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114年度偵字第75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就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改依簡式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旻犯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旻於民國111年間,向全聯當鋪貸款,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生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BRD-3777號(下稱B車),質押予全聯當鋪為擔保,將相關行車執照等證件、汽車鑰匙業已交付予全聯當鋪業務員陳崇錡,惟嗣後因吳旻未能償還債務且避不見面,經全聯當鋪委派他人,於112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尋獲懸掛 「BJB-7926」號車牌之A車,再於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聖路1段旁停車場尋獲B車,均在地上以粉筆留有「A(B)車(車牌號碼)全聯當鋪取回」等字後,將車取回,並通知吳旻。嗣後A車流當予張家豪、B車輾轉流當予楊炳勝使用。
二、吳旻不滿陳崇錡提出典當證明文件而取回A、B二車,竟意圖使陳崇錡受刑事處分,明知上開情事,分別基於誣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申告全聯當鋪與陳崇錡巧取利息、並將車輛違法取走,嗣後佯裝車主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偽造之全聯當鋪當票、典當同意書等而取回A車,涉犯重利、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8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113年8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申告全聯當鋪與陳崇錡巧取利息、提出偽造當票、典當同意書,佯稱車主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取回B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8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經檢察官調查前開案件過程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暨陳崇錡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旻於本院審理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崇錡(見警卷一第11至16頁;偵卷二第29至31頁、第9至10頁;影偵卷三第77至81頁;偵卷一第25至26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第65頁)、證人楊炳勝(見警卷一第9至10頁;影偵卷一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證人盧致廷(見影偵卷三第79至81頁)、陳俊翰(見警卷二第5至8頁;影偵卷三第77至79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A車當鋪流當品報表影本1紙(見影 偵卷三第119頁)、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1紙(見警卷二第11頁)、全聯當鋪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1紙(見影偵卷四第31頁)、盧致廷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1紙(見警卷二第13頁)、B車當鋪流當物品報表書影本1紙(見影偵卷四第24頁)、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31頁)、全聯當鋪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1紙(見影偵卷四第26頁)、楊炳勝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1紙(見警卷一第27頁)、被告111年5月31日簽名借據1紙(見偵卷一第33頁)、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見警卷一第25頁)、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1紙(見警卷一第23頁)、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見影偵卷四第25頁)、生鴻公司登記資料、繳稅資料、A、B車行車執照及鑰匙照片(見警卷一第31至38頁;警卷二第15、29至31頁;影偵卷三第123至135頁)、被告111年9月12日簽名借據影本1紙(見影偵卷三第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及被告報案筆錄(見警卷一第39頁、第41至42頁;警卷二第17至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及113年6月6日被告報案筆錄(見偵卷二第43頁、第49至50頁)、A車經全聯當鋪派員尋獲照片7張(見影偵卷三第97至109頁)、B車經全聯當鋪派員尋獲照片9張(見偵卷一第41至57頁)、查找人員與告訴人陳崇錡對話截圖照片(見警卷一第43頁;影偵卷三第93至95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37至39頁;影偵卷三第87至91頁)、B車發還筆錄、認領保管單(見影偵卷一第17至21頁)、A車駕駛人陳俊翰涉犯竊盜經逮捕相關筆錄(見警卷二全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見影偵卷三、四全卷)、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859號卷(見影偵卷一、二全卷)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應認被告自白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屬於危險犯,祇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縱然嗣後經偵查機關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亦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明知A、B二車早因貸款而質押,後因無法償債而流當,仍報案失竊,因不滿告訴人提出相當憑證取回A、B二車,明知告訴人陳崇錡並無重利、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竟捏造不實事項而分別向臺南、臺中地檢署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上開犯行,確有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處罰危險之誣告犯意,且有誣告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A、B車均是全聯當鋪合法流當,告訴人陳崇錡並無不法行為,除故意報案失竊外,竟故意向臺南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申告不實上開各事項,造成司法資源無端之浪費,且使告訴人無端遭到調查、臺南、臺中奔波,造成莫名之壓力,並可能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方坦承犯行,更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參諸被告自承大學肄業、從事文書工作,與母親、爺爺及二名稚子(分別為6歲及7歲)之教育、職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6964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1287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913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827號偵查卷宗(影偵卷一)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59號偵查卷宗(影偵卷二)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27號偵查卷宗(影偵卷三)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5號偵查卷宗(影偵卷四)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卷宗(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