探視小孩,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採取具體之「不法」手段阻絕A01親權之行使。況依前述,本案期間,被告尚協調A01前往幼兒園探視小孩,及讓A01與小孩通電話等情,益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並無阻絕A01親權行使之主觀意圖,或採取其他非法手段為之。
㈥至於A01另指被告於案發期間不接聽A01電話,致A01無法安排
探視小孩一節。按電話僅是溝通工具之一,在網路發達的當今,若法律上要正式為意思表示,仍須透過郵局發存證信函,若對方不接電話,尚有其他信函、請人轉達等方式可作為溝通聯繫管道,自難以對方不接電話,即認對方使用不法手段。被告於本件,若係出於對A01之不滿而不接其電話,本難據此即認定其有阻絕A01行使親權之意。況被告稱其擔任大貨車司機,從南部收集貨物,送往北部多處後,再開車回南部,一趟車久一點可能要16個小時(本卷第118頁)。則被告於行車期間,縱不接A01電話,亦難認其有使用積極阻絕A01與小孩接觸之不法手段。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A05有以具體不法手段阻絕A01於本件案發期間探視二人所生之小孩莊○恩、莊○宸。莊○恩、莊○宸本即住在A05住處,A05將莊○恩、莊○宸載回住處難認係以不法手段將莊○恩、莊○宸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A01到庭證稱 案發期間有與被告協調至幼兒園看小孩3次,且與小孩通過2次電話,益見被告並無阻絕A01行使親權之意。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