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1號
被 告 林志遠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黃朝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遠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二、經查:㈠被告林志遠前因與被告許凱智共同涉犯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1項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再經本院於同年9月18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暨押票回證各1紙在卷足憑。
㈡茲聲請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14 年10月14日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目前檢察官及共同被告許凱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相關書證、電磁紀錄等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搜索、扣押,故就被告林志遠所涉前開犯罪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從而,本院審酌現訴訟進行狀況及全案事證,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後,已可達確保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被告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3、5項、第121 條第1 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