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慧尹選任辯護人 柯惟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216、210條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偽造之「鍾○玲」、「鄭○勉」署押各1枚,均沒收。
事 實A04與A02(原名林○龍)為夫妻關係,A04為辦理離婚登記,明知鍾○玲、鄭○勉未同意擔任其2人離婚之證人,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03室房間內,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簽「鍾○玲」及「鄭○勉」之署押各1枚,偽造鍾○玲與鄭○勉親自見證A04與A02確有離婚真意之離婚協議書,再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前往高雄○○○○○○○○辦理離婚登記,而據以行使,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A04與A02兩願離婚、鍾○玲及鄭○勉見證本件離婚協議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鍾○玲、鄭○勉、A02與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件A04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4、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鍾○玲、鄭○勉於警偵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鍾○玲、鄭○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
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離婚應以當事人之雙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此觀諸戶籍法第9條、第3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關於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明知鍾○玲、鄭○勉2人均未在場見證其與告訴人協議離婚
之事實,竟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偽造「鍾○玲」及「鄭○勉」之簽名,虛偽表示鍾○玲及鄭○勉2人有在場見證A02與被告兩願離婚之意思,並持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偽造「鍾○玲」、「鄭○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目的,行使偽造之離婚協議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上開部分因與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83至84、8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離婚協議書進而向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不僅足生損害於鍾○玲、鄭○勉及告訴人,更侵害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乃為與告訴人離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形、須扶養母親、未成年妹妹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偽造「鍾○玲」、「鄭○勉」署押各1枚(警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