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家祥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家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嚴家祥需款孔急,為取得資金周轉,知悉身分證翻拍照片所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個人頭像照片,均屬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為該個人之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竟未得「廖方策」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冒用「廖方策」之身分,在不詳地點,偽造發票人為「廖方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附表編號3、4所示之借款條2張、「廖方策」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導遊人員執業證之正反面影本(共計6張),分別於102年11月26日、103年4月10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之便利商店交給高鐸元,使高鐸元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高鐸元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廖方策」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繼由高鐸元於104年7月29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嗣因「廖方策」接獲法院訴訟文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方策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嚴家祥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方策、高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各1份、借款條2張、本票影本2張、導遊人員執業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
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規定(未分列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則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不論依據舊法、新法,被告均構成犯罪,分別為舊法第41條第2項、新法第41條之罪,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
⒊至於刑法第201、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配合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一定倍數之數額,即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論罪部分:⒈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其目的在以本票供作向高鐸元借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2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⒊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
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1項之罪,自有未恰,惟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174頁),而予充分防禦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被告係基於詐取借款之同一犯罪決意,繼而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其各舉動實施在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本院審酌被告均係以類似手法犯案,次數且受害者眾多,非偶一觸犯法律之情形,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行為亦無特別值得寬宥之處,客觀上自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尚難採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冒名之方式,偽造本案文件、本票與身分證明文件,進而詐得借款,所為已經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戶政機關管理制度及有價證券順暢流通等社會制度之功能機制,並且造成上開財產法益、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所為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偽造前揭文件之數量、詐得之金額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高鐸元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廖方策」之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署押重複沒收。⒉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條上被告所偽造「廖方策」之署押,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⒊被告持本案偽造之本票向高鐸元詐得16萬元,此業據高鐸元
證述明確(偵1卷第7、9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高鐸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至本案偽造「廖方策」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導遊
人員執業證之正反面影本及借款條,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惟經被告交付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本票、文件、署押 1 本票(發票人廖方策、發票日期102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8萬元、到期日102年12月7日、票據號碼TH0000000,偵1卷第22頁) 2 本票(發票人廖方策、發票日期103年4月10日、票面金額8萬元、到期日103年4月3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偵1卷第23頁) 3 102年11月26日借款條「廖方策」署押3枚(偵1卷第20頁) 4 103年4月10日借款條「廖方策」署押3枚(偵1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