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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祺偉選任辯護人 李恒律師

童行律師黃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莫祺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和解協議書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賴翊潔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莫祺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5時5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企總」。嗣該LINE暱稱「企總」之人取得該帳號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賴翊潔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國泰帳戶內,莫祺偉隨即依「企總」指示,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該虛擬貨幣USDT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賴翊潔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翊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莫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翊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7至31頁)、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企總」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53頁)、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夕涵」、「執行助理我是媞妮喔!」、「特派企劃」等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企總」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宣告於期滿前未經撤銷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法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

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終能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尚未完全給付分期款項,故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內容(另指定匯款帳戶經被告與告訴人重新協議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協議書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饒倬亞、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翊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賴翊潔詐欺,致賴翊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6日16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6日16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6日17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6日23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6日23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7日20時4分許 10萬元附件:和解協議書(另指定匯款帳戶經被告與告訴人重新協議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