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辰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辰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2至15行「向陳韋仲面交取款,並交

付偽造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韋仲,惟因陳韋仲事前至警局報案,經警前往上開地點埋伏攔阻而不遂」,更正為「迨江辰龍欲收取陳韋仲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400萬元餌鈔,並交付其事先列印、放置於包包內之上開收據而行使前,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辰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26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890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件,係不同的詐欺集團,本案是於上開桃園之案件羈押完,才認識蔡宜倫,並參與的詐欺集團,且本案為其參與此詐欺集團第1件被起訴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53、55至68頁、本院卷第13至2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原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認被告已行使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併此敘明。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

之印文,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並由被告於其上偽簽「高俊義」之署押,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

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已共同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考量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蔡宜倫等語,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查明後,業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之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於前揭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欲向告訴人陳韋仲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及被告前於113年9月間甫因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13年12月9日提起公訴,嗣於113年12月16日被告經釋放出所,惟被告仍再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習得警惕,素行非佳;末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亦合於前開所述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私文書1張,亦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案我是因為欠蔡宜倫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為了要償還欠款,所以幫蔡宜倫為本案犯行,蔡宜倫說如果成功,我就沒有欠他錢,但本案並沒有成功,所以債務應該沒有一筆勾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本案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餌鈔400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000元真鈔部分,及如附表編號4之假鈔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7頁),故就此部分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盈溢證券工作證 1張 其上姓名為高俊義,職位為外務專員。 2 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盈溢證券」印文1枚、代表人「劉昭宏」之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高俊義」之署押1枚。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4 假鈔400萬元 5 新臺幣仟元鈔 2張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69號被 告 江辰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辰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某時起,參與蔡宜倫(由警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大林芯雅」、「黃雪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二、「元大林芯雅」、「黃雪峰」等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22日起對陳韋仲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以面交及匯款之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復食髓知味,再與陳韋仲約定於114年4月15日面交400萬元。江辰龍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宜倫之指示,於114年4月14日中午某時許,至台北車站廁所內拿取裝有工作機、偽造之「盈溢證券高俊義外務專員」工作證、偽造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之包包,復於114年4月15日10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停車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陳韋仲面交取款,並交付偽造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韋仲,惟因陳韋仲事前至警局報案,經警前往上開地點埋伏攔阻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工作機1支、偽造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偽造之工作證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韋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辰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蔡宜倫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韋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其前因受騙而匯出、面交共200萬元,復與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地點約定面交400萬元,而由被告現身面交取款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蔡宜倫、「元大林芯雅」、「黃雪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及工作機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