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賢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賢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瓦斯罐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李俊賢因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幻聽、體幻覺(覺得身體被燒)及被害妄想等非特定精神病症及持續性憂鬱症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李俊賢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2樓,其明知位於隔壁之臺南市○區○○○街000號12樓(下稱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本案住宅之陽台掛有鄰居晾曬之衣物,一旦引燃該等晾曬之易燃物,可能延燒波及本案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5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之陽台,先將沙拉油淋在衛生紙上,再將衛生紙纏繞瓦斯罐後,引火點燃衛生紙,將扣案瓦斯罐丟擲至本案住宅之陽台內,導致本案住宅陽台內之手提袋、衣架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所幸本案住宅住戶陳柏瑋發現火災,旋即撲滅火勢,本案住宅始未發生燒燬結果而未遂。嗣經陳柏瑋報警處理,警方抵達本案住宅之陽台尚未開始訪查嫌疑人時,李俊賢即在其上開住處之陽台,主動向員警供承其丟擲扣案瓦斯罐至本案住宅陽台之事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瑋之證述(警卷第13-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7-25頁)、本案住宅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7-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6月1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38058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光碟1片(本院卷第25-29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2日南市消調字第1140033727號函(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及上開瓦斯罐1罐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現已改為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將沙拉油淋在衛生紙上,再將衛生紙纏繞瓦斯罐後,引
火點燃衛生紙,將扣案瓦斯罐丟擲至本案住宅之陽台內,導致本案住宅陽台內之手提袋、衣架燒燬,可能延燒波及本案住宅,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至起訴書雖另論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⑴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本
案住宅燒燬之結果,其侵害法益之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為上開放火行為後,於警方抵達本案住宅之陽台尚未開
始訪查嫌疑人時,被告即在其上開住處之陽台,主動向員警供承其丟擲扣案瓦斯罐至本案住宅陽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6月1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38058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憑,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1月5日嘉南司字第1140010589號函附被告李俊賢(114-A31)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本院卷第129至140頁)可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歷等項目,施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⑷被告具有上開多數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⑸辯護人雖認有刑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住宅之陽台於案發時掛有住戶晾曬之衣物,此有本案住宅陽台於案發時所攝照片(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上開住處陽台與本案住宅陽台相連,中間僅有鐵線隔住,有警卷第33頁現場照片可佐,故被告於其上開住處陽台明顯一望可知本案住宅陽台情形。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將沙拉油淋在衛生紙上,再將衛生紙纏繞瓦斯罐後,引火點燃衛生紙,將扣案瓦斯罐丟擲至本案住宅之陽台時,應可預見本案住宅之陽台掛有鄰居晾曬之衣物,一旦引燃該等晾曬之易燃物,可能延燒波及本案住宅,被告仍執意丟擲上開瓦斯罐至本案住宅陽台,導致本案住宅陽台內之手提袋、衣架燒燬,且未參與滅火,而上開火勢係因本案住宅住戶撲滅。因此,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沙拉油淋在衛生
紙上,再將衛生紙纏繞瓦斯罐後,引火點燃衛生紙,將扣案瓦斯罐丟擲至本案住宅之陽台,所幸本案住宅住戶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嚴重災害,然仍對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犯後態度【被告有調解意願,但被害人不願和解,而案發當時被告父母有包新臺幣6000元之紅包給被害人,被害人有收受該紅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佐(本院卷第17、10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身心疾病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保安處分無必要⑴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⑵被告受有因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幻聽、體幻
覺(覺得身體被燒)及被害妄想等非特定精神病症及持續性憂鬱症影響,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建議被告應接受憂鬱症及安非他命濫用等疾病相關之精神及戒癮治療,未來監護處分執行方式可採門診或住院方式進行,依當時主要臨床問題及相關風險進行判斷。⑶被告於114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6日均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接受治療(病症: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7頁)可佐;又被告於同年5月27日起迄今均在「屏東更生晨曦輔導所」接受輔導,不得隨意離開該所,以戒斷其他興奮劑濫用,有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99頁)可參;被告目前既已接受憂鬱症及安非他命濫用等疾病相關之精神及戒癮治療,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為監護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6月19日南市警六偵字
第114038058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5至29頁)報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於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 職吳泓毅,於114年3月23日06時至07時輪服備勤勤務,接獲勤務中心派案,台南市○區○○○街000號12樓有縱火案。 依據職當日之密錄器,當(23)日5時58分到達大樓,6時1分發現被燃燒後之瓦斯罐,現場發現如要將瓦斯罐丟擲至案發陽台,可能路徑有:1.隔壁353號12樓。2.349號11樓或13樓住戶使用繩子等物品將瓦斯罐甩至案發陽台。 同(23)日6時2分隔壁住戶李俊賢立即在渠住○0○○○街000號12樓)陽台向職稱為渠投擲之瓦斯罐,現場監視器僅照住家內部之簡易攝影機,無法立即確認瓦斯罐如何到達案發陽台,李嫌於職尚未開始訪查嫌疑住戶時立即承認。 檢附114年3月23日密錄器影像。 警員吳泓毅謹陳附表二: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1月5日嘉南司字第114001
0589號函附被告李俊賢(114-A31)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本院卷第129至140頁)
三、鑑定結果 李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及持續性憂鬱症。 鑑定認為李員於犯罪行為時,受到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 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的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弱,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李員的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與其安非他命的使用及 憂鬱情緒、較乏情緒調節技巧、自殺意念等困擾相關,為避免再度發生類似犯行,建議李員應接受憂鬱症及安非他命濫用等疾病相關之精神及戒癮治療。 七、鑑定結論及建議: 综合李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 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李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及持續性憂鬱症,其主要臨床問題為長期的情緒低落、動機缺乏,思考能力及注意力變差,自我價值感低,影響其人際及職業功能,嚴重時有自殺意念;安非他命使用可能是其試圖提振情緒及讓自己放鬆的方法,114年5月16日住院護理記錄顯示李員曾在受挫時提到「我想到他們以前怎麼對我,讓我身心崩潰,每次想到就會藉由多巴胺讓自己脫離痛苦的感覺。」然而使用安非他命引發幻聽、被害及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外顯症狀有自言自語、持剪刀自衛,敵意、情緒焦躁、不安及怪異行為等,上述症狀經停止使用安非他命及治療後緩解,因此鑑定時,主要呈現的問題是長期情緒低落合併自殺意念的狀態。 李員於案件發生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且伴隨有幻聽、體 幻覺(覺得身體被燒)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認為是隔壁鄰居所為,氣憤下在衛生紙上滴油、點火並纏繞瓦斯罐丟擲到被害人家中陽台的行為,顯示其當時的現實判斷雖然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但尚具有計畫及執行報復行為的能力。因此,鑑定認為李員於犯罪行為時,受到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的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弱,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關於李員的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與其安非他命的使用與否密切相關,後者則與其長期的憂鬱情緒、較乏情緒調節技巧、自殺意念等困擾相關,為避免再度發生類似犯行,建議李員應接受憂鬱症及安非他命濫用等疾病相關之精神及戒癮治療;李員目前已在晨曦會進行戒癮治療,隔離安非他命使用的機會,然其憂鬱情緒及自殺意念/計畫仍存,且過去曾有自殺行為,仍須持續注意自殺自傷的風險,未來監護處分執行方式可採門診或住院方式進行,依當時主要臨床問題及相關風險進行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