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臨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吳承恩、黃麗米等2人,致告訴人吳承恩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歡喜車隊」者指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史瑞克」駕駛被告配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再搭乘暱稱「史瑞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某處停車場,將提領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某車輛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案件業於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7月1日宣示判決,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6月1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案件之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本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考。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承恩 假交易 114年3月28日17時50分 9,989元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8日 18時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 14,000元 114年3月28日17時52分 4,123元 2 黃麗米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22時43分 22,016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8日22時47至50分 臺南市○○區○○路00號仁德二空郵局 60,000元 58,000元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