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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琦真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穆琦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供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穆琦真、邱家良(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陳瑩澤於民國113年9月5日晚間9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穆琦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非法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邱家良、穆琦真即於翌(6)日凌晨0時41分許,與陳瑩澤一同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嘉南大旅社,並在該旅社305號房內,由穆琦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3.75公克)予陳瑩澤,而陳瑩澤則將上開毒品價金10,000元交付邱家良,再由邱家良轉交穆琦真而完成上開毒品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穆琦真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穆琦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共同被告邱家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卷第208至212、238至246頁)、購毒者陳瑩澤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警卷第85至97頁、他289卷第161至165頁)相符,並有陳瑩澤與暱稱「生輝氣動工具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陳瑩澤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陳瑩澤持用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穆琦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嘉南大旅社113年9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該旅社113年9月旅客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52、54、75至84頁;他289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資佐證。查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毒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自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家良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瑩澤,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家良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家良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穆琦真前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雖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然販賣對象僅一人,販毒所得亦非鉅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相較於被告穆琦真之犯罪情節,實屬情輕法重,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減刑後之最低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犯罪情節,仍屬過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㈢至辯護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部分,查被告穆琦真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於接獲陳瑩澤之電話後,與同案被告邱家良一同前往嘉南大旅社,然均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當時係由邱家良與陳瑩澤協調毒品交易事宜,其不清楚交易狀況,亦不知邱家良何時交付毒品與陳瑩澤,其僅係最後保管購毒款項之人云云(警卷第49至50頁、他卷第198至200頁),據此自難認被告穆琦真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辯護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㈠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被告穆琦真明知上情,仍因貪

圖己利,夥同同案被告邱家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擴大毒品危害,本應嚴懲不貸,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穆琦真持以與陳瑩澤聯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乃供被告穆琦真、同案被告邱家良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此業據被告穆琦真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穆琦真與同案被告邱家良販毒所得價金10,000元,乃其

二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分得之5,000元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