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號
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坡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戴上傑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9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金坡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重利部份無罪。
事 實
一、A05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2年1月10日,乘A01急迫需款之際,先後貸與A01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並均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實際僅交付24000元、24000元予A01,約定借款3萬元每月利息6000元,A01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5日、112年2月10日分別繳付利息6000元、6000元、12000元予A05。
二、嗣後A01未按時償還本金與利息,為達討債之目的,A05、楊金坡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由楊金坡以商談債務為由邀約A01,A01不疑有他,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楊金坡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人理容養生館。詎楊金坡與A05因不滿A01積欠債務,竟在上開養生館包廂內,與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A01,期間要求A01撥打電話予家人協助處理債務,因A01家人察覺有異,詢問是否需要報警,楊金坡、A05遂於同日3時10分許,以人多勢眾對A01形成意思決定自由之壓抑,駕車強行將A01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古早人健康理容館包廂內,並繼續一同徒手掌摑、毆打A01,A01因而受有左前額擦挫傷及鼻、胸部、背部、雙側上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楊金坡、A05等人再於同日7時許,駕車強行將A01載至臺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商討積欠之債務,期間並對A01嚇稱:「關狗籠、吃子彈、處理不好就帶你走別想回家、店也別想開了」等語,致A01聽聞後心生畏懼,嗣後A01報警提告,未給付利息予A05、楊金坡而未遂。嗣經警調閱案發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楊金坡、A05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借款予告訴人A01或其兄曾灯德2筆款項
各3萬元,並有透過案外人「阿川」找被告楊金坡搭載告訴人至中國人理容院、古早人健康理容所、小東路86號地下室,有在中國人理容院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等事實,惟否認涉犯重利、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借告訴人錢,我是借曾灯德錢,在111年11月4 日、112年1月10日各借他3萬元,都是交付28500元,我沒有要求告訴人返還本金8萬元,也沒有要求他持續支付利息12000元,我是先扣利息3個月1500元,3個月到期要求返還3萬元,因為曾灯德不還錢也找不到人,所以我找「阿川」幫我找告訴人,我只有在中國人理容院打告訴人背部2、3下,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是自願去中國人理容院、古早人健康理容所、小東路86號地下室的,我只是要告訴人還錢而已;訊據被告楊金坡固坦承有搭載告訴人到中國人理容院、古早人健康理容所、臺南市○○路00號地下室,並知悉告訴人有積欠借款未還,而與告訴人相約協商債務,然否認涉犯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放款給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我當時在外面講電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打告訴人,當時他也沒有受傷,是告訴人自願去的,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聽到有人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
你有跟A05借過錢嗎?)有。(問:借了幾次?多少錢?還記得嗎?)印象中兩次,總共6萬元。(問:那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是說兩次沒錯,第一次是在111年11月4 日中午11點多,是在小東路106號樹燒烤,第二次是在112 年1月10日,早上10點,是在A05龍哥家,永康的永大路的巷子裡,是這兩次嗎?)是。(問:你這兩次分別借了3萬?)是。(問:有預扣嗎?)有預扣6千。(問:所以你是實拿2萬4千嗎?)是。(問:預扣之外的利息怎麼約定?)15天一次利息,3萬需要繳3千,利息10分。(問:兩次都是一樣嗎?)對。(問:這兩次借款你有簽發本票嗎?)有。(問:你還記得你簽發本票的金額是多少嗎?)6萬。(問:是否3萬的兩倍即6萬?兩次都如此?)是。(問:兩次都是只拿2萬4千,是否如此?)是。(問:你有無還過利息?)有。(問:你還了幾次?怎麼還?)次數忘了,打電話見面拿給他,都是在樹燒烤。(問:你在警察局確實有提到在樹燒烤有交利息錢給他,你也有講出時間,你分別講說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5日、112年2月10日晚上八點左右在樹燒烤,你交給他6千、6千、跟1萬2千,總共三次的利息,是否如此?)是。(問:你只有給過這三次利息之後,你就沒辦法給了,是嗎?)是。(問:沒辦法給之後A05有沒有找你?)有電話聯絡。(問:你與A05龍哥除了電話聯絡以外,會用LINE嗎?)LINE用通話而已。(問:【請求提示警卷第47頁】「真龍」是誰?)A05龍哥。(問:你說「龍哥抱歉我還在忙,禮拜三拿過去,再給你罰款,抱歉」這個是在談論什麼?)因為他有談論到如果利息遲繳多久要增加金額。(問:就是因為你有遲繳拖欠利息了,所以你才回他這樣子,是否如此?)是。(問:他說「百翊明天6000」,是指什麼?)兩條利息錢。(問:兩條的話就是6000,這個對話6000就是跟他借兩次,然後約定每15天要給付3千的利息,是否如此?)是。(問:這個對話應該是在你沒有辦法償款之後嗎?還是還在還款中間?)還在還款中間。(問:下面有一個罰1000,是你已經沒有辦法繳錢?不然為什麼會有罰1000?)因為只要到達約定日期沒有給付的話,他會實施可能要罰多少加在這次利息上面。(問:因為你有拖欠,對不對?你們是約定幾號要給?)以本票上日期加上15日。(問:【請求提示警卷第47頁】這兩張本票是不是就是你當時簽的?)是。(問:本票日期是分別是112年1月10日、111年11月4日,你說15天就是以這所押的日期計算,是嗎?)是。(問:若利息拖欠怎麼罰款?) 以A05龍哥為主,他說罰多少就多少。(問:你有被他罰過嗎?)有。(問:你被罰款之後,你有給付過嗎?)有。實際的次數不太記得,有繳過罰款大概一、兩次。(問:你繳罰款的時候是有連利息一起繳納嗎?)僅繳罰款。(問:那為什麼會僅繳罰款?)因為我沒錢了,只能先以罰款來抵。(問:繳罰款都約在樹燒烤?)是。(問:【請求提示警卷第47頁】「CPY」是誰?楊金坡。(問:
你剛剛有講到8 萬,後來錢還不出來,大家有在樹燒烤談論本金要用8萬處理,你說楊金坡有在場,是不是?)是。(問:所以他這一句話,應該是在你們樹燒烤之後?)對,講完之後。(問:「本金我給你八萬處理,利息一樣照走,等你本金處理好」他是傳這樣?)是。(問:這邊已經很明顯寫出了8萬,所以這個應該是在樹燒烤之後的事,是不是?)是,我們在樹燒烤外面洽談。(問:你說楊金坡在場,A05有在場嗎?)沒有。(問:誰約你去樹燒烤的?)因為那時候我在樹燒烤工作。(問:所以你剛才講說繳付了三次利息,都是A05龍哥到你工作地方去跟你收錢?)是。(問:當天是否楊金坡自己來?)有夥同他人,我不清楚他們是誰。(問:有幾個人?)連同楊金坡三個。楊金坡說是龍哥叫他來跟我談債務的事。因為當下我欠債務的部分,是龍哥的部分,所以我的印象中,應該是龍哥請他們過來跟我講債務的問題。(問:那他有無拿本票或借據給你看?)有,拿本票。(問:【請求提示警卷第47頁】他當天就拿這兩張本票,說他要來討這兩張本票,是嗎?)是。(問:8萬是怎麼來的?當天是怎麼講,會講到說後來本金8萬處理、利息照走,這是怎麼回事?)當初這筆債務有牽扯到我親哥哥曾灯德,會去認識這位龍哥是曾灯德帶我去認識的,因為我那時候在工作,有資金上的需求,曾灯德說龍哥很信任他,然後他也急著要用錢,所以請我去跟龍哥借這筆錢,簽的名都是我,但是我哥哥就突然都聯絡不到,所以這個債務本來就是我的名字沒有錯,但我也跟他說我沒辦法償還這麼多。(問:你去借錢,其實是曾灯德要的?)他也有使用,我也有使用。(問:在樹燒烤楊金坡跟你洽談債務的這一件事情,你們怎麼談出這個8萬?)我那時候跟他說我沒辦法償還出這麼多,講個數字如果能償還的能力範圍內。(問:原本不是8萬?)本來要12萬然後利息照走。是楊金坡說8萬處理。(問:那一天約定之後,你有照本金8萬跟利息照走,再去支付嗎?)當天結束後我與朋友在PUB商討8萬的部分,就是看能不能先借我讓我去做償還,但過程中楊金坡跟我聯絡,說龍哥有事情找我,想要再瞭解債務一下。楊金坡用LINE對話。他說龍哥要找我想要再瞭解一下債務,因為這筆債務有卡到曾灯德的部分,也有卡到我的,他想要實際上瞭解借的這筆錢到底是怎麼回事。(問:【請求提示警卷第47頁】你與「真龍」LINE對話你說「龍哥可以在給我2、3天的時間嗎,我最晚禮拜三給你12000,我今天又沒拿到錢,但是我先跟朋友借12000給你,對不起,這次麻煩你一下,好嗎?」這是你去中國人理容養生館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問:之前多久?)一個多月之前,因為上面是顯示2月6日。(問:這個是在商討完8萬之前,對不對?)之前。(問:你說你要給他12000,這12000是什麼?)15天一期的利息,剛好兩期,3000加3000等於6000,然後3000加3000 等於6000,總共12000。(問:這上面還沒有罰款?)是。(問:這是你第一次開始拖欠的時候?)對。(問:你之前說你都有按約給利息,然後你第一次拖欠的時候,你傳了是不是?)是。(問:那他2月9日傳了「百翊兄明天到」,所以就是2月10日到期,剛才檢察官給你看的警卷第47頁那兩張本票,要走10日的這張,是否如此?)是。(問:錢是否兩次都A05交給你的?)是。(問:曾灯德有沒有拿到錢?)有,A05拿給我,我再拿給他的。(問:你之前在警察局也有講說,你總共幾付了三次利息,是否如此?)是。(問:之後就沒有再付了?)沒有,就發生了8萬那件事情。曾灯德很大的部分都沒有給我該給A05的利息,所以後來就變成我無力償還,所以才有8萬的這件事。」等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卷第206至22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168至191頁)。依據上開證人A01證述,告訴人A01向被告A05借款2筆,分別於111年11月4日借款3萬元、於112年1月10日借款3萬元,均預扣1個月利息6000元,均實拿24000元,告訴人已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5日及112年2月10日分別交付利息6000元、6000元、12000元給被告A05,參酌告訴人A01與被告A05(暱稱「真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01於2月6日傳送訊息「龍哥 可以在給我3天的時間嗎 我最晚禮拜參給您12000 我今天又沒拿到錢了...(下略)」,被告A05於2月9日傳送訊息「百翊兄明天到」等語(警卷第49頁),並有告訴人A01簽發之面額各6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4日、112年1月10日之2張本票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47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01證稱其向被告A05借款,3萬元每月利息6000元,並已給付3次利息共計24000元(6000+6000+12000=24000),應堪信實,被告A05辯稱每筆借款僅先預扣3個月利息1500元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被告A05乘告訴人A01急迫之際,貸予告訴人A012筆款項各3萬元,收取利息高達年息240%,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後
來是不是有被叫去中國人理容養生館?)對。(問:是那一件事情的多久以前?)就是當天,只是已超過12點。(問:
中國人理容養生館是3月13日凌晨?)那就是3月12日在樹燒烤那邊講的。(問:你說楊金坡有拿本票給你,當時你本票原本是交給誰?)本票一直是在放款人身上,就是A05身上。(問:那你當天看到的那兩張本票,是影本還是正本?)是拿正本。(問:後來你有去中國人理容館,對不對?)有。龍哥約我去的,他請楊金坡來載我。龍哥是透過楊金坡跟我說想了解債務的事情。(問:你在哪邊上車,你還記得嗎?)民生路一段180號來吧PUB外面。(問:當天你上楊金坡的車?)是。(問:他車上有幾個人?)連楊金坡三個人。(問:然後就直接帶你到中國人理容養生館是嗎?)是。(問:到包廂嗎?)是。(問:A05龍哥有在那邊嗎?)有。
(問:現場有哪些人?)我不知道名字,現場只認識龍哥、楊金坡。(問:在包廂裡面發生了什麼事?)我一開始進去要跟龍哥解釋債務的部分的時候,龍哥叫我跪下,然後有拿東西丢我、甩我巴掌之類、踹我、打我。(問:其他人有打你嗎?)有,我不清楚名字。(問:幾個人打你?)兩個。(問:楊金坡有動手打你嗎?)有。(問:你在警局的時候,是說阿坡跟另外兩個,就是龍哥甩巴掌、踹你之後,楊金坡就跟另外兩個男子開始打你,是用什麼東西打你?)是。(問:有用工具嗎?)我當下用手擋下,我無印象徒手或有拿棍棒。(問:之後是不是又有到古早人理容館?)是。(問:為什麼又換到古早人理容館?)在安平那一間的時候,他一直叫我聯絡我哥哥曾灯德,看這筆債務要如何處理,途中也叫我聯繫其他的可以處理債務的,要我籌錢。(問:接下來呢?怎麼又換到古早人理容館?)因為我有求救,另外一個哥哥曾皇清他要早上才會接電話才聯絡得上,我有聽到他們說要續攤順便把我帶著。(問:在中國人理容養生館時,這個債務有沒有談起來嗎?)就是沒有啊,完全不知道,因為當下我一直處於恐懼的。(問:你怎麼過去永康古早人理容館的?)都是楊金坡駕駛車輛載我過去的。(問:有人跟你一起坐後座,就是你說你不認識的那2、3個人?)是。
(問:到永康古早人理容館的包廂之後又有發生什麼事?)那邊就沒有,就是等天亮找曾皇清做債務處理。(問:你再想一下,因為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曾經說過到古早人包廂的時候,還有人對你打巴掌還有打你,到底有沒有?)有。(問:打你巴掌的是誰?)不認識的。(問:那打你的人是誰?)我只知道有楊金坡,但其餘的我都不認識。(問:A05龍哥在古早人理容館的時候,有沒有再對你動手?)有。(問:在古早人理容館的時候,也是叫你去籌錢是嗎?)對。(問:那你又做了什麼事?)我一樣打電話給曾灯德、曾皇清。(問:他們有接通了嗎?)曾灯德有接通過一次,但是他完全都沒有講話,也沒有說什麼就掛電話。(問:載你到古早人理容館之後,還有載你去小東市場那一邊?)那是曾皇清的工廠。(問:為什麼會去那邊?)因為聯絡不到曾皇清,我跟龍哥說早上他一定會去工廠,後來就帶我去那邊。(問:載你去市場過程中,在車上的時候,他們有沒有對你口頭上的恐嚇,或者是其它?)楊金坡語帶威脅說「我們都沒有打你吧?等一下好好說話」。(問:到了小東路的86號那邊地下室,曾皇清人有在那邊嗎?)有。(問:帶你到那邊的時候,他跟曾皇清說什麼?)他說我欠了一百多萬,若無法還要帶我去貸款之類的。(問:帶你到地下室這裡的過程當中,有沒有人跟你說「關狗籠、吃子彈、處理不好就帶你走、別想回家、店也別想開了」等語?)有。(問:誰說的?)不知道那個人名字。(問:當天在曾皇清地下室,後來談到怎麼樣?)叫我要還一百多萬,當天要帶我去辦貸款。(問:你二哥怎麼回答?)沒有印象。(問:後來你是怎麼離開的?)A05龍哥他們撂完話先走了,曾皇清陪同我在工廠。(問:為什麼要你還一百多萬?後來大家不是講說本金8萬,利息照走了嗎?)這個部分我已經不太清楚,因為那時候當下他們怎麼說我照做。(問:他是否連曾灯德的一起算進去?)是,龍哥說我哥外面被跑的帳全部都要算在我頭上。(問:後來談到怎樣,他們就願意走掉了?)他說會跟我聯絡,當天帶我去辦貸款就這樣子,曾皇清也有在場,說那就看晚一點怎麼樣、怎麼處理,他們就離開了。(問:你回想一下,因為你之前在警察局的時候,曾經說過有熱水壺、木棍打你有沒有印象?)有。(問:誰拿木棍?)不認識的人。」等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卷第206至22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168至191頁)。依據證人即告訴人A01上開證述,被告A05及被告楊金坡為向告訴人A01催討逾期未繳之利息,確實有於112年3月13日夥同另2名成年共犯毆打並恐嚇告訴人A01,並以多人之勢使告訴人不得不隨同搭車前往上開處所,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額擦挫傷及鼻、胸部、背部、雙側上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A01提出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警卷第45、51至53頁)在卷可按,又證人即告訴人A01之兄曾皇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2年3月間某日有6、7個人帶告訴人曾皇清前往其位於台南市○○路00號地下室工廠,要求其為告訴人A01及曾灯德清償債務,當時其有看見告訴人A01臉部、手部、肩膀都有傷痕等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卷第133至135頁),復有路口及中國人理容院、古早人健康理容院裝設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15至125頁),足認證人A01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A05辯稱僅打告訴人A012、3下云云,被告楊金坡辯稱現場都沒有人打告訴人A01云云,均無從採信。是被告A05、楊金坡共同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欲向告訴人A01取得重利,然告訴人A01遭毆打恐嚇後報警而並未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A05確有貸款予告訴人A01,並收受
告訴人A01交付之利息共計24000元,利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40,堪認被告A05確有本案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被告楊金坡確有本案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均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楊金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
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又考諸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A05以將利息預扣各6000元(共計12000元)之方式
,貸款予告訴人,且已取得告訴人交付3次利息共計24000元,業如前述,是核被告A05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另被告A05、楊金坡就事實欄二所為,雖合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罪之構成要件,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均應為以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方法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論處即可,不另論以其他罪名,是核被告A05、楊金坡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惟因告訴人遭暴力討債後並未再支付利息,是應論以未遂,然因既遂及未遂並未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A05、楊金坡與其餘2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二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5就事實欄二所示以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不法手段
而收取重利未遂部分,是在事實欄一之普通重利犯行既遂後,始另行起意為之,並非於普通重利犯罪尚在實行階段或行為繼續中,即將犯意提昇至加重重利罪,上開二部分截然可分,不容混為一談。是以,被告A05上開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因犯意各別,時間前後可分,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A05、楊金坡固已著手實行加重重利罪
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手段,惟告訴人並未因此而給付,以致未能遂行被告藉此取得重利之目的,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
益,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對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並與被告楊金坡及其餘2名不詳成年人動輒以非法手段追討借款,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A05、楊金坡犯後否認部份犯行,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5、楊金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本院訴字第337號卷第248至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罰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A05所取得預扣之利息共計12000元,及告訴人給付3次利息共計24000元,共36000元,屬被告A05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金坡與A05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4日、112年1月10日,乘告訴人A01急迫需款之際,先後貸與A01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2萬40000元,嗣後再由楊金坡、A05要求告訴人須返還本金8萬元,且自112年2月10日起持續之付利息1萬2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迫於無奈,遂依照被告楊金坡等人指示支付利息。因認被告楊金坡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被告A05涉犯重利罪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金坡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路口及中國人理容院、古早人健康理容院裝設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勘驗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金坡則否認貸款予告訴人,辯稱伊僅受「阿川」之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向被告A05借款,利息亦是交付被告A05,直到伊逾期未能給付利息時,被告楊金坡始帶人到伊工作的地點,出示伊簽發之本票2張,與伊商談返款借款及利息事宜,而隔天凌晨伊就坐被告楊金坡的車前往中國人理容院等地,隨即遭毆打、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情,業如上述。而共同被告A05亦稱其借款予告訴人A01及其兄曾灯德,因屆期未獲還款,始委託「阿川」找被告楊金坡找告訴人催討欠款等語(本院訴字第337號卷第41頁),是被告楊金坡應未參與借款予告訴人及收取重利之犯行。
二、被告楊金坡雖曾與告訴人商討返還債務8萬元,並有傳送LINE訊息給告訴人,然依證人即告訴人A01上開證述,係於伊逾期未還款之後,被告楊金坡始出示本票向伊商討返還借款及利息,而被告楊金坡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警卷第47頁),僅有要求告訴人清償「本金8萬元,利息照舊」,還有傳送本票2張之照片,亦無關於放款、利息之磋商之訊息,無從認定被告楊金坡有參與貸款及取得重利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金坡涉犯本件重利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楊金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