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43號、第17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聖」、「三隻手圖案」、「余明樺,暱稱『忍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可獲得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己○○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大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己○○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戊○○、丁○○、李○佑(00年0月生)、甲○○、陳○陶(00年0月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濬异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及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9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1至29頁)、汽車讓渡合約書1份(警一卷第5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5至56頁)、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頁)、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二卷第15至21頁)、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23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二卷第27至28頁)、被告之手機內相簿截圖7張(偵卷第15至21頁)、被告提供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23至110頁)、搜索扣押照片8張(警一卷第163至1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暨己○○提款時地及影像一覽表1份(他卷第5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㈡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第1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千元,此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水電工、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子女)、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戊○○、李○佑、陳○陶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自動繳交報酬2千元,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查卷第75頁背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以「交貨便詐欺」之手法詐騙戊○○,使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0日 20時13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7至59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61至62頁、第75頁) 3.戊○○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65頁、第72至74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3月20日 20時15分許 4萬9,988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間,向丁○○佯稱:公益捐款後可抽獎,中獎後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0日 20時31分許 2萬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7至78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79至81頁、第91頁) 3.丁○○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83至8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李○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向李○佑佯稱:欲使用pchome網站向其購買電暖氣,並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0日 20時32分許 1萬9,985元 1.李○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93至97頁) 2.李○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99至101頁、第107頁) 3.李○佑提供與詐騙集團之社群平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一卷第103至106頁、警二卷第15至21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以「交貨便詐欺」之手法詐騙甲○○,使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0日 21時52分許 2萬9,987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1至120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21至123頁、第141頁) 3.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之社群平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29頁、第131至140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陳○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向陳○陶佯稱:已在8591網站上購買遊戲帳號,並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使陳○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0日 22時41分許 1萬2,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1.陳○陶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43至145頁) 2.陳○陶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47至149頁、第155頁) 3.陳○陶提供與詐騙集團之社群平台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151至154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 款 時 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4年3月20日20時29分許 臺南市南區區金華路一段292號「臺南鹽埕郵局」 6萬元 2 114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4萬元 3 114年3月20日20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新義郵局」 5萬元 4 114年3月20日21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臺南建平門市」 3萬元 5 114年3月20日22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臺南灣裡門市」 2萬3千元
附表三物品名稱 iPhone手機1支(型號16,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