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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

7、11915、134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恆泰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聯上投資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暨識別證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犯意部分,因公訴人業已當庭表明不再主張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要件,請求刪除此部分所涉法條(院卷第82頁),故犯罪事實第5至6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上開犯行中,均由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恆泰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聯上投資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公司及負責人或財務人員之印文,交由被告將之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二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業與被害人莊志遠、徐勝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然均約定自116年1月間起分期給付,現尚未開始清償,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莊志遠、徐勝豐損失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萬元,所生損害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偽造之恆泰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聯上投資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暨識別證各1張,均係被告所持有,供實施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7號114年度偵字第11915號114年度偵字第13422號被 告 林俊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頫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2月下旬,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事部-聖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林俊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使用網際網

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透過LINE,偽以暱稱「曹妤沛」名義,以提供投資訊息可獲利為由,向莊志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莊志遠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25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蝦皮店到店安南國安-智取店」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林俊頫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事部-聖浩」之指示,先行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上蓋印有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後,復於113年12月25日13時59分許抵達上址,向莊志遠出示偽造恆泰投資公司員工之手機數位識別證並交付收據予莊志遠收執而行使之,並向莊志遠收取100萬元現金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在附近之停車場,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使用網

際網路連結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透過LINE,偽以暱稱「王美玲」名義,以可抽股票投資獲利為由,向徐勝豐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徐勝豐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復華門市」面交投資款10萬元,嗣林俊頫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事部-聖浩」之指示,先行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投資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其上蓋印有公司及負責人、財務大小章)後,復於113年12月25日17時40分許抵達上址,向徐勝豐出示偽造聯上投資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並交付收據予徐勝豐收執而行使之,並向徐勝豐收取10萬元現金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在附近汽車輪胎底下,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林俊頫完成上揭工作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張珆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牌車離去。嗣莊志遠、徐勝豐發現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志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勝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422號):

1.被告林俊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莊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告訴人莊志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卷第41至87頁)

5.恆泰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警卷第91頁)。

6.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7至39頁)。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4年度偵字第9457、11915號):

1.被告林俊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徐勝豐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證人張珆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6.告訴人徐勝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暨收據翻拍照片1份(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00684號卷第39至95頁)

7.聯上投資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同上警卷第99頁)。

8.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10098號卷第27至44頁)。

二、核被告林俊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署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上揭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上揭偽造之恆泰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聯上投資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