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江鎬佑律師被 告 廖浚穎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黃譓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秋蓉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江鎬佑之具保責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情人即原具保人江鎬佑(下稱原具保人)前因被告廖浚穎(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經繳納保證金後,免予被告羈押。然原具保人將與被告終止委任,現欲變更具保人為被告之母王秋蓉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日後依指定期日到庭受審、接受執行,只須能達成被告到案之目的,自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查被告原具保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為被告向本院繳納20萬元之保證金,此有案款通知書、收款書等在卷可參。而被告之母王秋蓉業已陳明願變更為具保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具保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王秋蓉應在接獲本院通知時,按旨繳納20萬元保證金,繳納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