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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昭億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A07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借款人A01(原名許柏彰)因通緝未能尋得工作,在外積欠債務,又須支付岳母療養院費用而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而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13年7月底之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貸與A01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預扣利息5,000元,A01實拿1萬5,000元,雙方並約定A01每七日還款5,000元,四週將2萬元還款完畢,A07即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325%(計算式:利息5,000元×4週/52週÷2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A01於113年8月6日因通緝為警逮捕後入監服刑,而未依約清償債務,A07未能確認A01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為達向A01催收款項之目的,承前重利之行為,將原先重利犯意提升為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晚間9時47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1所留住處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2址連通),在該住處之鐵門,張貼內有A01借款時拍攝之個人照片而屬得以識別A01之資料,並註記「王X霆 王X彰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欠錢不還 喪盡天良趕快出來面對 還我血汗錢」等文字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非法利用A01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並以此等方式催討債務,因A01在監執行,A07以使人心生畏懼方式取得重利,始未得逞。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A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張貼之傳單照片(見警卷第17頁)。

㈤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至33頁)。

㈦車行辨識紀錄(見警卷第31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

第35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9頁)、車主駕籍資料(見警卷第37頁)。

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7日、8月16

日之通聯資料及網路歷程(見偵字卷第29至43、127至130頁)。

㈩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19至12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21頁)。

Google街景圖(見偵字卷第123至125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暴力討債,且A01完全沒有償還我任何本金及利息,應不構成重利或加重重利未遂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貸與被害人A01之本金及利息為何乙節,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A01向其借款2萬元,有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利息1期即1週5,000元,其借款當日有預扣利息5,000元,故其實際僅交付1萬5,000元予A01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3年7、8月間,在我家對面7-11,向被告借錢,我實拿5,000元,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每天要還1,000元,20日要還完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13年7月底,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被告借款2萬元,但實際上我最多只有拿到1萬2,000元,我有簽立1張本票,有約定分4週還款,1週要還款5,000元,不過之後我進去關了,所以我一期都沒有返還,因為我不只欠被告錢,還有欠其他人錢,我在偵查中可能搞混而說到欠別人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及證人A01之證述,固可認定被告貸與被害人A012萬元款項,確有預扣利息,惟預扣利息之確切金額,因被告與證人A01所述不一,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事實,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貸與被害人A01金錢時,預扣利息為5,000元。

㈡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已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

乙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利息於本金交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借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只是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該部分款項由貸與人繼續占有,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將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亦即,透過民法第761條的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本金交付之效果,然後就預扣之利息,則由借用人透過該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第一期利息交付貸與人,而使貸與人實際取得利息。因此,「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仍有本金交付及收取利息,而非未交付本金,應以約定之金額為貸款金額及作為計算利率之本金,預扣之利息則為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另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行為人已先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考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是為「無請求權」,應已明確宣示法律加強保護借款人、防止他人以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之意旨。經查,被告貸與被害人A012萬元款項,預扣利息5,000元,被害人A01並應於4週還清2萬元款項,依此計算,被告於本案借貸所收取之年利率為325%(計算式:利息5,000元×4週/52週÷2萬元),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16%之標準,且相較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亦過於懸殊,而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收取之利息自與常情顯不相當,依上說明,被告自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本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即應參考「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除了向被告借錢外,還有一些網路借貸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跟其他一般民間借貸過,大概有4、5次經驗,我跟被告借款前,那段時間有跟好幾個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認被害人A01確實有數次民間貸款之經驗,則依被害人A01之年齡、經驗,難認被告係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之人,是被害人A01並非刑法第344條所稱無經驗之人。然證人A01就本案借貸原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向被告借錢時,當時我遭通緝,外面工作也沒有人想要請我,我當時欠錢,那段時間跟好幾個人借,因岳母中風要繳納療養院費用,所以知道被告提的利率條件也是要借,不然我岳母就要被趕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81頁),且斯時證人A01確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有通緝簡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證人A01之父A03亦曾刊登報紙,載明其與A01脫離父子關係,A01在外一切債務、錢莊欠款、賭債、職棒與一切行為,概不負責等語,有刊登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證人A01係因其通緝身分,難以覓得工作,在外積欠債務,又須繳納岳母之療養費用,其無法自親人處獲得協助,而出於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始向被告借款。是證人A01確係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被告於此情形下,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以年利率325%之遠超一般民間借貸之高額利率向被害人A01放貸,自已構成重利罪。

㈣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等語可知,行為人倘以索討重利債權為目的而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即該當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為催討借款本息,於113年8月7日晚間9時47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A01所留住處地址,在該住處之鐵門,張貼本案傳單,則被告3度前往被害人A01住處張貼本案傳單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自已足使被害人A01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雖因被害人A01入監服刑,未因被告之前開舉措,而給付利息予被告,惟被告既已著手於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行為,仍應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辯稱其僅有預扣利息,而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不構成重利或加重重利未遂罪等語,不足為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雖因借貸而取得被害人A01之照片、姓名等個人資料,但被告未經被害人A01之同意,擅自將被害人A01之照片眼睛部位打上馬賽克,並註記「王X霆 王X彰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欠錢不還 喪盡天良 趕快出來面對 還我血汗錢」等文字,製成本案傳單張貼於被害人A01住處鐵門外,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被告顯係利用被害人A01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原本蒐集之特定目的即借貸之必要範圍,且因被告僅將被害人A01照片以馬賽克遮掩其眼睛部分,佐以其係在被害人A01之「住處」張貼載有被害人A01現在及過去姓名之「王X霆 王X彰」等文字,則閱覽該等照片、文字之人,藉由相互比對、連結、勾稽,已足以辨識、特定被告張貼本案傳單指涉之人為被害人A01。復觀諸本案傳單所使用之「王X霆 王X彰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欠錢不還 喪盡天良 趕快出來面對 還我血汗錢」等文字,非單純向被害人A01索討債務,而另有嘲諷、攻擊意味,足見被告上開所為,顯係為催促被害人A01還款,並發洩其對被害人A01之不滿,因此刻意揭露被害人A01之長相、姓名等個人資料,使行經該址之人均得觀覽、知悉。被告上開舉動,主觀上除促使被害人A01出面協調處理債務糾紛之目的,另同時帶有損害被害人A01之隱私、資訊自主權等利益之意思,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被害人A01利益之意圖。

㈡次按重利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

犯罪數,亦即,行為人於貸放款項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時,於後階段若有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此部分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底之某日時,預扣利息5,000元後貸與被害人A01款項,已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嗣再以上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要求被害人A01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未遂罪。而依上開說明,其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加重重利未遂行為屬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較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亦有前往張貼本案傳單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重利未遂罪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重利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因此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被害人A01急迫、難以

求助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且被告為圖逼使借款人繼續付利,被告以張貼本案傳單,而無故外洩被害人A01個人資料,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催討重利,致使被害人A01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遭受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係因被害人A01未償還本金及利息,始提升犯意而為上開加重重利行為、其迄今未有其他非法催討債務之行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被害人A01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被告預扣之利息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底之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貸與A012萬元後,因A01於113年8月6日因通緝為警逮捕後入監服刑,而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遂於113年8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前往告訴人A03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催討債務,告訴人A03表示不知悉A01所欠債務,且A01已經入監服刑。被告明知A01已入監,告訴人A03並無義務償還債務,竟因找不到A01催討債務,於113年8月7日晚間9時47分許、同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2度意圖散布於眾以脅迫告訴人A03為其子償還債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A03上開住處,在該住處之鐵門,張貼本案傳單,足生損害告訴人A03之名譽,告訴人A03因而心生畏懼恐危害於安全,乃報警處理,而使被告恐嚇取財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告訴人A03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張貼之傳單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行辨識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車主駕籍資料、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7日、8月16日之通聯資料及網路歷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Google街景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3年7月底之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貸與A012萬元,嗣A01於113年8月6日因通緝為警逮捕後入監服刑,而未依約清償債務,其於113年8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曾前往A01、告訴人A03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住處(2址連通)催討A01上開債務,並於113年8月7日晚間9時47分許、同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A03上開住處,在該住處之鐵門,張貼本案傳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針對告訴人A03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貸與被害人A012萬元款項,嗣A01於113年8

月6日因通緝為警逮捕後入監服刑,而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遂於113年8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A01及告訴人A03住處催討A01上開債務,並於113年8月7日晚間9時47分許、同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在該址住處之鐵門,張貼本案傳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證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可互為參照,並有張貼之傳單照片(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至33頁)、車行辨識紀錄(見警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9頁)、車主駕籍資料(見警卷第37頁)、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7日、8月 16日之通聯資料及網路歷程(見偵字卷第29至4

3、127至130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19至1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21頁)及Google街景圖(見偵字卷第123至125頁)在卷供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

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行為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再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㈢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3年8月7

日下午6時13分許,前來A01和我住處催討A01債務時,一開始是要找我兒子A01,我向被告表示這些事情我完全都不知道,且A01已經通緝被抓進去關了,A01的債務我不負責任,被告要我處理,我說我不處理,當時被告並沒有說如果A01或我不還錢的話,他會如何對付我們,後來大家就不歡而散了,但我心裡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是依證人A03前開證述之內容,被告雖曾於113年8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前往其與A01住處催討債務,然在該過程中,被告未曾向A03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亦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A03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03有為恐嚇行為。

㈣又被告雖曾於113年8月7日晚間9時47分許、同年8月16日晚間

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1及告訴人A03住處,在該址住處之鐵門,張貼本案傳單,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款時,留給被告之聯絡地址就是我家中華南路1段145號,143號也是我家,我們家是兩棟連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3年8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前來A01和我住處催討A01債務時,一開始是要找我兒子A01,我向被告表示A01已經通緝被抓進去關了,我有拿一個信封給被告看信封外觀,但我沒有把信封內之公文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4、91頁),足認被告原即係前往借款人即A01所留住處地址尋找A01,其所張貼本案傳單之處所亦為A01之住處,佐以本案傳單內容所載「王X霆 王X彰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欠錢不還 喪盡天良 趕快出來面對 還我血汗錢」等文字,亦均係針對A01而要求A01出面還款,又告訴人A03雖表示其已於113年8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向被告表示A01已遭通緝緝獲而入監服刑,然其亦表示其僅有提供信封外觀給被告觀看,並無提供公文內容,則被告辯稱其無法確認A03所述內容,其不確定A01是否真的入監,因此其還是前往A01住處張貼本案傳單,直至其於113年9月間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始確認A01入監,故其所為張貼本案傳單之行為,均非針對告訴人A03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是尚難僅因被告前往上址張貼本案傳單,即遽認被告對於告訴人A03有何加重誹謗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及故意。

㈤另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本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向被告借貸款項,且均尚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貼本案傳單之行為,主觀上係為索討A01積欠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底之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貸與被害人A012萬元後,因被害人A01於113年8月6日因通緝為警逮捕後入監服刑,而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因找不到被害人A01催討債務,竟於113年8月7日晚間9時47分許、同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A01上開住處,在該住處之鐵門,張貼本案傳單,足生損害被害人A01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被害人A01部分)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害人A01並未就被告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提出告訴,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未經告訴,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