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114年度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旻明知全聯當鋪貸款,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生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BRD-3777號(下稱B車),質押予全聯當鋪為擔保,將相關行車執照等證件、汽車鑰匙業已交付予全聯當鋪業務員陳崇錡,惟嗣後因吳旻未能償還債務且避不見面,經全聯當鋪委派他人,於112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尋獲懸掛「BJB-7926」號車牌之A車,再於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聖路1段旁停車場尋獲B車,均在地上以粉筆留有「A(B)車(車牌號碼)全聯當鋪取回」等字後,將車取回,並通知吳旻。嗣後A車流當予張家豪、B車輾轉流當予楊炳勝使用。
㈡、詎吳旻明知上開A、B二車均未失竊,仍於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12分許、6月6日下午10時57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謊稱A、B二車失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A車未失竊,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31日、6月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謊稱A車失竊一節,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含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前案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提及B車,惟被告113年6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申告之內容,本即係B車失竊,有報案筆錄可參,此部分自屬漏繕,且此部分事實亦經前案認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犯意,而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足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應與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從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