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延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管延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手機1支(品牌:SAMSUNG A22 5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管延發於民國114年5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坐北朝南3.0」、「小老虎」、「煙」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並約定其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管延發與飛機暱稱「坐北朝南3.0」、「小老虎」、「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介欽」自稱檢察官,與陳宗堯聯絡,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宗堯,致陳宗堯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新化農會帳戶存摺2本、提款卡2張(及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入包裹信封之塑膠袋內,並放置於其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門外,復由「坐北朝南3.0」、「小老虎」、「煙」指示管延發於114年5月20日12時15分前某時,至陳宗堯上開住處門前,收取上開包裹信封之塑膠袋1個。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同日接獲線報,派員於上開地點附近守候,員警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該址巷弄口發現管延發行蹤,復經管延發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包裹信封之塑膠袋1個,當場拆封確認,發現該信封內有上開陳宗堯之帳戶存摺2本及金融卡2張,據管延發現場供述並帶同警方前往確認,查悉上開包裹信封之塑膠袋為管延發甫自陳宗堯處所門前取得,經與陳宗堯釐清,確悉陳宗堯遭詐欺集團誘騙交付存簿、金融卡(存簿2本內存款餘額合計金額為116萬1,164元),員警以車手現行犯當場逮捕管延發。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管延發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9、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蒐證截圖、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存摺、提款卡、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坐北朝南3.0」、「小老虎」、「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交,應認本件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被告於收取存簿、金融卡後,當場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至告訴人住處收取存簿、提款卡,再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被告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為最底層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前犯幫助重利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1至74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扣案之手機(品牌:SAMSUNG GALAXY A22 5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號)1支(警卷第26頁),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被告在收取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後,即遭員警逮捕,復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5500元(本院卷第45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