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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宏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連宏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鯊魚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宏勳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以暱稱「hsun hung」在Facebook(臉書)之「全國落難神尊~結緣/交流/收容/處理中心((及))全新/二手神明周邊用品結緣交流平台」網頁,公開張貼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鈍鋸鰩之鼻鋸(俗稱鯊魚劍,下稱鯊魚劍)1支之照片及「鯊魚劍結緣金18000」之貼文,以此方式陳列、展示野生動物產製品。嗣於114年3月4日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循線查獲,扣得鯊魚劍1支。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以暱稱「hsun

hung」在臉書「全國落難神尊~結緣/交流/收容/處理中心((及))全新/二手神明周邊用品結緣交流平台」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29張(他卷第21至7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他卷第127至133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偵卷第6至12頁)在卷可稽;且有鯊魚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自114年1月5日起迄至同年3月4日查獲時止,在臉書上陳列、展示鯊魚劍,其行為具有延續性,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於網路上公開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鈍鋸鰩之鼻鋸,助長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不法流通,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務農,以種菜、賣菜維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為督促被告能建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俾使其確實明瞭錯誤,並改過遷善,避免再犯,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鯊魚劍1支,係保育類野生動物鈍鋸鰩之產製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