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郁琳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姓名、職業、就讀學校及照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詎其因不滿丙○○以暱稱:「哥吉拉」在羅香之臉書版面留言之內容,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710室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以「甲○○」在羅香之臉書貼文下方撰寫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張貼含有丙○○姓名、職業、就讀學校及照片之臉書個人頁面,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丙○○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第93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其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羅香之臉書貼文下方撰寫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張貼含有告訴人丙○○姓名、職業、就讀學校及照片之臉書個人頁面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在羅香之臉書中就性騷擾成立與否之發言不當,才將告訴人自己已公開之資訊張貼在該臉書上,希望不要有人因告訴人觀念不當而受害,並無侵害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對其在羅香之臉書貼文下方撰寫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張
貼含有告訴人丙○○姓名、職業、就讀學校及照片之臉書個人頁面等情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5至18頁),並有羅香之臉書中留言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二卷第27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41條採取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且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新法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又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亦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於其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其電話、地址等資訊,並不代表其他人可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在羅香之臉書,使用暱稱:「哥吉拉」作為發言者,
但被告卻先在羅香之臉書貼文下方撰寫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職業、就讀學校及照片之臉書個人頁面,已足使多數人知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肖像,而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訊。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所公開有關伊之姓名、職業、就讀學校及照片等資料,係伊臉書內之內容等語(偵二卷第16頁),足見被告將告訴人放在自己臉書上之個人資料,公開在羅香之臉書上,確屬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⒊告訴人雖證稱:上開個人資料,我沒有公開,只有好友可以瀏覽等語(偵二卷第16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告訴人臉書上個人資料原係公開的,係告訴人對之提告後,始關閉的等語(偵二卷第17頁),然:
⑴由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隨
即有自稱:「葉仰光」之人發文稱:「自己公開在網路上的個人資訊是要報什麼案」等語(偵二卷第29頁),以告訴人陳稱:案發前不認識「葉仰光」、亦不認識被告等情以觀(本院卷第48頁),若非告訴人案發前將自己臉書設定為公開狀態,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該臉書上之狀態,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之「葉仰光」、被告,如何知悉告訴人臉書上之個人資料?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所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案發前告訴人自己張貼在臉書的公開訊息,合先敘明。
⑵但縱告訴人於臉書上公開其個人姓名、職業、就讀學校及照
片等資料,然其就自身個人資料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象,仍保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其他人仍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該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故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將涉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姓名、職業、就讀學校及照片等公開於羅香之臉書上,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
⑶況參諸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內容中提及:「...請大
家不要光顧...」等語,堪認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並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僅係在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任意批評之方式施壓、指摘告訴人,以達群眾審判之效,故被告前開所為,足使臉書上之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告訴人個人資料,且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因告訴人在羅香之臉書上對就性騷
擾成立與否之發言不當,才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予以公開,希望不要有人因告訴人觀念不當而受害,被告所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形云云。然查:
⑴被告係見告訴人在羅香之臉書發言陳稱:「1. 我是表達我的
個人想法,要認同與否是你家的事。2.對方認為有被性騒擾就已經是客觀的事實了。還有分強烈不強烈的意圖喔?」等語,已有人對告訴人意見提出不贊同之言論後,告訴人依然發言陳稱:「說句會逆風的話,3我認為是言語性騒擾的理由有點牽強,"要小心不要被男同學騒擾",我覺得更多的是想關心你和拉進老闆和同事的距離才說這句話,或許表達的方式不太對,但這有很強烈的性騷擾意圖嗎?我不這麼認為」等語,遂為附表所示之發言內容,並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有羅香之臉書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二卷第21至27頁),觀諸被告、告訴人所述,雙方對於羅香之主張遭人言語性騷擾是否成立乙節,認知顯有出入,惟縱使羅香之真遭人言語性騷擾,此乃羅香之與該人間私人糾紛,並未涉及告訴人個人社會活動內容,更與公共利益無涉,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自屬無稽。
⑵再者,羅香之與他人間私人糾紛大可循法律途徑進行追訴,
實無由被告擅自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之大眾對告訴人進行公開審判。故被告置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於不顧,欲藉輿論壓力迫使告訴人認同其意見,其手段難謂適當,本院認被告所採取之上開手段不具正當性及必要性,而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在羅香之臉書上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不滿告訴人在羅香之臉書上所為之發言內容,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7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暨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達成賠償條件合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卷附調解筆錄之記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節(本院卷第115頁),及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本院卷第98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哥吉拉(丙○○使用之暱稱) aka 1998年生畢業於南臺科技大學的丙○○先生 應該不介意大家讓你跟吳先生一樣當一日網路紅人吧? 我逆風一下幫你宣傳言論跟貴公司,請大家不要光顧,以免到時候有人「反應過度」害你吃上性騷擾官司? 不客氣 2 哥吉拉幫你貼到吳先生發跡地 好好享受成名滋味?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7005號卷(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12號卷(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