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仲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仲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許仲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曾靖雯 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2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表示願意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款項,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贓款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2號調解筆錄內容:許仲鈞應給付曾靖雯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8千元(最後1期給付金額為1萬1千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許仲鈞願再給付曾靖雯7萬5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31號被 告 許仲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鈞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以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4年3月14日22時許,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曾靖雯佯稱為買家,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曾靖雯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3月15日17時41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轉匯74983元、75126元至京城銀行帳戶後,遭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曾靖雯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許仲鈞之供述 被告供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地,以1天3,000元之代價,提供該帳戶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京城銀行帳戶。 3 ⑴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33頁)、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34頁)、臉書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9頁) 告訴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