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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祈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祈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祈榮為汪喵歡樂營桃園館之實際負責人,因鄭騏薰於民國112年9月間前往該館消費,而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汪喵歡樂營桃園館之GOOGLE地圖,以暱稱「吳筱筱」留下1星評論:「1.假借健康餵養名義真販賣2.非領養,每隻貓咪有繁育補貼額,我的貓20,000,還需另外儲值 3.儲值$48,000、$60,000、$72,000三種方案。以後在汪喵購買罐頭、貓咪用品等,不能一次全部扣儲值,每次都要再另外付錢,非常不合理 4.除了繁育補貼額、儲值,還有綜合支出費$4800、若貓咪有打疫苗,二、三劑需另外支付$1000 5.是買賣但提不出種公證明,無綠單、無CFA/TICA認證……」等語,邱祈榮見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上開留言下回覆,並刊登鄭騏薰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鄭騏薰見狀又以暱稱「Tracy」留言:「我是充滿正義感的鍵盤天使Tracy,留下一顆星星負評,你認為是詆毀行為我可以接受,每個人有自己的邏輯思路,不過我對你做的功課像喜馬拉雅山一樣高。……」等語,邱祈榮接續前開犯意,在上揭留言下回覆,又刊登鄭騏薰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鄭騏薰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騏薰之隱私權。

二、案經鄭騏薰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公開告訴人鄭騏薰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伊認其經營之汪喵歡樂營桃園館遭誹謗,故行使伊先前與告訴人簽署丙式寵物購買暨送養合約中第8條之權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汪喵歡樂營桃園館之實際負責人,因告訴人於112年9

月間前往該館消費,而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汪喵歡樂營桃園館之GOOGLE地圖,以暱稱「吳筱筱」留下1星評論:「1.假借健康餵養名義真販賣 2.非領養,每隻貓咪有繁育補貼額,我的貓20,000,還需另外儲值

3.儲值$48,000、$60,000、$72,000三種方案。以後在汪喵購買罐頭、貓咪用品等,不能一次全部扣儲值,每次都要再另外付錢,非常不合理 4.除了繁育補貼額、儲值,還有綜合支出費$4800、若貓咪有打疫苗,二、三劑需另外支付$10

00 5.是買賣但提不出種公證明,無綠單、無CFA/TICA認證……」等語,邱祈榮見之在上開留言下回覆,並刊登告訴人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告訴人見狀又以暱稱「Tracy」留言:「我是充滿正義感的鍵盤天使Tracy,留下一顆星星負評,你認為是詆毀行為我可以接受,每個人有自己的邏輯思路,不過我對你做的功課像喜馬拉雅山一樣高。……」等語,被告又在上揭留言下回覆,並刊登告訴人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館GOOGLE評論區告訴人留言(暨被告回覆)截圖8張(南他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

理或利用他人資料之行為,主觀要件可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修法歷程及個資法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再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

㈢查被告公布告訴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核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誤。而被告雖一再以告訴人在汪喵歡樂營桃園館之GOOGLE地圖所留之評論涉及誹謗,其僅是行使丙式寵物購買暨送養合約第8條「乙方(即告訴人)同意在有關對甲方(即汪喵歡樂營)之誹謗性言論時,甲方可公開乙方姓名與電話以供誤解者求證」之權利為辯,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所明定。定型化契約即附合契約之內容既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自應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袒自己之考量而顯失公平,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或因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於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訂條款而簽訂,致受重大之不利益,對此「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有必要從立法或司法方面加以監督。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是被告既以「遭誹謗性言論」為其公布個資之前提,則何謂「誹謗性言論」當非任由被告主觀認定,否則將有該約定顯失公平而導致契約條款無效之情,而本案丙式寵物購買暨送養合約第8條係欲使告訴人拋棄其享有之隱私權,是就該條款所稱「誹謗性言論」自應採取與刑法第310條相同之解釋,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方符合被告名譽或商譽權及告訴人隱私權之雙方利益,而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均經被告肯認為真,僅告訴人之用語「假借」、「非領養」、「非常不合理」等語及留下一顆星,經被告主張屬「誹謗性言論」(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被告既坦言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告訴人陳述即非全然虛妄,佐以買賣貓咪本有許多細節非第一次接觸者所知悉,告訴人留言提供汪喵歡樂營桃園館經營更多之細節,所言縱用字遣詞較為尖酸,足令被告感到不快,亦難僅以此驟認告訴人所言為「誹謗性言論」。而在告訴人所言是否為「誹謗性言論」尚有疑義時,被告未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反而逕自公布告訴人之個資,並以「供誤解者求證」為目的,顯係透過公布告訴人個資,以達其他使告訴人承受壓力之目的,而非意在彼此之溝通,是被告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的目的,在於讓不特定人得以對告訴人個人加以品頭論足,使告訴人受到眾人議論,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自無從僅以丙式寵物購買暨送養合約第8條即認被告本案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經當事人同意」排除事由,被告空言無違反個資法之犯意,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時間尚稱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