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遠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黃朝貴律師被 告 袁慧雄
鄭仲凱
楊博仁
林家全
許凱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黃聖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50號、114年度偵字第6518號、114年度偵字第6519號、114年度偵字第11598號、114年度偵字第11599號、114年度偵字第15990號、114年度偵字第1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Iphone 16 Pro Max手機壹支、挖土機及堆土機拍賣價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袁慧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鄭仲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楊博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林家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許凱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消息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林志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嘉篁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林志遠胞妹林怡君,下稱嘉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志遠,於民國111年11月起承攬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人,下稱萬代福公司)委由昕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人,下稱昕暉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北保路上,下稱北保路建案)新建開挖工程及載運、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及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業務;又於112年6月間受合新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人,下稱合新公司)委託,承攬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人,下稱宗大公司)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正義路上,下稱正義路建案)新建開挖工程及載運、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及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業務。林志遠於承攬上述工程期間,陸續委託袁慧雄、楊博仁及許錫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旗下鄭仲凱、林家全等司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另許凱智於110年6月30日至113年9月17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所長,因林志遠為警友會成員而相熟。
二、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承造人須申報含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並於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之上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處理,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辦理,倘若未依上開處理程序規定分類、處理,而任意棄置,仍屬事業廢棄物。林志遠、袁慧雄、鄭仲凱、楊博仁、林家全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均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清理廢棄物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林志遠於113年5月8日為處理正義路建案之地下室開挖後產生之
營建廢棄物(嘉篁公司日報表所載「PC」之混凝土塊),指示袁慧雄、鄭仲凱駕駛附表一所示車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其餘不詳司機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正義路建案基地,將該建案地下室所開挖未經分類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趟數,載運至黃敏凌(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龍寶工程企業社名義向他人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嘉篁公司日報表以下稱「敏能歸仁土尾」)之土地上傾倒,共同以上開方式處理未經合法處理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㈡林志遠承前犯意,於113年6月11日為處理正義路建案之地下室
開挖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指示袁慧雄駕駛附表二所示車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其餘不詳司機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正義路建案基地,將該建案地下室所開挖未經分類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趟數,載運至昱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奕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昱奕新化土尾」)土地傾倒,再由林志遠或其指派之不詳司機駕駛挖土機將該營建事業廢棄物違法回填、掩埋,並整平以掩人耳目,共同以上開方式處理未經合法處理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㈢林志遠承前犯意,為處理北保路建案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利用不知情之蔣岳宗欲整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高速一街土尾」)之機會,由林志遠於113年7月4日分別指示司機袁慧雄、鄭仲凱、楊博仁及林家全等人,陸續自北保路建案基地處,將該建案地下室開挖產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以附表三編號1、2、3、5之時間及趟數,載運至高速一街土尾,另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及趟數載運至盛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磚窯廠土尾傾倒;另由林志遠駕駛挖土機將附表三編號1、2、3、5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回填、掩埋、整平以掩人耳目,以上開方式處理未經合法處理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三、陳良誌為新又昌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紀錄、登記與網路申報等業務,宋敏甄、趙姿婷均擔任新又昌企業社之土方專員,負責依陳良誌之指示協助申報,上三人均為從事業務具有申報義務之人(陳良誌、宋敏甄、趙姿婷所涉申報不實部分另行判決)。陳良誌、宋敏甄及趙姿婷均明知依臺南市政府訂定之「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南市營建餘土自治條例)規定,營建工程施作時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由承包廠商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於開工前報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俗稱之土頭、土尾單,以下簡稱四聯單),與「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B面)」(俗稱AB表,以下簡稱處理紀錄表)後,將工程剩餘土石方運往臺南市政府核准之堆置處理場所,經該場所負責人確認數量無誤,承包廠商始能持四聯單與處理紀錄表向工程主辦機關請領相關款項,堆置場所負責人則須將收受情形透過網路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然陳良誌、宋敏甄及趙姿婷均明知林志遠為減省費用,並未將上開北保路建案、正義路建案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至新又昌企業社依上開規定處理,竟與林志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仍由陳良誌於113年7月間,指示宋敏甄、趙姿婷於業務上製作之「113年7月份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附件五)(A面)」A表文書內「車牌號碼」欄位中,依據不知情之嘉篁公司員工陳佩琪所提供之車號,以手寫方式分別填載「000-0076」、「000-0098」、「000-0089」及「000-0098」等不實文字,再由趙姿婷於該表中「彙整人員簽名」欄位簽名,並蓋印新又昌企業社聯單專用戳章,以此方式製成4張上開車號之A表;宋敏甄、趙姿婷再接續於業務上製作之「113年7月份臺南市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B面)」文書(下稱B表)內「土質」、「載運數量」等欄位分別登載「B2-2」、「14M3」後印製為紙本,再於該等紙本上以手寫方式於「車號」欄位分別填載上開4個車號之不實文字,並在該等車號對應之B表內「運送日期」、「時間」等欄位,隨機登載不實日期及時間,再由趙姿婷逐一於「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簽名,宋敏甄、趙姿婷以此手法製成車號「000-0076」共21張不實之B表、車號「000-0098」共21張不實之B表、「000-0089」共25張不實之B表及「000-0098」共18張不實之B表,並將上開不實紀錄表交予嘉篁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怡君,復由林志遠指示不知情之林怡君或其他嘉篁公司不詳員工於上開B表內「駕駛人員簽名」欄位,依各車號對應之司機,以手寫方式分別填載「袁慧雄」、「洪銘賢」、「陳禮雄」及「李思瑋」等不實文字,將該等B表交予不知情之萬代福公司不詳員工於「工地執行人員簽名」欄位簽名而完成上開B表,復由不知情之萬代福公司員工持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土方結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營建餘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四、許凱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29條之1、29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至第8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2、13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等法規,可執行稽查取締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超載違規,為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林志遠於113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受司機業主許錫李請託,代為打聽歸仁分局近期是否規劃辦理攔查營業貨運曳引車大型取締勤務(俗稱「大抄」),遂於同日17時32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向許凱智探詢上情,詎許凱智明知警方於指定場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統稱「臨檢」之作為,為達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論警方有無臨檢計畫,均不得洩漏,以免助長犯罪、刻意避開閃躲稽查而影響取締效果,而其身為警務人員,應有保守職務上秘密之責,不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或交付他人知悉,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竟於113年6月28日17時32分許至17時40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林志遠『歸仁分局將於113年7月4日9時至12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南一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設置活動地磅,以攔查營業貨運曳引車有無超載及行駛禁行路線等違規行為之勤務資訊』等情,待林志遠已讀後,許凱智旋收回Line訊息,以免遭人發現,隨後林志遠再將上開勤務資訊轉告予許錫李、袁慧雄及楊博仁等司機知悉。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如附表四「供述證據」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袁慧雄、鄭仲凱、楊博仁、林家全、許凱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渠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上開再利用機構係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4款亦有明文。倘營建廢棄物未經送往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處置後供作為工程填料使用,而任意傾倒、回填,即有污染環境之虞,自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而非再利用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北保路建案、正義路建案產出之土石方,依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並未依規定進入土資場分類、處理,即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證據證明本件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林志遠指示司機袁慧雄、鄭仲凱、楊博仁、林家全等人傾倒未經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使用挖土機回填、掩埋,即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林志遠、袁慧雄、鄭仲凱、楊博仁、林家全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志遠、袁慧雄、鄭仲凱、楊博仁、林家全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清運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雖起訴書主張此部分被告林志遠、袁慧雄、鄭仲凱係該當數罪,然因渠等係為嘉篁公司清除北保路建案及正義路建案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清運期間於113年5月至7月間,且傾倒之地點又均由被告林志遠指揮,對於司機即被告袁慧雄、鄭仲凱而言,係於該段時間承包被告林志遠指示之事項,由被告林志遠之角度觀之,係指揮同一群司機清運嘉篁公司承包之北保路建案及正義路建案之事項,復本件係經檢警於113年8月16日搜索被告林志遠(警一卷611-6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時查知,而起訴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故係一次查獲附表一至三土尾遭非法傾倒廢棄物,符合集合犯之概念,起訴書主張犯罪事實二依土尾不同應論以數罪一節,實有誤解。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為構成要件,而該申報義務則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專責人員之業務範圍;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又同條於業務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偽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構成要件,亦屬於身分犯之一種。申報不實罪係身分犯罪的一種,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若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仍得以該罪相繩,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志遠雖不具備同法第48條之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之身分,但是其等和有此身分、新又昌企業社之同案共犯陳良誌、宋敏甄、趙姿婷共同實施此部分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志遠犯罪事實三所為,係與同案共犯陳良誌、宋敏甄、趙姿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又被告林志遠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故分論併罰。㈣核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消
息秘密罪。至其涉有違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與同案被告林志遠共同違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嫌,依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補充(本院卷二第181-183頁審理筆錄、及第379-384頁補充理由書)認前述二罪名與洩密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依現有證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參「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遠、袁慧雄、鄭仲
凱、楊博仁、林家全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不得恣意傾倒廢棄物,竟仍從事建築混合廢棄物之非法清理,行為確有不該。然慮及本案整體犯罪角色,被告林志遠為本案籌劃、主導之核心人物,因其貪圖節省相關成本,漠視法令,除指示被告袁慧雄、鄭仲凱、楊博仁、林家全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尾非法傾倒、堆置、回填,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即高達附表所載之土方數量,獲利不低。其甚與新又昌企業社共同製作不實之土方申報,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對營建土方流向之掌控,益顯見其無視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嚴重危害,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自不宜輕縱。另被告袁慧雄、鄭仲凱、楊博仁、林家全係受雇身份、僅賺取每趟工資,再考量渠等載運之土方次數、數量,情節分擔較輕。其次,被告許凱智行為時為歸南派出所所長,乃具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身為職司犯罪偵防之警務人員,本應恪遵法令規定,戮力從公,竭力維護治安,杜絕犯罪,並堅持公務員之廉潔,竟涉洩漏大抄訊息予被告林志遠,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及廉潔性,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然被告許凱智犯罪動機係證人許錫李於聽聞另案證人吳明芳所言後,於113年6月28日16時58分電話聯繫被告林志遠,詢問有無聽聞明天歸仁要大抄消息等語(警一第595-599頁),被告林志遠再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許凱智有無此事,被告許凱智方洩漏113年7月4日大抄之具體時間、地點,是被告許凱智係因同案被告林志遠詢問而回覆,並非於得知勤務安排後主動告知,且被告許凱智於傳送後,即收回訊息,亦未再進一步告知其他大抄勤務消息;再依證人許錫李證述其有三個群組,每天成員會回報臺南市路況、都會打聽有無大抄等語(本院卷二第396頁),是不論被告許凱智有無洩漏具體時間、地點,證人許錫李、同案被告林志遠及司機均有可能從其他地方得知大抄情事,故被告許凱智犯罪所生之實害,尚非重大。另念及被告林志遠、袁慧雄、鄭仲凱、楊博仁、林家全、許凱智均坦承犯行,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楊博仁、林家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復被告許凱智前雖曾於104年涉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量前述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具悔意,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避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此說明。
⒊再者,被告袁慧雄雖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鄭仲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二人均涉有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目前經檢察官偵辦中,有被告袁慧雄、鄭仲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二人本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非偶然、單一,對於個人行為須遵守法律規定一節,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法秩序之必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林志遠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本院就考量被告林志遠在本件係向營造及建設公司承攬清運營建土石方之人,負責指示司機載送及至何處傾倒,就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又從事該行業多年經驗豐富,非偶然誤觸法網,故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既宣告刑逾2年,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提要件不合,自不得予以緩刑之寬典,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據合新公司與嘉篁公司簽訂之112年6月26日仁德區中清段591等地號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偵七卷四第119頁),被告林志遠清運正義路建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一方可獲取380元之報酬(本院卷三第241頁),又依嘉篁公司與萬代福公司簽訂之113年4月30日昕暉新工段工程契約書(偵七卷六第295頁),被告林志遠清運北保路建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一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30元之報酬(本院卷三第241頁)。則將正義路建案單價380元乘上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數(380元x[221+1355.9方]=380x1576.9=599222元),加上北保路建案單價430元乘上如附表三所示方數(430元x379.8方=163314元),共計762536元,即係屬被告林志遠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袁慧雄、鄭仲凱、楊博仁、林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稱駕駛曳引車載運一趟營建剩餘土石方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卷三第241頁),則被告袁慧雄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共載運15趟獲取共15000元,被告鄭仲凱於附表一、三所示共載運5趟獲取5000元,被告楊博仁、林家全於附表三所示分別均載運4趟獲取4000元,就渠等犯罪所得於其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林志遠之IPhone 15 Plus 手機1支及Iphone 16 Pro Max 手機1支、袁慧雄之Iphone手機1支、林家全之Iphone 15手機1支、鄭仲凱之Samsung手機1支、楊博仁之Samsung手機1支、許凱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均經渠等自承為其所有,且係渠等彼此聯繫或被告林志遠聯繫盛建公司等使用,此亦均渠等供述在卷,既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之用,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 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志遠扣案之挖土機1台、推土機1台,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且同意拍賣變價,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7頁)、114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所附請求書及說明書(本院卷三第5-17頁)、挖土機及推土機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27-33頁)等在卷可參,前開物品業經檢察官扣押被告同意後拍賣,各拍得價金961000元、310000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4年9月15日南執和114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5號函(本院卷二第335頁)等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對上開機具拍賣變換而來共計1271000元所示價金宣告沒收。
五、被告許凱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凱智有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述下稱附件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消息秘密罪外,另認尚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並與同案被告林志遠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令圖利罪,須「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始為相當,已將圖利罪限縮在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且為結果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並不處罰未遂犯。故公務員執行職務如未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違反行政法令,僅生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與該罪毫無關係。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且以他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而作為,則無以該罪相繩餘地。
㈢被告許凱智辯稱:我坦承有洩漏大抄的時間、地點,但我只
是想交通宣導,沒有想利用這訊息做什麼,後來覺得不妥才收回訊息,且依證人袁慧雄、楊博仁、林家全等司機證述,因南一高爾夫球場很常設立為臨檢點,平日會避開,不會遭取締超載、未依定行使路線之違規,司機及車主不會因而減少罰鍰之支出,且被告林志遠所贈茶葉市價1500元,又在派出所此一不特定人可見聞之場所,警友會成員平日即會贈送茶葉鼓舞警察士氣,實難認與洩漏上述大抄訊息有對價關係等語。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凱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凱智
與同案被告林志遠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飲み会」訊息內容時常談論飲宴之事、同案被告林志遠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嘉篁土方小組」訊息內容、證人許錫李與吳明芳、袁慧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錫李、袁慧雄、鄭仲凱、楊博仁、林家全之證述、取締砂石(大型)貨車日程規劃各式專案勤務規畫表、扣案之嘉篁公司出車紀錄、被告許凱智大潭派出所所長辦公室扣得之茶葉種類及數量(警一卷第667-668頁〈同偵七卷六第77-78頁〉)、茶葉照片8張(偵五卷一第87-97頁、警一卷第287-288頁)、臺南市仁德區北保路至高速一街二段之Google路線圖1紙(警一卷第339頁)、盛建公司Google街景圖1紙(警一卷第415頁)、臺南市仁德區北保路至關廟區龜洞之Google路線圖1紙(警一卷第417頁)、檢察官於114年10月9日提出之Google地圖(本院卷二第269-270頁)、114年10月14日檢察官提出之Google地圖(本院卷二第323-325頁)、北保建案至永康區高速一街間Google地圖路線(本院卷一第263頁)、北保建案至關廟區南雄路間Google地圖路線(本院卷一第265頁)、Google地圖關廟區長榮街(本院卷一第267頁)等為其論據。然本件同案被告林志遠有無涉及圖利及行賄罪嫌,首須確認有無圖利之結果,再檢視送茶葉之行為究否有行賄之主觀犯意及對價關係。
㈤經查:
⒈圖利部分
⑴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60條第2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亦即大貨車若未經申請行駛禁駛路線,將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被告林志遠為其從事清運營建土方多年之人,對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又申請大貨車路權通行證,僅需向地方警察局交通大隊或監理所申請,準備文件包括申請書、公司登記證明、行車執照、工程合約/訂貨單/送貨單等事由證明,證明合法運送需求,經審核合格後即發給通行證,申請條件並不困難。是業者為避免遭受罰鍰應會於事前申請路權通行證,無庸承受不必要受罰之風險。嘉篁公司先前申請司機袁慧雄駕駛之000-0076、鄭仲凱駕駛之000-0057號車輛行經臺南市關廟區長榮街(即南一高爾夫球場前道路)路權時段係至113年6月30日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1130818883號函1份在卷可憑(偵五卷二第139-180頁),是嘉篁公司既已依規定申請前開路權,應意欲於113年6月30日後即無庸再行駛該段路線,否則其大可展延路權申請時段,起訴書認被告林志遠原仍意欲於113年7月4日指示司機行經南一高爾夫球場附近路線,係因113年6月28日自被告許凱智知悉大抄之消息後,方自始避開,躲避攔查,尚無積極證據補強。況依證人許錫李與證人袁慧雄於113年6月29日14時41分通訊中,證人袁慧雄言「明天禮拜日,剛才志遠跟我說,禮拜一跟禮拜四,歸仁的要出去抄,還要壓磅,他的手機都有訊息……這邊不是再一天就收來了?他說一天還沒辦法,那就禮拜二、禮拜三兩天收」(警一卷第598-599頁)等語,被告林志遠告知確認歸仁分局將於7月4日大抄後,證人許錫李則答以「不要說是明天,如果是明天北去就跑個一趟、兩趟就沒人敢跑了,大家就白忙了」等語(警一卷第597頁),從二段通話時間序可知,在被告許凱智6月28日洩密前,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慢於7月3日即將結束(113年6月29日為星期六,故星期三為7月3日),是其等於知悉大抄之訊息前,即早欲結束該工程之清運工程,難認7月4日大抄訊息對司機或業主有何利益可圖。另佐以證人許錫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土頭載至哪個土尾有時是出車當天安排,因為工地狀況很多,有時地主滿了不收,就會臨時決定去別的地方,每天都在改變,當天才會決定傾倒位置(本院卷二第394頁),可知運送路徑存有極高不確定性,土尾地主極有可因傾倒面積已滿無法再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故必須每日運送前再加以確定,本案土尾至少有昱奕新化、偉仔龜洞、偉仔仁德、偉仔布袋、盛建關廟等處,並非僅只一處,而被告許凱智之大抄消息有構成圖利之前提,必須司機傾倒廢棄物之土尾必然經過南一高爾夫球場附近之攔檢點,然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113年7月4日,嘉篁公司所欲傾倒之廢棄物土尾確切位置,致無從僅依被告許凱智113年6月28日洩密之行為旋即推定被告許凱智圖謀司機或車主免予繳納超載或行駛禁行路線罰鍰之利益。況大貨車自北保路前往附表三之高速一街、盛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磚窯廠土尾時,其方向並不會經過南一高爾夫球場附近,有北保建案至永康區高速一街間Google地圖路線(本院卷一第263頁)、北保建案至關廟區南雄路間Google地圖路線(本院卷一第265頁)、Google地圖所示關廟區長榮街(本院卷一第267頁)等電子地圖列印資料可佐,車輛僅有在前往偉仔龜洞、偉仔仁德、偉仔布袋等土尾,方有可能會經過南一高爾夫球場附近、靠近臨檢站,有114年10月14日檢察官提出之Google地圖及被告林志遠當庭所畫之路線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3頁),是除非檢察官得以舉證被告林志遠於知悉大抄消息後,刻意躲避該傾倒處所,否則亦難就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依嘉篁公司113年4月至9月出車紀錄1份(北保路建案部分在警一卷第644頁、偵六卷二第298-299頁),其上所載指派司機從北保路建案載送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車號、日期,在113年6月至7月4日止運至昱奕新化、偉仔龜洞、偉仔仁德、偉仔布袋、盛建關廟等土尾,出車紀錄中並未記載7月4日之後尚有將北保路建案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偉仔龜洞、偉仔仁德、偉仔布袋土尾等可能經過南一高爾夫球場附近之土尾;而該報表經同案被告林志遠當庭解釋:7月4日就安排到高速一街是因為龜洞填土填完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83-284頁),更可認7月4日被告林志遠並非因知悉大抄消息而避開會行經南一高爾夫球場之偉仔龜洞等土尾棄土地點,而係該等棄土地點業經滿土無法再行傾倒。故雖檢察官主張同案被告林志遠自被告許凱智處得知大抄消息後,為避開而改變計畫,然從該報表於113年6月21日即記載有出車至高速一街共計20趟之紀錄(偵六卷二第296頁),早於同案被告林志遠知悉大抄日期之113年6月28日,意即高速一街土尾本即北保路建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之土尾選項之一,則檢察官主張同案被告林志遠於同年6月28日知悉大抄後才改變清運計畫一節,非屬有據。綜合上述,可知同案被告林志遠將北保路建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至高速一街土尾為原本之傾倒計畫,非自同案被告許凱智處得知大抄消息後,為避免遭罰而改變7月4日司機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尾地點。
⑵況證人袁慧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南一這邊大部分是
空車才會從這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證人鄭仲凱亦證稱南一高爾夫球場那邊本來就禁駛,有聽說那邊會開超載所以比較不會跑等語(本院卷二第237-239頁),證人楊博仁審理中亦證稱:林志遠決定土頭土尾,具體行走路線大家會走同一條,如果有臨檢站大家會繞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南一高爾夫球場那是禁駛的,走都是偷走,通常不會走那邊,而且布袋派出所也會出來開紅單(本院卷二第220、223頁)等語,證人林家全則證稱:不會經過南一高爾夫球場附近,走大路不一定會走小路(本院卷二第234頁),我載去關廟布袋時,不會經過南一高爾夫球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36頁),佐以證人許錫李審理中結證稱:大家會線上討論看哪條路比較好走,之後司機就自己決定,反正東西能到位,我們不會管走哪條路等語(本院卷二第394頁)。細譯上述證詞可知,雖證人許錫李會與司機討論路線,同案被告林志遠會指定土頭、土尾地點,但實際行車路線,仍以司機自己之意志為主,證人許錫李、同案被告林志遠並無有效手段可限制司機;再依司機四人前開所述,因南一高爾夫球場附近為禁駛路段,且附近常設有臨檢站、有派出所人員巡視,會盡量避開該處行駛,以上述交通相關規定,遭警查緝違規之罰鍰數額遠大於司機單趟報酬,一般人應會避開容易遭查緝之路段而行駛,實難想像如附表三所示之司機於7月4日當天原本有行經南一高爾夫球場附近路線之打算,後因聽聞大抄故而避開。
⑶綜合上述,如附表三所示車輛於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時,
雖超載或有行駛禁駛路線,若遭警查獲均會受有須繳納罰鍰、車輛記點之不利益,然並無積極證據認同案被告林志遠為避免此事,於自被告許凱智處得知大抄消息後改變計畫。又同案被告林志遠暨無法控制駕車司機實際行駛路線,而如附表三所示司機亦無駕車行經南一高爾夫球場附近之誘因,起訴書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林志遠原計畫指示113年7月4日要行經南一高爾夫球場至關廟區之土尾,則縱同案被告林志遠自被告許凱智得知大抄消息後轉知如附表三所示司機,並未生使渠等及車輛所屬車主避免遭罰之不利結果,被告許凱智所為之洩密行為,並未生圖利之結果,其所為實不符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⒉收賄部分
⑴雖被告許凱智於113年6月29日在歸南派出所收受同案被告
林志遠贈送之茶葉1斤,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洩密之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意即該贈禮是否與被告許凱智之洩密行為,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
⑵被告林志遠於113年6月28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
許凱智有無大抄,乃因證人許錫李於聽聞另案證人吳明芳所言後,於113年6月28日16時58分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林志遠有無聽聞「明天」歸仁要大抄消息等語(警一卷第595-599頁),被告許凱智方洩漏「113年7月4日」大抄之具體時間、地點,故此消息並非被告許凱智主動告知同案被告林志遠,且在這段詢問前後,並無被告許凱智要求同案被告林志遠為特定行為或交付財物之訊息;且同案被告林志遠係於同年6月29日至歸南派出所贈送茶葉1斤,此時尚未到大抄之日,被告許凱智即已收禮,且禮物上並未載明特定意旨,於二人通訊軟體對話亦無何具體表示,況本件未生圖利結果已如前述,則此茶葉1斤是否係因被告許凱智洩密而特地贈送,實有疑問。
⑶證人即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警友會站長吳進安於本院具結
證稱:警友站主要都是在輔助派出所需要的經費……像是一些副站長,如果裡面茶葉不夠,會主動帶茶葉進去給同仁泡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是可知警友會成員對於派出所不定時會資助食品、辦公所需用品,且依常情派出所日常出入人口較多,接待民眾、議員、警友等泡茶需用茶葉量大。同案被告林志遠復於廉詢時稱「是警友會成員,我自己一個人拿到歸南派出所,當時是在所內的泡茶區,許凱智和其他的同仁在場,其中一個是當時值班的員警。茶葉就是我前述向珍珍茶行買的四斤茶葉,我拿其中一斤茶葉價值1500元給所長許凱智」等語(警一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珍珍茶行負責人沈玉美證述「林志遠6月底的某一天買了3斤、1斤係1500元的茶葉」等語相符(警一卷第279頁),被告林志遠身為警友會成員,該日交付派出所之茶葉價值不高,則贈送茶葉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仍在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內。再者,被告許凱智於收受茶葉時,係在一多人可共同見聞之場所,並未特別閃避其他在所內之員警,亦未將收得之茶葉置於可隔絕他人取用之處,其明知接受業者賄賂可能有違公務員廉潔規範,亦可能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遭起訴等風險,若真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理應選擇較少人可見聞之場所,怎會在有其他警員、警友在場之泡茶區接受饋贈?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若欲將茶葉1斤分享與派出所員警共同飲用,則不會放置於派出所所長個人專用櫃子、亦不會事先連絡云云,惟依常情,如茶葉係贈予派出所同仁,來訪者共同飲用,但為彰顯送物品者之誠意,先與單位主管連絡並無悖離常情,且扣案茶葉眾多,此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偵五卷一第87-97頁、警一卷第287-288頁),實難要求被告許凱智於遷調時逐一確認而均能避免錯拿。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凱智於收受茶葉時有違背職務收賄之主觀犯意一節,實難可採。末按被告許凱智洩密後未生圖利結果而不該當圖利罪,則其於洩漏消息後收受茶葉1斤之行為,益難認二者間之對價關係。
㈥綜合上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認定被告許凱智涉有附件所載圖利、收賄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就此部分因與被告前開犯洩密罪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林志遠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公訴意旨詳附件所述,因認被告林志遠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同案被告許凱智所涉部分,業如前述
壹、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遠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壹、五(四)」所列證據為其論據。然本件被告林志遠有無涉及圖利及行賄罪嫌,首須確認有無圖利之結果,再檢視送茶葉之行為究否有行賄之主觀犯意及對價關係。
四、訊據被告林志遠堅詞否認上情,辯稱:其因警友會之故與同案被告許凱智相識,平日會聊天、贈送物資至派出所,有時係因業界司機間流傳消息,會問同案被告許凱智,但我沒有負責司機的罰單,本次北保路建案早在7月4日之前清運已完成,並不是收到被告許凱智說7月4日有大抄才避開或提早完成,6月29日送茶葉至派出所也只是警友會的日常,並不是因為告知大抄時地才送予同案被告許凱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志遠確有從被告許凱智處得知大抄之勤務細節,然檢
察官並未證明因此使被告林志遠指示司機改變原定北保路建案營建廢棄物傾倒土尾地點,亦無證明被告林志遠因而獲取避免遭查緝超載、行駛禁駛路線免去繳納行政罰鍰之利益,自難認附表三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主(分為鴻玖交通有限公司、昇祐交通有限公司、昇祐交通有限公司、和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司機有何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業已如前「壹、五、(四)」部分詳述。換言之,圖利罪所指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係指可以具體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不包括職場或人際關係間無從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反射利益在內,如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同時,附帶地亦增加該無身分關係之人職場或人際關係之影響力、信任度等正面效益,仍難謂係此之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本件被告林志遠雖有向同案被告許凱智打聽大抄消息,並轉知證人許錫李及司機,然此係被告林志遠為吹噓其與員警友誼,有辦法取得內線查緝秘密,難認為係不法利益甚明。
㈡被告林志遠係因證人許錫李之詢問「明日」是否有大抄,方
與同案被告許凱智聯繫,才得知預計大抄之時間為113年7月4日在南一高爾夫球場附近,已如前述,然於這段詢問前後,以檢方出證(起訴書第53至55頁)被告林志遠與同案被告許凱智間通訊軟體話內容觀之,並無被告許凱智要求同案被告林志遠為特定行為或交付財物之訊息,故此次並非被告林志遠主動發起詢問大抄期日或以先利誘欲套出大抄細節。雖被告林志遠與同案被告許凱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此之前有多次相約飲宴之紀錄,但並無法特定哪一次係為感謝洩漏7月4日大抄消息之情;被告林志遠雖於同年6月29日至歸南派出所贈送茶葉1斤,然本件未生圖利結果已如前述,則此茶葉1斤是否與係因被告許凱智洩密而特地贈送,實有疑問。㈢再者,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警友站站長即證人吳進安於本院
證稱:送東西到派出所沒什麼程序,通常警友會幹事會通知有哪位警友送什麼東西給同仁,有時會貼Line群組,如果是不定期泡茶帶茶葉去,就不會貼,警友拿東西進去是跟大家做聯誼、關心,看所裡有無缺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187-189頁)。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林志遠該次贈送茶葉行為並未張貼照片或訊息至警友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且提出證人袁慧雄與證人許錫李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95至603頁),即證人袁慧雄113年6月29日14時41分稱「剛才志遠跟我說,禮拜一跟禮拜四(即7月4日),歸仁的要出去抄,還要壓磅,他的手機都有訊息,剛才說等一下還要再去送茶葉」,然從上開證據,僅可知被告林志遠有至派出所贈送茶葉之客觀行為,但贈送之處所係位於多人可見聞之場所,已如前述,若被告林志遠欲行踰矩,怎會選擇如此不隱密之場所?且警友會成員交付物品是否會先以在Line群組通知並非必然,自無從僅因本次送茶葉前未傳送訊息至群組即認被告林志遠有不法意圖。又上述茶葉經證人即珍珍茶行負責人沈玉美證述「1斤係1500元」等語(警一卷第279頁),被告林志遠所贈茶葉價值非鉅,品項亦非貴重,衡情一般公務員難以因此利益,甘冒可能影響公務員資格而為圖利行為;況檢察官並未能證明此次贈禮與日常警友會贊助派出所物資或日常社交往來贈禮之區別,贈送之茶葉上亦未特別附上被告林志遠贈送等個別性之標示或拒絕其他人收受等註記,自難認被告許凱智事後收受茶葉,與其先前洩密大抄勤務之行為間,具有原因、結果關係,既不該當圖利,自難認二者間之對價關係,本院實難僅憑前開證據,認被告林志遠涉有上開犯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林志遠共同涉犯圖利罪嫌、行賄罪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林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3,營建剩餘土石方來源:正義路建案)編號 司機 車號 趟數 方數 (單位:m3) 總方數 (趟數x方數,單位:m3) 棄土地點 1 不詳 00-097 6 17 102 敏能歸仁土尾 2 袁慧雄 000-0076 2 17 34 敏能歸仁土尾 3 不詳 000-0069 2 17 34 敏能歸仁土尾 4 鄭仲凱 000-0057 1 17 17 敏能歸仁土尾 5 不詳 000-0051 2 17 34 敏能歸仁土尾 合計 13 221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4,營建剩餘土石方來源:正義路建案)編號 司機 車號 趟數 方數 (單位:m3) 總方數 (趟數x方數,單位:m3) 棄土地點 1 不詳 000-0088 10 19.5 195 昱奕新化土尾 2 不詳 000-0098 9 18.5 166.5 昱奕新化土尾 3 不詳 000-0098 9 18.5 166.5 昱奕新化土尾 4 不詳 000-0098 8 18.5 148 昱奕新化土尾 5 不詳 000-0089 9 20.5 184.5 昱奕新化土尾 6 袁慧雄 000-0076 8 24.4 195.2 昱奕新化土尾 7 不詳 000-0051 8 24.4 195.2 昱奕新化土尾 8 不詳 000-0019 6 17.5 105 昱奕新化土尾 總計 67 1355.9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2,營建剩餘土石方來源:北保路建案)編號 司機 車號 趟數 方數 (單位:m3) 總方數(趟數x方數) 棄土地點 1 袁慧雄 000-0076 5 23.8 119 高速一街土尾 2 鄭仲凱 000-0057 4 24 96 高速一街土尾 3 楊博仁 000-0088 3 21.7 65.1 高速一街土尾 4 1 21.7 21.7 盛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磚窯廠(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5 林家全 000-0057 4 19.5 78 高速一街土尾 總計 17 379.8
附表四:證據供述證據 一、被告及同案被告 ⒈被告即嘉篁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遠於廉政署詢問、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一卷第69-77頁〈同警四卷第31-39頁、偵五卷一第129-137頁、第199頁、偵七卷一第105-113頁〉、警一卷第43-51〈同警四卷第63-71頁、偵五卷一第161-169頁、偵七卷一第63-71頁〉、警一卷第99-109頁〈同警二卷第15-25頁、偵七卷一第5-15頁〉、警一卷第53-58頁〈同警二卷第3-8頁、偵七卷一第135-140頁〉、聲羈二卷第23-31頁、偵七卷一第185-191頁、警五卷第7-17頁〈同偵七卷二第15-25頁〉、警一卷第59-62頁〈同偵七卷二第5-9頁〉、警一卷第155-162頁〈同警二卷第71-78頁、偵七卷二第105-112頁〉、警一卷第63-68頁〈同警二卷第9-14頁、偵七卷二第227-233頁〉、警五卷第19-21頁、偵聲六卷第33-36頁、偵七卷四第155-160頁、本院卷一第105-112頁、本院卷一第297-317頁、本院卷一第325-342頁、本院卷一第353-364頁、本院卷一第367-379頁、本院卷二第43-56頁、本院卷三第7-9頁、本院卷二第173-244頁、本院卷二第281-315頁、本院卷二第391-415頁)。 ⒉被告許凱智於廉政署詢問、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一卷第23-31頁〈同警四卷第3-11頁、偵五卷一第263-271頁、偵六卷二第265-273頁〉、警一卷第5-9頁〈同警四卷第25-29頁、偵五卷一第285-289頁、偵六卷二第259-263頁〉、偵五卷一第309-318頁〈同聲羈一卷第23-30頁〉、警一卷第11-15頁〈同偵五卷二第305-309頁〉、偵聲二卷第25-27頁、警一卷第17-21頁〈同偵五卷三第101-106頁〉、偵五卷三第141-142頁、偵五卷三第147-149頁、本院卷一第387-407頁、本院卷二第125-127頁、本院卷二第173-244頁、本院卷二第281-315頁、本院卷二第391-415頁)。 ⒊同案被告袁慧雄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本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41-346頁〈同警四卷第149-154頁、偵五卷一第203-208頁、偵六卷二第251-256頁〉、警一卷第321-327頁〈同警四卷第159-165頁、偵五卷一第213-219頁、偵六卷二第243-249頁〉、警一卷第349-355頁〈同警二卷第307-313頁、偵六卷二第199-205頁〉、警一卷第329-338頁〈同警二卷第295-304頁、偵六卷二第187-196頁〉、本院卷一第325-342頁、本院卷一第353-364頁、本院卷二第173-244頁)。 ⒋同案被告即000-0088曳引車司機楊博仁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本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07-414頁〈同偵五卷二第53-60頁、偵六卷一第177-184頁〉、警一卷第389-393頁〈同偵五卷二第69-75頁、偵六卷一第171-175頁〉、警一卷第419-424頁〈同警二卷第279-284頁、偵六卷一第153-158頁〉、警一卷第395-406頁〈同警二卷第269-277頁、偵六卷一第189-198頁〉、本院卷一第325-342頁、本院卷二第173-244頁)。 ⒌同案被告即000-0057曳引車司機林家全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本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45-451頁〈同警二卷第193-199頁、偵六卷二第15-21頁〉、警一卷第435-442頁〈同警二卷第183-190頁、偵六卷二第5-12頁〉、本院卷一第325-342頁、本院卷二第173-244頁)。 ⒍同案被告即000-0057曳引車司機鄭仲凱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本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85-492頁〈同警二卷第233-240頁、偵六卷二第55-62頁〉、警一卷第475-484頁〈同警二卷第223-231頁、偵六卷二第45-54頁〉、本院卷一第325-342頁、本院卷一第353-364頁、本院卷二第173-244頁)。 ⒎同案被告陳良誌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本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51-359頁〈同偵六卷一第7-15頁〉、警二卷第475-477頁〈同偵六卷一第131-133頁〉、警二卷第347-349頁〈同偵六卷一第149-151頁〉、本院卷一第367-379頁)。 ⒏同案被告宋敏甄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本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97-506頁〈同偵六卷一第303-312頁〉、警二卷第493-496頁〈同偵六卷一第465-468頁〉、本院卷一第367-379頁、本院卷一第463-472頁)。 ⒐同案被告趙姿婷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本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663-671頁〈同偵六卷一第199-207頁〉、警二卷第659-661頁〈同偵六卷一第299-301頁〉、本院卷一第367-379頁)。 二、證人 ⒈證人即珍珍茶行負責人沈玉美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77-280頁〈同警四卷第107-113頁、偵五卷一第251-254頁、偵六卷二第375-378頁〉113年12月12日14時51分詢問筆錄警一卷第269-271頁〈同警四卷第115-117頁、偵五卷一第259-261頁、偵六卷二第369-371頁〉、警一卷第283-286頁)〈同偵五卷二第43-46頁、偵六卷二第385-388頁〉警一卷第275頁〈同偵五卷二第51頁、偵六卷二第383頁〉)。 ⒉證人即司機頭許錫李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本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97-306頁〈同警四卷第119-128頁、偵五卷一第221-230頁、偵六卷二第399-408頁〉、警一卷第291-295頁〈同警四卷第143-147頁、偵五卷一第245-249頁、偵六卷二第393-397頁〉、本院卷二第391-415頁)。 ⒊證人即嘉篁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怡君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27-533頁〈偵五卷二第77-83頁、偵六卷二第119-125頁〉、警一卷第521-525頁〈同偵五卷二第95-99頁、)偵六卷二第113-117頁〉、警二卷第819-824頁〈同偵六卷二第101-106頁〉、警二卷第811-813頁〈同偵六卷二第91-95頁〉、警二卷第815-817頁〈同偵六卷二第97-99頁〉)。 ⒋證人即嘉篁公司員工陳佩琪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51-557頁〈同警二卷第773-779頁、偵六卷二第143-149頁〉114年02月19日14時31分詢問筆錄)警二卷第803-806頁〈同偵六卷二第171-174頁〉、警一卷第543-550頁〈同警二卷第763-770頁、偵六卷二第135-142頁〉)。 ⒌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股長吳宗奇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31-837頁〈同偵七卷二第93-99頁〉、偵七卷二第221-225頁)。 ⒍證人即000-0089砂石車司機陳禮雄於廉政署詢問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43-846頁)。 ⒎證人即000-0098砂石車司機洪銘賢於廉政署詢問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75-878頁)。 ⒏證人即000-0098砂石車司機李思瑋於廉政署詢問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07-910頁)。 ⒐證人即北保路建案前工地主任翁峰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七卷四第69-75頁、偵七卷四第91-99頁)。 ⒑證人即正義路建案工地主任劉建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七卷四第101-108頁、偵七卷四第143-149頁)。 ⒒證人即文化段0000、0000地主蔣岳宗於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33-938頁〈偵六卷二第179-181頁、185頁〉)。 ⒓證人即文化段0000、0000代理人蘇裕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39-941頁〈同警五卷第165-167頁〉)。 ⒔證人即龍寶公司負責人黃敏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35-139頁〈同偵七卷三第41-45頁〉、偵七卷三第81-87頁)。 ⒕證人即昱奕公司總務薛文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71-172頁〈同偵七卷三第95-96頁〉、偵七卷三第99-103頁)。 ⒖證人即昱奕公司課長吳思慧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七卷三第101-105頁)。 非供述證據-搜索扣押取得之證物、勘驗內容 一、搜索扣押 ⒈被告林志遠、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28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第609-610頁〈同警三卷第73-74頁、偵五卷一第47-48頁、偵七卷六第27-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一卷第611-614頁〈同警三卷第75-78頁、偵五卷一第49-52頁、偵七卷六第29-32頁〉)、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第615頁〈同警三卷第80頁、偵五卷一第54頁、偵七卷六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616頁〈同警三卷第79頁、偵五卷一第53頁、偵七卷六第33頁〉)。 ⒉被告林志遠、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警一卷第703-704頁〈同警三卷第209-210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一卷第705-707頁〈同警三卷第211-213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第709頁〈同警三卷第215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711-713頁〈同警三卷第217-219頁〉)。 ⒊被告林志遠、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1 紙(警一卷第723-724頁〈同警三卷第229-230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筆錄1份(警一卷第725-727頁〈同警三卷第231-233頁〉)、法務部廉政署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警一卷第729頁〈同警三卷第235頁〉)。 ⒋被告林志遠、執行處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第731-732頁〈同警三卷第237-238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筆錄1份(警一卷第733-735頁〈同警三卷第239-241頁〉)、法務部廉政署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警一卷第737頁〈同警三卷第243頁〉)。 ⒌被告許凱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87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第689-690頁〈同偵五卷二第103-104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一卷第691-693頁〈同偵五卷二第105-107頁〉)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第695頁〈同偵五卷二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697-701頁〈同偵五卷二第111-115頁〉)。 ⒍被告林家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第751-752頁〈同警三卷第257-258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一卷第753-755頁〈同警三卷第259-261頁〉)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第757頁〈同警三卷第2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759頁〈同警三卷第265頁〉)。 ⒎被告鄭仲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第761-762頁〈同警三卷第267-268頁〉)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一卷第763-765頁〈同警三卷第269-271頁〉)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第767頁〈同警三卷第2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769頁〈同警三卷第275頁〉)。 ⒏被告楊博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第771-772頁〈同警三卷第277-278頁〉)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一卷第773-775頁〈同警三卷第279-281頁〉)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第777頁〈同警三卷第2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779頁〈同警三卷第285頁〉)。 ⒐被告袁慧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第781-782頁〈同警三卷第287-288頁〉)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一卷第783-785頁〈同警三卷第289-291頁〉)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第787頁〈同警三卷第293頁〉)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789頁〈同警三卷第295頁〉)。 ⒑證人黃敏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1紙(警五卷第141頁〈同偵七卷三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五卷第143-146頁〈同偵七卷三第49-52頁〉)、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五卷第147頁〈同偵七卷三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五卷第149頁〈同偵七卷三第55頁〉)。 ⒒證人薛文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1紙(警五卷第1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五卷第1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五卷第177-1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警五卷第1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五卷第183頁)。 ⒓陳良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第739-740頁〈同警三卷第245-246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一卷第741-743頁〈同警三卷第247-249頁〉)、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第745頁〈同警三卷第2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747-749頁〈同警三卷第253-255頁〉)。 二、扣案之書證、物證、電磁紀錄及通訊監察資料 ⒈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2月12日勘察紀錄-被告林志遠所持用IPhone 15 Plus手機之Line群組「嘉篁土方小組」對話紀錄及113年7月4日日報表〈客戶:昕暉〉共1份(警一卷第629-630頁)。 ⒉被告林志遠所持用IPhone 15 Plus手機之Line群組「嘉篁土方小組」對話紀錄及113年7月4日日報表〈客戶:昕暉〉、113年7月4日日報表〈客戶:宗大〉翻拍照片共4張(偵五卷一第111-117頁)。 ⒊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2月12日勘察紀錄-被告林志遠所持用IPhone 15 Plus手機與證人林怡君之113年7月4日Line對話紀錄及其上傳手寫紙條1份(警一卷第537-538頁)。 ⒋證人林怡君提供與被告林志遠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志遠上傳車號000-0000號車輛113年7月4日載運土方至盛建公司過磅資料截圖共2張(警一卷第539-541頁)。 ⒌法務部廉政署114年2月4日勘察紀錄-被告林志遠所持用IPhone 15 Plus手機傳送「高速一街○段000號」棄置土方地點相關對話紀錄1份((偵五卷二第321-336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偵五二第337-339頁)。 ⒍法務部廉政署114年3月18日勘察紀錄-被告林志遠所持用IPhone15 Plus手機內之嘉篁公司名片1張(警一卷第589頁)。 ⒎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1月13日勘察紀錄-被告林志遠所持用IPhone 15 Plus手機與被告許凱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605-607頁)。 ⒏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2月23日勘察紀錄:被告許凱智所持用IPhone 15 ProMax手機之Line群組「交通業務通報」對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份取締砂石〈大型〉貨車日程規劃各式專案勤務規劃表共1份(警一卷第627-628頁)。 ⒐法務部廉政署114年3月4日及113年12月23日勘察紀錄-被告許凱智所持用IPhone 15 ProMax手機與被告林志遠之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飲み会」對話紀錄及臺南市大貨車、聯結車行駛與禁行路線範圍共1份(警一卷第631-636頁、偵五卷二第291-294頁)。 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2日勘驗被告林志遠所持用IPhone 15 Plus手機之與被告許凱智討論飲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警四卷第73-84頁)。 ⒒法務部廉政署114年1月2日勘察紀錄:被告許凱智所持用IPhone 15 ProMax手機之Line群組「歸南警友團隊」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669-675頁)。 ⒓被告林志遠所持用IPhone15 Plus 手機之Line群組「歸南警友團隊」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五卷一第65-85頁)。 ⒔被告許凱智所持用IPhone 15 Pro Max手機與被告林志遠之Line對話紀錄3張(警一卷第33-34頁)。 ⒕法務部廉政署114年1月2日勘察紀錄:被告許凱智所持用IPhone 15 ProMax手機之相簿照片1紙(警一卷第677頁)。 ⒖被告林志遠所持用IPhone 16 Pro Max手機之數位鑑識擷取報告-與盛建〈紅磚業務專員〉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647-649頁)。 ⒗被告林志遠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數位鑑識擷取報告: ⑴與被告許凱智Line對話紀錄及所傳用檔案1份(附表1卷第1-31頁、第43-61頁)。 ⑵與其丈母陳素蓮Line對話紀錄及所傳用檔案1份(附表1卷第33-41頁)。 ⑶「飲み会」群組對話紀錄1份、對話光碟1片(附表1卷第63-275頁、第277頁)。 ⒘被告林志遠與證人翁峰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偵七卷四第77-81頁)。 ⒙被告林志遠與證人劉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偵七卷四第109-113頁)。 ⒚查扣之證人黃敏凌所持用手機與被告林志遠〈暱稱「玉信志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五卷第159頁)。 ⒛被告許凱智之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0月30日廉南鳳113廉立361字第000000000號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1份(偵五卷一第23-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1日網路資料查詢單1紙(偵五卷三第77頁)、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五卷一第9-1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警一卷第617頁〈同偵五卷一第19、55頁〉)綁定L使用者首頁截圖1張(警一卷第619頁〈同偵五卷一第57頁〉。 被告楊博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網路資料查詢單1紙(偵五卷二第27頁)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偵五卷二第3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偵五卷二第33頁) 證人許錫李之通訊監察相關資料: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監續字第145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一卷第601-602頁〈同偵五卷一第39-40頁、偵七卷六第19-20頁〉)。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9日南院揚刑凱113聲監可字第51號證據認可函1紙(警一卷第603) ⑶113年6月28至29日與證人吳明芳、被告李志遠、證人袁慧雄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595-599頁)。 ⑷證人許錫李與某男〈疑似高偉翔〉113年5月9日11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五卷二第183-184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0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40024219號函暨檢送之許錫李扣案電腦7月2日至7月5日車輛運輸資料8張及通訊監察譯文中包含「南一」等關鍵字之譯文1張(偵五卷二第255-274頁)。 表1-A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包含:表1-A 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2紙〈113年6月、聯單編號024215、024214〉(警二卷第455-459頁〈同偵五卷二第287頁、偵六卷一第111-114頁〉)。 表1-A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共4紙〈113年7月、聯單編號024217、024218、024219、024220〉(警二卷第461-469頁〈同警一卷第377頁、警二卷第335-337頁、第461-463頁、第465頁、第467頁、第469頁、第517-519頁、第545-547頁、第571-573頁、第839頁、警三卷第51-54頁、偵六卷一第117-125頁、第323-325頁、第351-353頁、第377-379頁、偵六卷二第227-231頁、偵七卷二第101頁〉)。 表1-A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紙〈113年5月、聯單編號024213〉(警二卷第471-473頁〈同偵六卷一第127-129頁〉)。 嘉篁公司與萬代福公司簽訂之113年4月30日【昕暉新工段】工程契約書1份(偵七卷六第289-297頁)。 113年5月至7月新又昌企業社土方進場確認簽名單1份(警一卷第365-373頁)。 新又昌企業社113年5、6、7月請款單共6紙(警二卷第479-491頁)。 嘉篁公司113年4月至9月出車紀錄1份〈北保路建案〉(警五卷第29-51頁、偵六卷二第287-302頁、偵七卷六243至249頁)、嘉篁公司113年7月4日出車紀錄1份〈北保路建案〉(警一卷第643-645頁)。 000-0076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7月〉1份(偵七卷六第305-329頁)。 000-0098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7月〉1份(偵七卷六第331-352頁)。 000-0098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7月〉1份(偵七卷六第353-377頁)。 000-0089土石方運送處理紀錄表〈7月〉1份(偵七卷六第379-406頁)。 113年7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面〉及臺南市建築工程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B面〉各1份【1.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一卷第165-186頁)、2.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一卷第187-208頁)、3.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一卷第209-234頁)、4.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一卷第235-253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1 份(警一卷第591頁〈同警三卷第47頁 〉)。 萬代福公司與嘉篁公司簽立之載運土方委託書1紙(警一卷第592頁〈同警三卷第48頁〉。 昕暉建設新工段000地號新建工程土方結案資料1份(警一卷第593-594頁〈同警三卷第49-50頁〉)。 昕暉建設新工段000地號新建工程預定出土數量表單1紙(警二卷第631頁)。 被告宋敏甄114年2月19日廉詢提出之與證人陳佩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二卷第647-655頁)。 新又昌企業社開立與修改收容承諾同意文件月報表1紙(警二卷第657頁〈同偵六卷一第463頁〉)。 113年5月8日及同年6月11日嘉篁公司日報表〈客戶:宗大〉各1份(警五卷第53-55頁)。 合新公司與嘉篁公司簽訂之112年6月26日【仁德區中清段000等地號】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放棄書、切結書、保證書各1份(偵七卷四第115-135頁)。 嘉篁公司與新又昌企業社簽立之112年6月19日土方處理合約書及新又昌企業社受土同意書各1份(偵七卷五第65-66頁)。 宗大公司南側基地住宅新建工程〈連續壁土方〉〈111〉南工造字第0000號連續壁開挖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含土方處理合約書〉1冊(偵七卷五第3-369頁)。 宗大建設中清段000地號土地: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1份(偵七卷五第79頁)、現況照片1份(偵七卷五第81-88頁)、新建工程之土方結案資料1份(偵七卷五第161頁)、新建工程開挖前、中、後照片1份(偵七卷五第162-164頁)、新建工程運至台山企業行、新又昌企業社之土資場照片1份(偵七卷五第165-171頁)。 附件二: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運輸計畫〈棄土地點:新又昌企業社〉(偵七卷五第71頁)、附件三:建築工程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作業方式及汙染防治計畫(偵七卷五第72頁、74頁)、附件四:臺南市建築工程營建賸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清運單位:嘉篁公司〉(偵七卷五第75-76頁)。 昱奕公司與嘉篁公司簽訂之112年5月8日工程承攬合約1份(偵七卷三第137-138頁) 嘉篁公司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昱奕公司匯款資料各1份(偵七卷三第139-159頁) 證人吳思慧提供之昱奕公司新化工地須填土深度測量1紙(偵七卷三第161頁)。 嘉篁公司機械請款/付款明細表3紙(警一卷第571-574)。 嘉篁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75-578頁)。 嘉篁公司與盛建公司請款單1份(偵七卷六第299-304頁)、嘉篁公司請款單1紙〈客戶:盛建企業〉(偵七卷一第209頁)。 證人許錫李〈綽號「兔子」〉113年5月至7月請款單共4紙(警四卷第85-91頁)。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成果表1份(偵七卷六第257-286頁)。 非供述證據-其他書證、物證 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26日環事字第1140108213號函暨所附估算執行聯合稽查所查獲之廢棄物合法清理費用(本院卷二第145-147頁)。 ⒉證人陳佩琪114年2月19日廉詢時於白紙上書寫之袁慧雄及趙姿婷簽名各三次1紙(警一卷第559頁)。 ⒊證人林怡君於114年2月19日廉詢於白紙上書寫之趙姿婷 、袁慧雄名字各三次1紙(警二卷第827頁)。 ⒋證人陳禮雄於114年3月11日廉詢於白紙上書寫之姓名五次1 紙(警二卷第847頁)。 ⒌證人洪銘賢於114年3月12日廉詢於白紙上書寫之姓名五次1 紙(警二卷第879頁)。 ⒍證人李思瑋於114年3月12日廉詢於白紙上書寫之姓名五次1 紙(警二卷第913頁)。 ⒎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刑案現場照片52張(警一卷第129-154頁)。 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稽查紀錄1份(警三卷第101-105頁〈同偵七卷六第193-200頁〉)。 ⑶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40016485號函暨所附之○○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偵五卷三第81-83頁〈同偵七卷三第327-329頁〉)。 ⑷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聯合稽查現場照片4張(偵七卷一第211-217頁)、土地聯合稽查紀錄1份〈序號131923號〉(偵七卷三第317-325頁)。 ⒏113年7月4日嘉篁公司棄土至高速一街之車輛載運土方暨重量彙整表1紙(警四卷第103頁)。 ⒐昕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1 紙(偵五卷二第341-342頁)。 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3月1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0376282號函暨檢送之宗大建設公司建造執照之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相關資料光碟2張(偵七卷三第23-25頁)。 ⒒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即昱奕新化土尾〉之相關資料: ⑴證人薛文良提供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即昱奕新化土尾〉填埋營建事業廢棄物統計表〈總表〉1份(偵七卷三第107頁)。 ⑵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即昱奕新化土尾〉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回填統計表、回填車輛車斗規格統計表1份(偵七卷三第109-135頁)。 ⑶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即昱奕新化土尾〉現場照片1份(偵七卷三第163-215頁)。 ⑷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臺南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聯合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序號139809號〉(偵七卷三第231-257頁〈同偵七卷三第217-229頁〉)。 ⑸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7日所測字第1140028390號函暨檢送之114年3月25日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份(偵七卷三第261-263頁〈同偵七卷三第265-271頁〉)。 ⑹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7日所登字第1140024330號函暨檢送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各1份(偵七卷三第39-40頁)。 ⒓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即敏能歸仁土尾〉之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即敏能歸仁土尾〉現場照片16張(警五卷第151-158頁)。 ⑵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聯合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序號139479號〉(偵七卷三第273-279頁)。 ⑶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9日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七卷三第281頁〈同偵七卷三第283-291頁〉 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籍圖查詢結果1紙(偵五卷一第21頁)、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至臺南市歸仁區大潭里Google路線圖1紙(偵五卷一第22頁)。 ⒔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1 份(偵七卷二第217-218頁)。 ⒕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6月15日之南市經工商字第1100046367號函暨所附之龍寶工程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警五卷第161-163頁〈同偵七卷三第57-59頁〉)。 ⒖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警五卷第81-87頁)。 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4日所登記字第1140023974號函暨檢送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偵七卷三第33-38頁)。 ⒘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警五卷第89-133頁)。 ⒙(關廟埤子頭)被告林志遠之辯護人於114年4月15日庭呈之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4年3月12日南市農工字第1140394480號函及114年3月20日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聲六卷第37-39頁)。 ⒚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嘉篁公司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核發證照查詢1份(警三卷第89-94頁〈同偵七卷六第139-143頁〉)。 ⒛嘉篁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偵五卷一第27-29〈同偵七卷六第5-6頁〉)、嘉篁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1份(偵五卷一第31-32頁〈偵五卷二第215-216頁、偵七卷六第7頁〉)、嘉篁公司之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頁1紙(警一卷第587-588頁〈同警三卷第17-18頁、偵七卷六第11-12頁〉)。 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16日府工管一字第1080699616號函1份〈新又昌企業社營運許可函〉(偵七卷五第67頁)、新又昌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1份(偵七卷六第9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8576號函記所附之新又昌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偵七卷五第69-70頁、73頁)、環域分析1份(偵五卷三第7-8頁)。 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份(警一卷第583-584頁〈同偵五卷一第5-6頁〉) 自由時報113年9月13日臺南市警察局人事異動新聞資料1份(警一卷第585-586頁〈同偵五卷一第7-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1130398619號函暨所附之113年7月份取締砂石〈大型〉貨車日程規劃各式專案勤務規劃表各1份(警一卷第621-62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6月2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406851號函暨所附之113年7月執行行政院頒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加強各式大型車違規執法」、「取締裝載砂石〈土方〉車輛重點違規專案」、「移動污染源路邊稽查」及「清除道路障礙」幹部帶班暨警力律定表各1份(警一卷第625-62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南市警督字第1140011912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辨識查詢畫面、歸仁分局113年7月4日取締砂石〈土方〉車輛專案勤務簽呈、規劃表及舉發交通違規資料各1份(偵五卷二第219-243頁〈同偵五卷二第187-191頁、194-200頁、219-229頁、231-243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2月10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016598號函暨檢送之車號000-0000、000-0057、000-0088、000-0057車之車籍資料〈含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單、車籍資料查詢單〉各1份(警一卷第651-656頁〈同警一卷第459頁、第493頁、警二卷第207頁、第241頁、偵六卷二第29頁、第63頁、偵七卷六第203-206頁〉)。 車牌號碼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拖車車籍查詢共4份(警一卷第657-660頁〈同偵七卷六第201頁〉)。 被告袁慧雄、林家全、楊博仁及渠等所駕駛車輛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險電子式保險證影本共3份(警三卷第95-99頁〈同警一卷第375頁、第461頁、第495頁、第661-664頁警二卷第209頁、第243頁、第333頁、偵六卷二第31頁、第65頁、第225頁、偵七卷六第215-22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7日南市警督字第1140063606號函暨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部車輛最近1年內遭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之駕駛人資料各1份(偵五卷三第13至27-2頁)。
【卷目對照表】⒈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112號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法務部廉政署114年度廉查南字第17號偵查卷宗(警二卷)。 ⒊法務部廉政署114年度廉查南字第17號偵查卷宗(非供述證據)(警三卷)。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20143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⒌臺南市政府譬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5961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9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9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90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09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0號偵查卷宗(一)(偵五卷一)。 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0號偵查卷宗(二)(偵五卷二)。 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0號偵查卷宗(三)(偵五卷三)。 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8號偵查卷宗(一)(偵六卷一)。 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8號偵查卷宗(二)(偵六卷二)。 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9號偵查卷宗(一)(偵七卷一)。 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9號偵查卷宗(二)(偵七卷二)。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9號偵查卷宗(三)(偵七卷三)。 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9號偵查卷宗(四)(偵七卷四)。 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9號偵查卷宗(五)(偵七卷五)。 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9號偵查卷宗(卷證資料)(偵七卷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9號偵查卷宗附表1(附表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林志遠係嘉篁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開始受萬代福公司委託,承攬北保路建案;於112年6月間開始受合新公司委託,承攬正義路建案地下室開挖工程及載運、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及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業務。許凱智於110年6月30日至113年9月17日止擔任臺南市警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所長,後於113年9月18日起調任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所長,係依警察法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負責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等職務,為負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故對於轄區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負有查緝之責;營業貨運曳引車等大型車輛違規超載及行駛禁行路線等相關交通違規行為負有取締之職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林志遠係歸南派出所警友會副會長,與許凱智甚為交好,同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飲み会」成員,時常相約飲宴,許凱智會協助調取林志遠友人請託之死亡車禍監視錄影畫面;林志遠會將嘉篁公司挖土機挖掘建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及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等照片傳送給許凱智;許凱智會主動告知林志遠警方內部通知因臺南市歸仁轄區內發生死亡車禍將加強查緝大車超載等違規;林志遠會詢問許凱智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能否行經其歸南所轄區;許凱智會傳送臺南市永康區發生大車車禍死亡交通事故之網路新聞訊息給林志遠,並詢問林志遠「工程完工?」,林志遠會傳送挖掘建案工程內營建事業廢棄物照片給許凱智,並說「第二層剛要做完,還有3層」等語;林志遠會詢問許凱智是否有取締大車命令;許凱智會傳送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禁行路線範圍給林志遠等情,林志遠藉此規避警方查緝正義路及北保路建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違法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及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超載、行駛禁行路線等情(前開犯罪事實所述業經檢察官表示僅為交代被告林志遠、許凱智之交誼,未認有洩密行為,故未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林志遠於113年5月至7月承攬北保路建案地下室開挖工程期間,陸續委託許錫李(另案偵辦中)、袁慧雄(即許錫李旗下司機)、鄭仲凱(即許錫李旗下司機)、楊博仁(綽號雞腿)及林家全(即楊博仁旗下司機)等司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當時載運路線途經臺南市歸仁區等歸仁分局轄區,詎許凱智、林志遠竟為避免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遭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規超載及行駛禁駛路線遭取締,為以下行為(被告林志遠、袁慧雄、鄭仲凱、楊博仁、林家全於113年7月4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於犯罪事實二論罪):
(一)林志遠於113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受許錫李請託,代為打聽歸仁分局近期是否規劃辦理攔查營業貨運曳引車大型取締勤務(俗稱「大抄」),因林志遠知悉其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係共同違法清除、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又熟知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只要出車,為節省成本皆會超載,且其等行駛路線將行經營業貨運曳引車禁駛路線等情,為避免許錫李、袁慧雄及楊博仁等司機遭查獲及取締開罰,遂於113年6月28日17時32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向許凱智探詢上情,詎許凱智身為警務人員,明知警方於公共場所或指定場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統稱「臨檢」之作為,為達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論警方有無臨檢計畫,均不得洩漏,以免助長犯罪、刻意避開閃躲稽查而影響取締效果,而其身為警務人員,應有保守職務上秘密之責,不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或交付他知悉,亦明知與林志遠工作息息相關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當時運送路線會途經歸仁分局轄區,林志遠向其探詢勤務資訊之目的,係為避免其等共同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遭查獲,以及林志遠所雇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違規超載及行駛禁行路線遭警方攔查、取締,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與林志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免遭交通裁罰及查獲附表2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6月28日17時32分許至17時40分許間以Line傳訊告知林志遠『歸仁分局將於113年7月4日9時至12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南一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設置活動地磅,以攔查營業貨運曳引車有無超載及行駛禁行路線等違規行為之勤務資訊』,待林志遠已讀後,許凱智旋收回Line訊息,以免遭人發現(被告許凱智洩漏國防以外消息秘密罪部分犯行,業經於犯罪事實四論罪),林志遠再將上開勤務資訊轉告予許錫李、袁慧雄及楊博仁等司機知悉,嗣至113年7月4日當天,承攬北保路建案運輸土方工作之袁慧雄、鄭仲凱、楊博仁及林家全等4人得以駕駛如附表2所示母車車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如附表2所示子車車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每趟如附表2所示之超載重量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即嘉篁公司日報表所載高速一街)空地違法填埋及載往盛建企業有限公司處理,使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免遭裁罰超載之違規行為,因而獲得免繳如附表2所示之超載罰鍰金額總計新臺幣28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也使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免遭裁罰行駛禁駛路線之違規行為,因而獲得免繳如附表2所示之禁駛路線罰鍰金額總計1萬5,300元之不法利益;也免遭警方查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二)林志遠於113年6月28日17時許因自許凱智取得警方上開勤務資訊,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翌
(29)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珍珍茶行,購買價值1,500元之杉林溪茶葉1斤,分別以標註「杉林溪」、「臺灣高冷茶」等紙盒(1盒4兩)包裝,共計4盒,再於同(29)日15時許,前往歸南派出所交付與許凱智,作為許凱智洩漏上開勤務資訊之對價,許凱智明知該4盒杉林溪茶葉乃林志遠為酬謝其前開洩漏勤務資訊之賄賂,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且於交付當(29)日與林志遠共同於歸南派出所開封其中1盒杉林溪茶葉泡茶,其餘3盒杉林溪茶葉則於許凱智113年9月18日調任至大潭派出所後,一同攜至大潭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內存放。
起訴書附表2編號 司機 曳引車車主 母車車號 母車車重 (A/單位:公噸) 子車車號 子車 車重 (B/單位:公噸) 核定總連結重量 (C/單位:公噸) 合法 載重 (D=C-A-B/單位:公噸) 趟數 方數 (E/單位:m3) 每車重量(F=E*1.225/單位:公噸) 超載 重量 (G=F-D/單位:公噸) 超載罰鍰 (單位:新臺幣) 禁駛路線罰鍰 (單位:新臺幣) 單趟 小計 單趟 小計 1 袁慧雄 鴻玖交通有限公司 000-0076 7.23 00-00 6.2 35 21.57 5 23.8 29.155 7.585 18,000 90,000 900 4,500 2 鄭仲凱 昇祐交通有限公司 000-0057 6.95 00-00 5.7 35 22.35 4 24 29.4 7.05 18,000 72,000 900 3,600 3 楊博仁 昇祐交通有限公司 000-0088 7.1 00-00 5.7 35 22.2 3 21.7 26.5825 4.3825 15,000 45,000 900 2,700 4 1 21.7 26.5825 4.3825 15,000 15,000 900 900 5 林家全 和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000-0057 7.39 00-00 7.9 35 19.71 4 19.5 23.8875 4.1775 15,000 60,000 900 3,600 總計 282,000 15,300 備註: 1.本表每車重量係以車號000-0000車輛當天載土至盛建公司之方數(21.7m3)及重量(26.6噸),換算當天土壤密度為26.6/21.7=1.225,再以該密度與方數之乘積換算之。 2.方數資料來自非供14-扣押物編號1-1-8嘉篁公司出車紀錄(113年7月4日北保路建案部分)。-------------------------------------------------------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