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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30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國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高國鎰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2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22、12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此次修正該條例第43條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百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案被告所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告訴人A002受騙交付之財物為新臺幣30萬元,未達1百萬元,被告亦均未具備制定及修正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自無前開制定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運盈投資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署名「李俊碩」(警卷第85頁),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刑之減輕部分:

1.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8、122、124頁),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取款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罪行為,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5頁),及其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素行(本院卷第13至15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頁)、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375、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稱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24頁),且已繳交,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㈡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0萬元,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工作證、「運盈投資公司」現儲憑

收據等物品,本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開工作證、現儲憑証收據並未扣案,考量前開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製作,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30號被 告 高國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鎰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風間」、施丞輿(所涉詐欺犯行,另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高國鎰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高國鎰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風間」、施丞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良」、「張雅靜」、「運盈投資」之人,傳送訊息予A002,向其佯稱透過其指定之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然必須交付現金等語,致A002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某時許,前往臺南市○里區○○路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高國鎰遂依「風間」指示,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運盈投資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俊碩)、「運盈投資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6月21日約定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運盈投資公司人員「李俊碩」名義取信於A002,交付蓋有偽造「運盈投資公司」印文、「李俊碩」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002,收取A002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高國鎰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報酬3,000元。嗣經A0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2、證人即同案共犯施丞輿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運盈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介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運盈投資公司」之印文、「李俊碩」簽名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風間」、施丞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