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治
施松典
張祐誠
鐘慶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589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40號、第28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李家豪」、「陳家和」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A05(TELEGRAM暱稱「李子杰」)與A07(TELEGRAM暱稱「2.0鋼鐵人」、「打工仔」,另經本院通緝中)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A06(TELEGRAM暱稱「勝盈國際-金正恩」、「臭屁賴」、「勝盈國際-零零柒」、「勝贏國際-李盈瑩」、「施家檳榔2.0」)為首、以臺南市○○區○○○000號之22「施家檳榔攤」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為據點之詐欺水房集團,期間由A06負責與詐欺機房對接;A07擔任指揮,負責指示車手前往面交取款;A05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A09、鍾慶春則另參與不詳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其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金河」、「朝隆客服-雯雯」、「俞彤彤」等人結識A02後,佯稱:如下載「朝隆投資APP」,並依指示以黃金面交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2誤信為真,同意面交黃金作為投資款:
⒈A06、A07、A05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6為首之詐欺水房集團不詳成員告知A07面交資訊,再由A07傳送偽造之空白「朝隆投資」公司收據憑證電子檔予A05,並指揮A05前往面交,A05依指示下載列印上開收據憑證後,於113年3月8日13時40分許,前往A02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向A02收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萬4,161元之黃金1公斤,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製作「李家豪」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將前開收據供A02簽收而行使之,表示其為「朝隆投資」公司員工並收訖黃金之意,足生損害於「朝隆投資」、「李家豪」及A02。嗣A05將上開黃金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6因而取得33,000元報酬、A05則取得22,000元之報酬。
⒉A09與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傳送偽造之空白「兆能投顧」公司收據憑證電子檔予A09,再由A09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4月23日17時40分許,前往前開A02之住處,假扮為「兆能投資」員工「譚詠嘉」,向A02收取黃金1.75公斤(價值約427萬5,794元),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製作「譚詠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將前開收據供A02簽收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兆能投資」公司員工「譚詠嘉」並收訖黃金之意,足生損害於「兆能投資」公司、「譚詠嘉」及A02。嗣A09將上開黃金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李益緯」,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9因而取得5,000元報酬。
⒊A10、廖○佑(00年0月生,另經員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審理,無證據證明A10知悉廖○佑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空白「朝隆投資」公司收據電子檔予廖○佑,由廖○佑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5月2日17時20分許,前往前開A02之住處,假扮為「朝隆投資」公司員工「陳家和」,向A02收取價值約245萬3,138元之黃金1公斤,並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製作「陳家和」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將前開收據供A02簽收而行使之,表示其為「朝隆投資」公司員工「陳家和」並收訖黃金之意,足生損害於「朝隆投資」、「陳家和」及A02,上開收款過程均由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附近監控,確認現場有無員警或其他突發狀況。嗣廖○佑將上開黃金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10因而取得5,000元報酬。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曹興誠」、「助理惠珍」結識A03,佯稱:如參與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投資股票當沖,並依指示面交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誤信為真,同意面交現金作為投資款。嗣A06(A06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林聖翔(TG暱稱「剋破懶-名偵探」、「勝贏國際-柯南」、「勝盈國際-金正恩」、「勝贏國際-李盈瑩」、「比爾蓋茲」,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6為首之詐欺水房集團不詳成員告知林聖翔面交資訊,再由林聖翔傳送偽造之空白大成發公司收據憑證電子檔予A05,並指揮A05前往面交,A05依指示下載列印上開收據憑證後,於113年5月2日10時許,在A03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向A03收取現金135萬元,並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製作「李家豪」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將前開收據供A03簽收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大成發公司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成發公司、「李家豪」及A03。嗣A05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5因而取得1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A05(見警五卷第3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9頁、警一卷第87頁至第97頁、他卷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4頁、偵三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48頁)、A06(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9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48頁)、A09(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48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A10(見警四卷第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48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4頁)、證人即另案少年廖○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證人林聖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證人蔡倍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60頁至第164頁)、告訴人A02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8張(見警一卷第193頁至第197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憑證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17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憑證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167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憑證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1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照片11張(見警一卷第183頁至第1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936號鑑定書1份(見警一卷第175頁至第181頁)、被告A0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1份(見警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見警四卷第23頁)、全國車輛辨識資料1份(見警四卷第25頁至第28頁)、臺南市○○區○○○街0號星光閃閃KTV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上)、告訴人A02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進入住處後照片共4張(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欣復門市113年5月2日17時許至18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見他卷第9頁下至第14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憑證影本1張(見警三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1559號鑑定書1份(見警三卷第33頁至第40頁)、告訴人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49頁至第54頁)、告訴人A03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三卷第59頁至第74頁)、被告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同案被告A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被告A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告訴人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55頁至第158頁)、被告A0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A09遭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見警二卷第67頁至第70頁)、告訴人A03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三卷第55頁、第57頁)、被告A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四卷第17頁至第21頁)、證人即另案少年廖○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四卷第75頁至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見警四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告訴人A02住處GOOGLE街景擷圖2張(見警五卷第25頁)、證人林聖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307頁至第31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即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直接影響處斷刑範圍,而較有利於被告四人,自有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⑵查本案被告四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惟被告四人均未繳交報酬,而上開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四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人,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四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事實欄一㈠⒈部分⑴核被告A06、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A06、A05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造「李家豪」印章1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A06、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李家豪」之印章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A06、A05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A06、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⑷被告A06、A05就此部分詐欺告訴人A02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㈠⒉部分⑴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被告A09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
註欄」所示簽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A09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A09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A09就此部分詐欺告訴人A02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一㈠⒊部分⑴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被告A10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陳家和」印章1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A10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李家豪」之印章後,由另案少年廖○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A10與另案少年廖○佑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A10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A10就此部分詐欺告訴人A02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A10雖係與另案少年廖○佑共犯本案,惟被告A10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與另案少年廖○佑只有配合過這一次,伊之前看過另案少年廖○佑1、2次,當時伊不知道另案少年廖○佑是未成年,因為伊本來不認識另案少年廖○佑,後來被抓之後,伊才知道另案少年廖○佑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參以另案少年楊○安於案發時之年齡已滿16歲,尚難認於案發當時可一望即知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態,面交車手與監控車手亦多不熟識,僅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偶然共同執行收款事宜,且被告A10於本案係擔任監控車手,未必與面交車手即另案少年廖○佑有直接接觸,則被告A10供稱不知悉另案少年廖○佑係少年,尚未違反於常情,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A10明確知悉另案少年廖○佑之年紀,檢察官復未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A10之刑,附此敘明。
⒋事實欄一㈡部分⑴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A05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造「李家豪」印章1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李家豪」之印章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A05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A05就此部分詐欺告訴人A03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知悉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且其等均為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藉以侔取暴利,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四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四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等各次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四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A05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A05除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多之詐欺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被告A05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A05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A05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四人本案各次領得之黃金或現金,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黃金、現金均屬洗錢標的,乃被告四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9為警扣得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A09遭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見警二卷第67頁至第70頁)附卷可查,被告A09並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3年4月23日17時40分許前往向告訴人A02取款時,有攜帶上開手機,並以上開手機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上開手機應屬供被告A09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李家豪」、「陳家和」印章各1枚,各係被告四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等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印章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6因其本案犯行取得33,000元報酬、被告A05因其本案犯行共取得35,000元之報酬、被告A09因其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報酬、被告A10因其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報酬等情,均據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3月8日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員「李家豪」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A02簽署。 2 偽造之113年4月23日兆能投顧收據憑證影本1張 其上有偽造之「兆能投顧」印文1枚、經辦人員「譚詠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A02簽署。 3 偽造之113年5月2日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員「陳家和」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A02簽署。 4 偽造之113年5月2日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出納人員「李家豪」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A03簽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809382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510920號卷(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4251號卷(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605720號卷(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580129號卷(警五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1號卷(偵一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40號卷(偵二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90號卷(偵三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偵四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871號卷(偵五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他字第173號卷(他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