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3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曾雋豐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林石猛律師葉柏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手機、筆電等數位設備均已扣押在案,相關電磁紀錄亦已採證完成,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且同案被告已經檢方傳喚到案說明,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羈押至今已逾半年,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302條之1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罪嫌、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4項第1款、第2款罪嫌、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之犯行,然仍否認起訴書所載其餘犯行,參以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等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對起訴書所載其與本案共犯間所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害人等是否確因同案共犯施以詐術而決意出國、被害人等是否在東南亞園區受到人身自由拘束等節多有爭執,且參其供述內容,與卷內同案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細節、被害人等就經安排前往詐欺園區及在詐欺園區所受待遇等證述情節仍有歧異,是依本案目前之審理階段,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參與情節仍有待調查釐清。況本案數名共犯尚為檢警偵辦中,而依被告與共犯間係使用手機等數位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甲elegram聯絡犯行之分工模式,及被告供詞前後不一,且與同案共犯供詞有所出入等情,被告被訴罪責非輕,主觀上為規避刑事重責,縱被告原持有之手機、筆電已扣押在案,被告仍可輕易取得其他數位設備後刪除相關電磁紀錄或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共犯取得聯繫,實難確保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並無聲請意旨所謂無串供、滅證之動機與必要之情形,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被訴犯行係以詐欺手段使國人至東南亞詐欺園區,並以恐嚇、拘禁、監控、傷害等方式控制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嚴重侵害個人身體、自由法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巨大,且參以上情,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縱使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定期報到、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替代羈押手段,猶不足排除上開風險,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聲請人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