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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林宗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96號、114年度偵字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林宗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姜林宗祐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中午,在臺南市六甲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北富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土銀帳戶或北富銀帳戶、一銀帳戶內,旋均遭該集團不詳成員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姜林宗祐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是

被騙的。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女生,名字我忘記,我感覺該女生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該女生說要我提供帳戶,她要匯款給我,等她回台後開美容店,後來有個金融機構的人跟我說我外幣匯款功能沒打開,所以沒收到該女生匯的10萬美金。那個金融機構的人有跟我說有認證成功,但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的。之後該女生又說要再次匯大概新臺幣(下同)130多萬元給我,她怕一次匯的金額太大,問我有無帳戶可分擔,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該女生,我密碼有給該女生跟那個金融機構的人,那個人說有密碼才可以幫我轉帳。我有去看我的帳戶,沒有錢匯進來。該女生說要回台,後來也沒有回台。我的LINE資料被盜用,手機重灌,資料都不見了。

㈡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先後匯至土

銀帳戶或北富銀帳戶、一銀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各該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所指明,且有各該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各該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或轉帳資料、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影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影本、德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土銀帳戶、北富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驗,被告無不具上開常識之理,則被告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素不相識、未曾見面、無任何信賴關係、連名字也不知道之所謂女生,已有違反上理之異常。再者,在被告所謂那個金融機構的人處理認證成功後,被告有去查帳戶,但帳戶內沒有錢匯入,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是被告必知悉對方所謂有認證成功、有匯錢等詞,均有疑問,被告不先釐清,就交出土銀帳戶、北富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又進一步提供密碼,自可認被告有容任對方之情。何況,要確認對方是否匯入款項,只要查帳戶餘額就好,要將錢領出交給該女生,也必須等到該女生回國,根本無須在此之前,就將密碼交出,則被告在諸多疑點存在之情況下,仍提供密碼,造成對方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可以任意操作帳戶內金流之結果,自應負起放任讓對方為不法使用也不違背本意之責任。

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準此,本案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每一筆款項,均迅遭提領一空,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可全權掌控、使用,也不擔憂遭被告掛失或取回控制權後任意提領。被告於113年12月2日警詢時且自承,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經對方告知「如果有銀行問我有沒有進行提款及存款,要肯定的跟銀行說有這件事情」,是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提交到對方手上,很可能會有提款及存款之金流活動,而非僅在確認該女生有無從國外匯款入內而已,但被告不阻止,反放任之,堪認被告具上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將土銀帳戶、北富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時間點,則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警詢時所供內容為準。

⒊被告於本院固以前詞置辯。但①被告於113年12月2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在113年11月上旬在臉書認識一名自稱林雅心的女子,加LINE後聊天,她說要寄錢到我的帳戶,等她回台後領出來一起生活使用,她有傳匯款5萬美金的紀錄圖片給我看,過2天她說我的帳戶沒有開通收外幣的服務,會請專員幫我開通,後來一個自稱金管會專員的人跟我說要開通就要拍本子及寄提款卡給他,他會幫我開通,我就於113年11月20日中午,在六甲7-11門市將我的土銀帳戶、一銀帳戶、北富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這個專員收到後,打電話給我,問我提款卡的密碼,我就跟他講密碼,他要確認;被告於113年12月8日警詢時供稱:是一個叫彭金龍的指示我寄提款卡;被告於114年2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要回台居住,要匯美金進我的帳戶,她說我沒有開通國外的功能,所以會請某機構人員幫我開通,後來就叫我準備帳戶跟提供提款卡,我就照做;被告於114年3月18日偵詢時供稱:對方說要把錢暫時存在我這邊,等她從越南回台再跟我拿錢,我密碼是用LINE告知,但我手機被盜用,對話紀錄全部都被刪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女生是要轉一筆50到100萬的美金到我的帳戶,跟我討3個帳戶跟密碼的理由是要有我轉帳的資料;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該女生有轉10萬美金,跟我討3個帳戶的理由是該女生怕一次匯過來金額太大,比較難進入,問我有沒有其他帳戶可分擔。由上勾稽可知,被告所辯前後有多處不一,已無可信。②被告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手機資料佐證所辯內容,理由為資料遭盜用、刪除,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所訊該女生姓名為何之問題,卻主動拿手機查閱;被告自稱與該女生為男女朋友關係,卻對該女生之身分資料,一問三不知,也沒有提出資料佐證,可認被告所辯屬甚違常情之空口說詞。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刑之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助益他人之詐騙、洗錢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且迄未彌補各該告訴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本案之受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之品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之財物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節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法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所明示。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原判決已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玉梅匯入之30萬元財物,屬洗錢之財物,且迄今仍留存在已被圈存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堪認此部分財物已經查獲,僅係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其餘告訴人轉入本案銀行帳戶,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訴人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就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仍在上訴人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分別為過苛與否之裁量,並未濫用其裁量權,亦與公平、比例原則無違。」,亦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所載明。以上一致於最高法院近期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闡釋之主要見解,亦即: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定性為犯罪客體;此規定性屬義務沒收,未扣案者亦應宣告沒收,僅因該法對不能沒收時之替代措施未設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而言,無關犯罪所得是否扣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兼顧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第3280號判決),足資採用。⒉本案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至土銀帳戶、一銀帳戶、

北富銀帳戶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參酌上開見解,此些款項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是否扣案,本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未曾涉入此些款項之不法流動,遑論實際上取得管領權,此些款項又均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參見警卷第21至31頁之各該交易明細),則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之上開見解(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原則上僅應對帳戶內仍留存、圈存之贓款負沒收之責),即不應就此些款項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否則,容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指之過苛情形。

㈡其他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至於現今詐騙猖獗,政府、媒體也長期、顯著宣導不可將帳戶交給他人,以免涉罪,是若非貪圖相當之報酬或已走投無路,又豈會做此事,固屬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但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首重證據裁判原則,尚不能僅憑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推測,就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列管、通報,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得上訴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德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德松並邀約投資茶葉買賣,並以假買家向其佯稱:要買茶葉,須先匯款才能出貨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 113年11月26日14時35分 新臺幣(下同)12萬4千元 土銀帳戶 2 王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時起,以LINE、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王惠萍並佯稱:可在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如右。 ㈠113年11月28日15時5分 ㈡113年11月28日15時7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土銀帳戶 3 李雨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李雨青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 113年11月27日9時8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4 張鵬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起,以臉書及LINE聯繫張鵬輝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 113年11月29日9時30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5 鮑聯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抖音及LINE聯繫鮑聯忠並佯稱:可依指示在APP投資股票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如右。 ㈠113年11月26日8時59分 ㈡113年11月26日9時整 ㈠5萬元 ㈡5萬元 北富銀帳戶 6 劉家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Treads、臉書及LINE聯繫劉家菽並佯稱:可依指示在「鑽石一號」APP投資股票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如右。 ㈠113年11月27日11時57分 ㈡113年11月28日11時16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北富銀帳戶 7 張俊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某時起,以臉書及LINE聯繫張俊嘉並佯稱:可依指示在APP投資股票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 113年11月26日8時47分 3萬元 北富銀帳戶 8 巫健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起,以臉書及LINE聯繫巫健吉並佯稱:可依指示在「三德投資」APP投資股票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 113年11月26日9時57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9 黃沛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起,以臉書及LINE聯繫黃沛渝並佯稱:可依指示在「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 113年11月28日12時17分 5萬元 北富銀帳戶 10 徐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起,以臉書及LINE聯繫徐玉芬並佯稱:可依指示在「兆昇投資」APP投資股票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如右。 ㈠113年11月25日18時9分 ㈡113年11月25日18時10分 ㈢113年11月25日18時11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北富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