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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圃慷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賴怡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圃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及...。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圃慷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2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丁肇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歷經2次修正。因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9千8百元(未達500萬元、100萬元),均不該當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詐得使用本案車輛免付租金及免付油錢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得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本案告訴人僅1人,詐得款項為未逾2萬元,金額非鉅,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全數賠償告訴人(後述),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不當利益,以偽造交易明細、躲避付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匯款賠償告訴人,有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已然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之交易明細之不實電磁紀錄,固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準文書並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詐欺得利之款項1萬9千8百元,連同欠款5千元,合計2萬4千8百元已匯返予告訴人,已如上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被 告 蘇圃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圃慷明知己無給付租金、油費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私家車)租車 放車 賣車 買車自由區」,以暱稱為「陽明」之臉書帳號,上傳「尋找月租的車子 台中佳 預算1-2萬」等語之廣告貼文,丁肇柏於113年5月7日20時49分,見前開廣告訊息,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蘇圃慷聯繫,欲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雙方協議以1年為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丁肇柏需加滿油箱,並相約於113年5月11日22時,在丁肇柏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地址詳卷)之住家外簽約。嗣蘇圃慷卻佯稱首月租金加計油錢1萬9800元公司轉帳無法當日入帳等語,並於同日19時5分許,以暱稱為「Pu Kang」之Messenger帳號傳送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內容如附表之交易明細之不實電磁紀錄予丁肇柏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將首月租金及油費付清,致丁肇柏誤認蘇圃慷確有支付租金及油費,同意出租本案車輛,致生損害於丁肇柏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存匯管理之正確性。嗣丁肇柏發現租金及油費皆未入帳,並與蘇圃慷詢問詳情,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丁肇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圃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以「陽明」之臉書帳號,刊登欲承租車輛廣告貼文之事實。 ⑵被告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並上傳偽造之交易明細等事實。 ⑶被告坦承未匯款成功,卻仍傳送上開偽造交易明細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肇柏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證人於上開時、地,因瀏覽被告刊登於臉書社團之欲承租車輛之廣告貼文,而與被告接洽連繫之事實。 ⑵佐證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萬8000元,被告並要求證人加滿油箱,首月證人可向被告收取1萬9800元;被告卻僅提供上傳偽造之交易明細,證人帳戶從未有被告匯入款項之事實。 ⑶證人透過員警協助,方於113年5月17日於臺中市之警察局取回本案車輛之事實。 3 雙方簽立之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1份 佐證被告假意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 4 被告臉書帳號「陽明」之首頁擷圖及刊登之欲承租車輛之廣告訊息各1張 佐證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頁面刊登詐騙廣告訊息之事實。 5 ⑴被告Messenger帳號「Pu Kang」之首頁擷圖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⑵被告偽造上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上傳偽造匯款1萬9800元之交易明細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並未匯入1萬9800元至告訴人申設之左列帳戶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2227號、2230號、2236號、2238號及偵字第47238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曾以本案相同手法詐騙另案被害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詐得使用本案車輛免付租金及免付油錢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得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蘇圃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216條、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得利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取得本案車輛後,亦拒不返還,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查被告係以前開詐術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其行為既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則被告因詐術之行使而持有上開車輛,為詐欺犯行既遂後之狀態,要難認係另一侵占犯行,本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犯罪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付款人統編/戶名 00000000 轟駿企業社 付款帳號 0000-0000-000 交易日期 2024/05/11 交易金額 TWD 19,800 ●收款人資訊 收款帳號 0000-0000-0000 收款銀行名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鹽行分行 指定付款通路 FXML交易成功 收款人戶名 丁肇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