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逸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
81、14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A06就附件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A07及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A06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A06所犯附件附表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A06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80元,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07號收據、本院收入通知各1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被告A06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A06有詐欺、重傷害、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9至174頁),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其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於110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06尚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等案件,現另案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3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被告A06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9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A06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附件附表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轉匯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A06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81號114年度偵字第14110號被 告 A06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7均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A02、A03、A04等3人,致A02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A07駕駛懸掛車號「BXU-190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謝逸均,由A06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A02、A03、A04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A06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被告A07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A02、A03、A04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㈣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待證事實:被告A06提領款項之影像。
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份、告訴人
等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多紙、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1份待證事實: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及被告A06提領款項之情形。
㈥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多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2人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被告2人均以1行為觸犯上開多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被告2人本件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下同) 被告提領款項 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2 盜用友人LINE帳號借款 113年12月12日23時29分 30,000元 113年12月12日23時52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營郵局 17,000元 113年12月13日0時5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號萊爾富超市南縣麻庄門市 13,000元 2 A03 假中獎 113年12月13日0時11分 49,985元 113年12月13日0時22分 同上 50,000元 3 A04 盜用親人IG帳號借款 113年12月13日0時30分 18,000元 113年12月13日0時37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麻學門市 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