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南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3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54號、第1575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南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1.附件A犯罪事實一、之「(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改為「(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金融卡(含密碼)」。
2.附件A犯罪事實一、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改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匯而出(惟其中附件A附表編號20所示遭騙金融卡所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黃英旂帳戶,乃係用以供為附件A附表編號18部分遭騙金額先為匯入之帳戶,該編號18部分遭騙之新臺幣99989元金額由黃憶蓁於114年11月29日20時36分許先匯入上開黃英旂帳戶內,其中之49985元即由不詳人員於113年11月29日21時29分許跨行轉匯入本案被告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內,繼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人員持該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數分鐘內即114年11月29日21時31分、21時32分及21時33分許,接連3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及9千元而出,詳見附件A附表編號18及20部分)。
3.附件A犯罪事實一、之「吳南逸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法報酬」部分刪除。
4.附件A附表匯款時間(警卷第17至18頁)部分改動如下:⑴編號1之「11時42分」改為「11時54分」。
⑵編號2之「10時33分」改為「10時38分」。
⑶編號3之「12時6分」改為「12時25分」。
⑷編號4之「15時47分」改為「15時46分」。
⑸編號6之「9時21分」改為「9時45分」。
⑹編號9之「10時44分」改為「11時17分」。
⑺編號13「10時34分」改為「10時52分」。
⑻編號14「10時32分」改為「10時35分」。
5.附件A證據清單欄部分改動如下:⑴編號5之⑵部分補充「對話紀錄」(警卷第255至263頁)、⑵編號6之⑵「網銀轉帳明細」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警卷第294頁)、⑶編號10之⑵「網銀轉帳明細」改為「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57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南逸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346、360至362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會員帳號,切勿交付之以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會員帳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虛擬貨幣會員帳號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虛擬貨幣會員帳號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2.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虛擬貨幣會員帳號等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3.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4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訴字卷第362頁),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等帳戶、虛擬貨幣會員帳號等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銀行帳戶、虛擬貨幣會員帳號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成立時間在113年8月5日之後,先為說明。
2.核對被告吳南逸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的一個提供本案數金融帳戶、虛擬貨幣會員帳號之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造成多位告訴人(被害人;又附件A附表編號20所示遭騙金融卡所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黃英旂帳戶,乃係用以供為附件A附表編號18部分遭騙金額先為匯入之帳戶,該編號18部分遭騙之99989元金額由黃憶蓁先匯入上開黃英旂帳戶內,其中49985元即由不詳人員跨行轉匯入本案被告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內,繼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人員持該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數分鐘內接連3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及9千元而出,詳見附件A附表編號18及20部分,詳見前述,惟該編號20之金融卡遭騙部分尚非本案被告應負刑事責任之列,附為說明)被騙匯款及轉帳,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又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亦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B)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件A),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5.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未承認犯罪(警卷第3至14頁、併一偵一卷第31至33頁),嗣經檢察官依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警旋時陳報之住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4月28日到庭應訊,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該日點名單附卷可憑(偵卷第45及47頁),已合法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則被告無故未到庭,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自無法適用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等之數目、告訴人等之人數、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六、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供陳其連線銀行帳戶並沒未有收得本案獲利款項之紀錄等情(訴字卷第360頁),且被告於114年5月17日之警詢時亦供稱:我尚未拿到獲利報酬等語(併一偵一卷第32頁),雖然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之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曾經出金過?)答:有,但不記得明細,當時信箱有交易紀錄,但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在,我都是以無摺存款至我的合作金庫,可能2次,金額1、2萬元左右,再由對方轉帳至我的遠東商銀購買虛擬貨幣,當時對方是說我不必操作投資,會有不定期收益會進到我連線銀行等語(警一卷第5頁),被告於警詢時即曾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已難遽認,再則,本案卷內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及此,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故無法認為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利益,亦即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遂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七、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錢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被告吳南逸及告訴人曾林瑞香間於本案114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21號民國114年9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卷第375頁)」,主要內容如下: 1.吳南逸應給付曾林瑞香新臺幣33萬2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最後1期為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吳南逸願再給付曾林瑞香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曾林瑞香願意當庭原諒吳南逸,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5號)。 3.曾林瑞香不再向吳南逸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38號被 告 吳南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上傳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吳南逸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法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承焜、李豐榮、吳素慧、陳麗春、林柏宏、李若語、黃道遠、曾林瑞香、蔡忠諺、林以舜、謝麗菁、陳儀楹、林佳慧、吳玉琦、陳麗予、黃憶蓁、謝宜靜、黃英旂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南逸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找工作,有位「王子綺」自稱在投資虛擬貨幣,邀請我加入,對方要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但實際上我沒有操作投資,但對方會不定期收益匯進我連線銀行帳戶,我有收到2次,約1、2萬元等語。足認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即可獲取不法所得,是其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承焜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承焜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承焜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豐榮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豐榮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李豐榮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素慧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吳素慧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素慧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春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麗春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麗春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柏宏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林柏宏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若語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若語提出之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若語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綺綸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王綺綸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憑條。 被害人王綺綸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仁楷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鄭仁楷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鄭仁楷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道遠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道遠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黃道遠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林瑞香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曾林瑞香提出之匯款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曾林瑞香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忠諺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蔡忠諺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忠諺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以舜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以舜提出之網銀轉帳通知。 告訴人林以舜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麗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謝麗菁提出之雪巴投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麗菁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儀楹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儀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儀楹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林佳慧受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琦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吳玉琦提出之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玉琦受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予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麗予提出之網銀轉帳通知、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麗予受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憶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憶蓁提出之網銀轉帳通知、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憶蓁受有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宜靜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謝宜靜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宜靜受有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英旂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英旂提出之7-11客戶收執聯、轉出紀錄明細內容。 告訴人黃英旂受有附表編號2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22 上開合庫、連線、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警詢自承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承焜(提出告訴)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資訊息結識黃承焜,並慫恿其下載「百星INV」APP,操作投資股票,致黃承焜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5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李豐榮(提出告訴) 透過Youtube網站投資廣告結識李豐榮,並慫恿其至某不詳網站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豐榮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10時33分許 104萬8211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3 吳素慧(提出告訴) 於113年9月19日,透過簡訊分享股票投資結識吳素慧,並慫恿其下載「永全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致吳素慧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2日12時6分許 28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4 陳麗春(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初,透過友人介紹陳麗春加入某股票學習群組,並慫恿其下載「宏祥E策略」APP,操作投資股票,致陳麗春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5時47分許 10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5 林柏宏(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資訊息結識林柏宏,並慫恿其下載「繁枝」APP,操作投資股票,致林柏宏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12時21分許 23萬9573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6 李若語(提出告訴) 透過電話提供投資訊息結識李若語,邀請其加入LINE討論,並慫恿其至「泓策投資」、「萬達投資」假網站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李若語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5日9時21分許 130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7 王綺綸(未提告訴) 於113年11月18日,接續假冒社會局、偵查隊人員致電王綺綸,佯以有人冒名申請清寒補助,身分遭盜用涉刑事案件,要將銀行的錢領出交給他們當證物云云,致王綺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113年11月22日13時7分許 20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8 鄭仁楷(未提告訴) 於113年10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資廣告結識鄭仁楷,邀請其加入LINE討論,並慫恿其下載「XWTZ」APP,操作投資股票,致鄭仁楷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3日17時33分許 10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9 黃道遠(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資廣告結識黃道遠,邀請其加入LINE討論,並慫恿其下載「寶佳國際」APP,操作投資股票,致黃道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2日10時44分許 103萬4212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 曾林瑞香(提出告訴) 於113年5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資廣告結識曾林瑞香,邀請其加入LINE討論,並慫恿其下載「欣陽」APP,操作投資股票,致曾林瑞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5日10時35分許 33萬2千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 蔡忠諺(提出告訴) 於113年9月17日,透過IG社群網站投資廣告結識蔡忠諺,邀請其加入LINE討論,並慫恿其下載「利豐e行動」APP,操作投資股票,致蔡忠諺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3日15時34分許 20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2 林以舜(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23日10時26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以舜,並慫恿其下載「金昌國際」APP,操作投資股票,致林以舜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13時57分、58分、59分及14時0分許 5萬元 4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3 謝麗菁(提出告訴) 於113年9月2日,透過YOUTUBE網站投資廣告結識謝麗菁,邀請其加入LINE討論,並慫恿其下載「雪巴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致謝麗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0時34分許 60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4 陳儀楹(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儀楹,並慫恿其下載「雪巴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致陳儀楹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0時32分許 123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5 林佳慧(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5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資廣告結識林佳慧,邀請其加入LINE討論,並慫恿其下載「興文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致林佳慧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3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6 吳玉琦(提出告訴) 於113年9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吳玉琦,並慫恿其下載「永全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致吳玉琦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存款。 113年11月22日9時50分許 59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7 陳麗予(提出告訴) 於113年11月23日,透過網路結識陳麗予,佯以可幫忙協助拿回先前被詐騙款項云云,致陳麗予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存款。 113年11月23日18時15分、16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8 黃憶蓁(提出告訴) 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抽獎活動吸引黃憶蓁加入抽獎,後誆稱中獎,帳戶需開通三方認證,要匯款云云,致黃憶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20時36分許 99989元 第一層黃英旍(編號20被害人)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21時29分許,轉帳49985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9 謝宜靜(提出告訴) 於113年11月29日14時54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私訊謝宜靜,佯稱中獎並提供不實兌獎連結網址給其登入,致謝宜靜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21時54分許 100014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0 黃英旂(提出告訴) 於113年11月26日11時35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私訊黃英旂,佯稱中獎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黃英旂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左揭帳戶金融卡。 113年11月27日17時38分許 黃英旂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無-----------------------------------------------◎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254號114年度偵字第15758號
被 告 吳南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呂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拍照上傳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並依指示綁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註冊申請取得幣託BitoEX帳戶(下稱本案BitoEX帳戶)後,提供給該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各繳費附表所示第二段條碼及金額,旋均儲值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芳琪、楊清和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南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芳琪、楊清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鄭芳琪、楊清和各提出之對話紀錄、繳費證明。
㈣本案BitoEX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2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呂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緣由提供不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 繳費金額 第二段條碼 繳費帳戶 1 鄭芳琪 於113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吸引鄭芳琪瀏覽點擊並加入某LINE好友,佯以「拉高信用分數以利申貸」、「貸款金無法轉入」等話術,要求鄭芳琪至超商刷條碼繳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 於113年11月24日17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台南慶平店」 5千元 5千元 5千元 5千元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上開本案BitoEX帳戶 2 楊清和 於113年11月25日,以暱稱「雨欣」透過網路結識楊清和,並慫恿其註冊某平台賺錢,佯稱:先儲值買產品,有人要買時,可賺價差云云,致楊清和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 於113年11月29日14時17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全家東河農會店」 5千元 00LDZ00000000000 上開本案BitoEX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