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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DANG DUNG(中文名:陳鄧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DANG DUNG(陳鄧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RAN DANG DUNG(中文名:陳鄧勇)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所持有,可能遭用以詐欺不特定民眾後,使渠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可能遭提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楊采嬛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楊采嬛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TRAN DANG DUNG(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4至117、261至2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甫入境我國時,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協助其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跟仲介武容萱借款,她要求我給她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抵押,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采嬛等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42至14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武容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以前作人力仲介,被

告是我的外勞,被告以前有拿提款卡請我幫他領錢,大約有一兩次,領完我都把卡跟錢一起還他,一天之內就會處理完,我沒有長期保管被告之提款卡,我與被告對話中提到卡片好像有在我這裡等語,是因為那是兩、三年前的事了,我不記得,所以想說去找找看,最後我沒有找到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8頁),則被告是否確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武容萱,實非無疑。⒉又即便被告所辯為真,其確實為了借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證人武容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越南有用過提款卡,我知道如果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對方可以領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77頁),堪認被告對於應妥善保管本案帳戶資料,不得任意出借或販售給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如本案帳戶資料落入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所持有中,極可能被使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形,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竟然仍為了借款,不顧風險執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證人武容萱,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觀諸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2至147頁

),可知本案帳戶若有薪資入帳,均會立即被提領,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84元,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從而,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⒋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其所申設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本案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騙總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因連續三日曠職而居留原因消失,並經主管機關於112年9月28日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一節,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在卷可參(偵緝卷第13至1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為警緝獲後,業經檢察官移送收容,目前停止收容並限制出境、出海中。準此,被告目前已屬逾期非法居留狀態,是否強制驅逐出國,自將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楊釆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台股為標的之廣告吸引告訴人楊釆嬛點閱,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風雨同舟」以暱稱「張德智」、「劉琉婷」結識楊釆嬛,向其佯稱:可透過「元捷金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釆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9時3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告訴人楊彩嬛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27-29、31-33、77-89頁) 2 告訴人 何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吸引告訴人何宜芳點閱,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風雨同舟」以暱稱「盧燕俐」、「劉琉婷」結識何宜芳,向其佯稱:可透過「元捷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宜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57分許 60,000元 告訴人何宜芳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91-94、131-156頁) 3 告訴人 王信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王信雄點閱,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琉婷」結識王信雄,向其佯稱:可透過「元捷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信雄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6日9時8分許 ②112年9月6日9時8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告訴人王信雄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表(警卷第157-161、215-223、229-241頁) 4 告訴人 何語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何語涵點閱,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風雨同舟288」以暱稱「張德智」、「劉琉婷」結識何語涵,向其佯稱:可透過「元捷金控」APP下單股票較優惠云云,致何語涵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9時2分許 ②112年9月15日9時5分許 ①60,000元 ②30,000元 告訴人何語涵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之金管會裁處書翻拍照片、詐騙股票投資APP畫面擷圖(警卷第243-245、257-271、275-279頁) 5 告訴人 李龍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某時許前,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賺錢之廣告吸引告訴人李龍添點閱,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元捷金控,風雨同舟88」、「5股海運籌」以暱稱「張德智」、「楊國展」、「劉琉婷」、「李嫚青」結識李龍添,向其佯稱:可透過群組內提供之交易平台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龍添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8日13時16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3時1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告訴人李龍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1-285頁) 6 告訴人 林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5時21分許前,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佩樺點閱,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風雨同舟88」以暱稱「劉琉婷」結識林佩樺,向其佯稱:可透過「元捷金控」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佩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4日13時37分許 15,000元 告訴人林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33-337、381-391頁) 7 被害人 陳祐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前,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被害人陳祐阡,向其佯稱:因母親家中極需用錢,其可透過投資協助云云,致陳祐阡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4日17時16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7時18分許 ①50,000元 ②504元 被害人陳祐阡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393-396、435-448頁) 8 告訴人 李慈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前,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慈萱點閱,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風雨同舟88」以暱稱「文茜」、「劉琉婷」結識李慈萱,向其佯稱:可透過「元捷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慈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49分許 60,000元 告訴人李慈萱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及詐騙投資APP畫面擷圖(警卷第449-454、470-475頁) 9 告訴人 陳彥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前,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彥宏點閱,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琉婷」結識陳彥宏,向其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宏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2日10時56分許 20,000元 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明細及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警卷第477-479、491-495頁) 10 被害人 林家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2時許,佯裝為被害人林家興之友人「張文成」,以電話聯繫林家興,向其佯稱:急需借用金錢云云,致林家興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55分許 25,000元 被害人林家興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497-498、509頁) 11 告訴人 吳聿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暱稱「阮慕驊」、「Dabby」結識告訴人吳聿家,向其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聿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5時17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吳聿家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及詐騙投資APP畫面擷圖(警卷第511-515、541-551頁) 12 告訴人 蔡宜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20時許前,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蔡宜臻點閱,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風雨同舟66」以暱稱「盧燕俐」、「劉琉婷」結識蔡宜臻,向其佯稱:可透過「元捷金控」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蔡宜臻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10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及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下載連結擷圖(警卷第553-554、567-571頁) 13 告訴人 洪子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風雨同舟88」以暱稱「劉琉婷」結識告訴人洪子寓,向其佯稱:可透過「元捷金控」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洪子寓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9日14時33分許 ②112年9月9日14時3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告訴人洪子寓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73-581、675-69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