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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忠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忠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忠孝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忠孝知悉有3人以上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珍佯稱人在國外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秀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1日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39萬8,588元至郵局帳戶,謝忠孝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17時56分、57分、12日6時43分、44分、45分、49分、13日17時30分、31分、32分,在臺南市新營區及下營區之ATM,先後自上開帳戶提款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後,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存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林秀珍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8-2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忠孝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及於前揭時、地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再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張秀純」透過朋友「韓珍妮」向我借錢,後來要還錢,「張秀純」就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並叫我把多匯的錢領出給他,我沒有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郵局帳

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林秀珍遭以前揭理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秀珍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2-26頁),復有告訴人林秀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2-51頁,第54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31頁)、ATM提領影像之監視器光碟及截圖(偵卷第47-48頁)、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理由為何,被告於警詢及第

一次偵詢時均陳稱:不知為何人持提款卡去提領款項等語(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43-45頁),復於第二次偵詢時陳稱:朋友「張秀純」說他的帳戶不能用,借我的帳戶用一下,會有錢轉進來,之後我再提領現金交給他等語(偵卷第5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秀純」透過「韓珍妮」向我借款2萬元,我把帳號給「張秀純」匯款,「張秀純」要我把多匯的錢領出來,用買比特幣方式給他等語(訴字卷第25-26頁),是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矛盾,而難以逕行採認。

㈢又被告雖然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為「張秀純」處理

款項,惟卻無法提出其與「張秀純」之間相關連繫之對話紀錄,復再觀之被告提出與「韓珍妮」之對話紀錄內容(訴字卷第39-99頁),多為「韓珍妮」要求被告應依照指示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處理,於對話中,被告曾向「韓珍妮」表示「老婆張秀純沒有在說什」、「老婆我有問他第一次匯多少美金給我」、「他也沒說要匯多少給我」等語,是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絕非將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張秀純」還款使用,否則償還借款自屬固定金額,豈會有第一次匯款多少美金之疑問,且後續林秀珍匯入39萬8,58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亦無就金額非其所述之借款2萬元有所質疑,顯見被告係將郵局帳戶提供予「張秀純」作為匯款使用無訛。

㈣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如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進、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不需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查被告行為時為一已逾55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技術員等語(訴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且有豐富社會歷練,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對於「韓珍妮」、「張秀純」之真實身分並不知悉,至多僅於通訊軟體上交談,尚難認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況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所述前後顯然矛盾,難認其實際上可掌控該人或實際控制本案帳戶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此亦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親人或關係較密切之友人,彼此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情況有別,反與從事不法詐欺取財正犯通常會隱匿其等身分之情形相似。從而,堪認被告對於前揭郵局帳戶係提供予詐欺集團所使用,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所得應已有所認識。

㈤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型態,或因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故詐欺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詐欺犯罪模式係先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實施詐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將詐騙所得轉匯或提領,甚而轉交上手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張秀純」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且由不詳之第三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均已有預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竟再依指示提領並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予「張秀純」,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乃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之「韓珍妮」、「張秀純」係屬2人、而非一人分飾兩角,或被告對於本案有其餘第三人涉入有所認識,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情,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騙告訴

人林秀珍之過程,然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供作匯款,並負責提領匯入之款項,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主觀上仍有縱其替共犯「張秀純」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藉此轉交過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共犯「張秀純」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張秀純」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

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張秀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亦有正

當職業,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私利,率爾與「張秀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尚未與告訴人林秀珍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偵詢時陳稱:有走路工,領完才給我,「張秀純」一共給我6,000元現金當報酬等語(偵卷第55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本件原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