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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婷

蔡○宏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宏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蔡○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夫妻,黃○蓁(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黃○瑄(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黃○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則為2人之子女,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成員關係。A女、A男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使他人施用,可預見於長時間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幼童近距離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自然發育,造成對幼童之傷害,而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罔顧同居幼童之身心發育,各自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期間,多次在同住之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地點)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時,而刻意漠視B女、C女、D男即位於房間內,可直接吸食燒烤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致B女、C女、D男在其身旁直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經送醫評估,B女受有認知遲緩、C女受有特定的動作功能發展障礙、D男受有混合性發展遲緩之傷害,對B女、C女、D男均已造成身心之健全及自然發育之危害。

二、A女、A男明知B女、C女、D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2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本案地點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B女、C女、D男之腳部、頭部、臉部、背部、臀部等處,並以不詳方式灼燙D男小腿,致B女受有右臉擦挫傷、雙足踝右膝擦挫傷與瘀痕等之傷害,C女受有右臉挫擦傷、後背瘀痕、右小腿腳踝腳掌擦挫傷與瘀痕等之傷害,D男受有左額頭部血腫、胸部擦挫傷、臀部紅痕與瘀傷、左小腿有燒傷痕等之傷害。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B女、C女、D男於案發時均係未滿7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等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害人等及其父母親即被告A女、A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女、A男有罪之供述證據,被告A女、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女、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78號卷【下稱他卷】第205至211頁),並有被害人B女、C女、D男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他卷第9、11、1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31至39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1份(他卷第47至50頁)、被害人D男奇美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兒童少年健康檢查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5至99頁、第103至104頁、第105頁)、被害人C女成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兒童少年健康檢查表(他卷第107至127頁、第131至132頁)、被害人B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兒童少年健康檢查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社會工作評估表(他卷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57頁、第158至1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緩起訴處分書(他卷第191至19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緩起訴處分書(他卷第195至198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1月9日南家防字第1141806841號函暨回覆表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7頁、限閱卷第3頁、第5至6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女、A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⒉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有成癮性、濫用性,對身體危害極大

,且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毒品,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且參酌被告A女、A男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19至24頁),對施用毒品對人體之影響,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害人B女、C女、D男於案發時分別為5歲、2歲、1歲之幼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其長期暴露在毒品煙霧之環境下,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佐以被害人B女、C女、D男所檢出之毒品濃度甚高,且被害人B女、C女、D男經送醫評估,經診斷後被害人B女有社會行愈發展異常、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確定為認知遲緩,被害人C女則疑似特定的動作功能發展障礙症,被害人D男社會情緒發展為疑似發展遲緩,並確定為混合性發展遲緩,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他卷第137至157頁)、成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他卷第107至127頁)、奇美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5至99、105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害人B女、C女、D男吸入含有毒品之煙霧非微,足認被告A女、A男本案犯行顯然已妨害被害人B女、C女、D男之身心健全發育而達凌虐之程度。㈡就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A女、A男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A女辯以:我沒有打小孩,我是正當管教,小孩調皮,本來就要教等語;A男辯以:我們沒有打小孩,B女、C女、D男很會吵架,兒童保護協會理事長A01有去我家作家訪,可以證明我沒有打小孩等語。經查:

⒈家扶基金會社工於112年12月6日致電A女,獲悉C女有受傷之

情形,隨即於同日下午至本案地點進行訪視,經訪視後認為B女、C女、D男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並將其等送至成大醫院進行診治,經診視後,B女受有右臉擦挫傷、雙足踝右膝擦挫傷與瘀痕之傷害;C女受有右臉挫擦傷、後背瘀痕、右小腿腳踝腳掌擦挫傷與瘀痕之傷害;D男受有左額頭部血腫、胸部擦挫傷、臀部紅痕與瘀傷、左小腿有燒傷痕之傷害,此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他卷第47至56頁),且為被告A女、A男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A女於偵查中供承:有時候他們太皮,我還是會打他們,

我也不記得何時打過他們,我承認犯妨害幼童發育、傷害罪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41號卷【下稱偵卷】第188至189頁),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屬正當管教而對B女、C女、D男為傷害行為等節,已非無疑;又被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會打小孩是因為小孩晚睡覺,我們打小孩是適當管教,我講話本來就比較大聲,他們可能被嚇到,但我真的很少打他們,我確實有打小孩,但我都是叫他們罰站比較多,小孩的傷,有些是蚊子咬的,因為我們晚上帶他們去公園玩,我沒有刻意打小孩等語(本院卷第43、4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完全沒有打小孩,只有對B女、C女罰跪、罰站、半蹲,D男太小不會罰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則被告A男先自承有傷害被害人B女、C女、D男之事實,僅以正當管教作為阻卻違法事由置辯,後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傷害犯行,其前後供述不一,亦難遽採。

⒊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因為弟弟最乖,所以我給他

1百分,妹妹很沒禮貌,會把我的萬花筒弄壞,所以給她0分,因為媽媽有時會用手或棍子打我,也會打妹妹,所以我給媽媽5分,爸爸會跟我們玩,買東西給我,但是會罵我們,所以我給他1分,因為爸爸會罵我們,所以分數比媽媽低,爸爸會打我的臉跟屁股,媽媽也會打屁股,爸爸會拿抓癢的棍子打我跟妹妹,被打後屁股會變成紅色,不會流血,爸爸媽媽在房間的床上打我們,因為爸爸媽媽讓我跟弟弟妹妹受傷,所以才到醫院等語(偵卷第205至211頁)。被害人B女於案發時為年滿5歲之兒童,其陳述內容雖略有跳躍,然對於被告A女、A男以徒手或棍子傷害B女、C女、D男等情,證述明確,且核與B女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其受有右臉擦挫傷、雙足踝右膝擦挫傷與瘀痕,C女受有右臉挫擦傷、後背瘀痕、右小腿腳踝腳掌擦挫傷與瘀痕,D男受有左額頭部血腫、胸部擦挫傷、臀部紅痕與瘀傷、左小腿有燒傷痕等情吻合,足認被害人B女、C女、D男確實因被告A女、A男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A男辯稱其無對被害人等為傷害行為等語,顯與卷附事證不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上開證述內容相左,自難採信。

⒋懲戒權之行使,有ㄧ定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

卻違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懲戒之範圍。查B女、C女為僅年滿5歲、2歲之幼兒,其理解、表達能力尚待教育及身心發展始能逐漸成熟,而斯時自我控制之能力亦屬薄弱,該等年齡幼兒之管教方式,當以勸導方式為之,不得成傷為法律規範之最低限度,被告A女無視被害人B女、C女之年齡及心智情形,僅因被害人B女、C女會玩食物、搗蛋、打架等行為,即對其等為傷害行為,顯係非基於正當管教之目的而為之,而係發洩對其等舉措不滿之報復行為,自難作為本件傷害犯行阻卻違法之事由。⒌除被害人B女前開證述外,被害人D男於案發時為年滿1歲之幼

兒,而其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為左額頭部血腫、胸部擦挫傷、臀部、左腿多處擦挫傷、紅痕與瘀痕、左小腿有燒傷痕等傷勢,被告A女固辯稱D男小腿燒燙傷係因遭機車排氣管燙傷,被告A男則以腳是被蚊子叮咬所造成等語,惟被告A女、A男對於1歲D男就小腿燒燙傷以外之傷勢,並未說明形成原因,僅泛以不會打小孩、正當管教為由置辯,而D男既僅為1歲之幼兒,被告A女、A男自無從以不服管教為由,對其施以傷害行為,又前開傷勢血腫部位為頭部,擦挫傷、紅痕及瘀傷部位為胸部、腿部、臀部,目視即可發現,應有相當力道之外力,方可造成此種傷勢,而非D男自行或由年僅5歲之B女或年僅2歲之C女之力量所能造成,再加以蚊子叮咬腿部及罰跪均不會造成燒燙傷、擦挫傷、瘀傷等傷勢。綜上所述,被告A女、A男上開辯詞,與被害人B女、C女、D男所受傷勢不符,無從信採,被告A女、A男對被害人B女、C女、D男為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⒍證人即社團法人臺南市教育及兒童青少年發展協會理事長A01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會承接相關家訪服務計畫後,於111年度曾家訪被告家庭33次,去家訪時,主要與A女接觸,有幾次家訪有遇到A男,A男通常是躺在床上休息、睡覺居多,整個訪視過程中,沒有看到A男對小孩動手,於112年3 月7日、6月12日進行2次家訪,看到孩子確實比較調皮搗蛋,會爬上床頭櫃、亂畫牆壁的狀況,也有亂玩食物,把奶粉倒在地上之情形,我當時沒有看到小孩受傷的情形,A女在管教小孩時,會大聲喝斥,要小孩先不要過來,要整理環境,小孩不一定都能乖乖遵守A女的指令,有時會繼續玩或哭鬧,A男在遇到這種情形,還是繼續睡覺,不太會起來管教孩子,我有看到小孩被蚊蟲叮咬的紅腫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4頁),雖可證明被告2人所述及B女、C女、D男調皮之情形為真,但B女、C女、D男驗傷日期為112年12月6日,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卷第51至56頁),與證人所述訪視日期為111年間,兩者相距1年,故證人此部分之證述,無從作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⒎被告A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孩都是我在管教,被告A男

只是負責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惟本案係因被告A女於112年12月6日與社工聯繫,告知被告A男掌摑C女,社工及員警始至本案地點進行訪視,查知被害人B女、C女、D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節,此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在卷可查(他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A女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顯與上述本案發現過程不同,被告上開證述乃屬迴護被告A男之詞,無從作為對被告A男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A女、A男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復於114年8月1日將該條第5項移至同條第3項,修正前即108年5月29日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86條則增列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本條之行為人,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新舊法比較,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與被害人3人為父母子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女、A男故意對被害人B女、C女、D男實施傷害,及基於不確定故意妨害幼童發展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㈢核被告A女、A男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就犯罪事實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2人因於本案地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影響被害人3人之生長發育,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妨害幼童發育之不確定故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被害人B女、C女、D男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對被害人3人分別為多次傷害舉動,致被害人3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應論以接續犯,分別以1罪處斷。

㈣被告A女、A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對被害人B女、C女、D男分別為傷害犯行,對象不同

、時間各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又被告2人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各次傷害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㈥刑之加重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B女、C女、D男於案發之年齡分別為5、2、1歲之兒童,被告A女、A男則為成年人,有各該年籍資料可參,是被告2人故意對被害人3人犯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係以未滿18歲者為其保護對象,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受虐者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㈦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

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應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審酌被告2人身為被害人3人之父母及主要照顧者,本應愛護

幼子,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且被告2人與被害人3人既有親子關係,較諸一般人,其對該幼女及襁褓中幼子之健康及安全更居於保證人地位,是其成立本罪,除違反既有依立法者以該條規定禁止侵害該受法律保護特定法益之要求外,猶已違反其因身分關係而負有積極保護該被害人之特別義務,自有更高之可非難性。考量其犯罪之手段係使被害人B女、C女、D男長時間近距離吸入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害人3人於本案時之年齡分別為5歲、2歲及1歲,就法條規定以未滿18歲者為保護對象之年齡區間及被害人等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之程度而言,其受保護要求之強度顯然甚高,被告2人行為違反法律並侵害法益之客觀情節非輕。

⒉被告2人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5、19至24頁

),被害人D男於111年11月間即有不明傷勢、112年11月被告A女讓被害人3人獨處之兒少通報、112年11月24日社工進行訪視知悉被告A男在家中施用毒品,及後續訪視發現被告2人仍有在本案地點施用毒品,可能致被害人3人之生長發育受影響,但未改善等節(他卷第47至48頁),其無視法律誡命及幼童身心發展之情形,及被害人3人經進行安置後之身心發展及復原狀況(本院限閱卷第5至61頁)。

⒊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

情狀(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對被害人3人所犯傷害罪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節,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