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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有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有志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物」、「琪玉」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余有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46號提起公訴,故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領取被害人受詐欺交付之款項。嗣余有志與「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琪玉」自113年6月21日某時起,以LINE向黃佩巧佯稱:可透過「台股」網站投資股票,並依指示入金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佩巧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嗣余有志受「厚德載物」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黃佩巧見面,復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為「○(該字體無法辨識)信」公司員工,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1枚後,將前開收據交付黃佩巧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黃佩巧交付之40萬元,足生損害於「○信」公司及黃佩巧。嗣余有志取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厚德載物」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方發覺黃佩巧為潛在之被害人,通知其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有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第9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41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5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57頁)、取款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邱仁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照片2張(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厚德載物」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出示工作

證、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與「厚德載物」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雙方無法成立調解、和解,被告亦未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共40萬元,均轉交與「厚德載物」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40萬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物」、「琪玉」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已因加入「厚德載物」等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並於113年10月29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46號提起公訴,該案復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訴字422號案件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17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起訴書1份、法院被告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前案之犯罪時間、繫屬時間均較本案為先,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上開案件迄至本院判決時仍未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外務部外務專員「余有志」工作證1張(含藍色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該字體無法辨識)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信」印文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771491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3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