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良誌被 告 宋敏甄被 告 趙姿婷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8、1159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良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零壹拾元及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宋敏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姿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良誌為新又昌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紀錄、登記與網路申報等業務,宋敏甄、趙姿婷均擔任新又昌企業社之土方專員,負責依陳良誌之指示協助申報,上三人為從事業務具有申報義務之人。陳良誌、宋敏甄及趙姿婷均明知依臺南市政府訂定之「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南市營建餘土自治條例)規定,營建工程施作時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由承包廠商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於開工前報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俗稱之土頭、土尾單,以下簡稱四聯單),與「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B面)」(俗稱AB表,以下簡稱處理紀錄表)後,將工程剩餘土石方運往臺南市政府核准之堆置處理場所,經該場所負責人確認數量無誤,承包廠商始能持四聯單與處理紀錄表向工程主辦機關請領相關款項,堆置場所負責人則須將收受情形透過網路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然陳良誌、宋敏甄及趙姿婷均明知林志遠為減省費用,並未將上開北保路建案、正義路建案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至新又昌企業社依上開規定處理,竟與林志遠(林志遠所涉申報不實部分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仍由陳良誌於113年7月間,指示宋敏甄、趙姿婷於業務上製作之「113年7月份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附件五)(A面)」A表文書內「車牌號碼」欄位中,依據不知情之嘉篁公司員工陳佩琪所提供之車號,以手寫方式分別填載「000-0076」、「000-0098」、「000-0089」及「000-0098」等不實文字,再由趙姿婷於該表中「彙整人員簽名」欄位簽名,並蓋印新又昌企業社聯單專用戳章,以此方式製成4張上開車號之A表;宋敏甄、趙姿婷再接續於業務上製作之「113年7月份臺南市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B面)」文書(下稱B表)內「土質」、「載運數量」等欄位分別登載「B2-2」、「14M3」後印製為紙本,再於該等紙本上以手寫方式於「車號」欄位分別填載上開4個車號之不實文字,並在該等車號對應之B表內「運送日期」、「時間」等欄位,隨機登載不實日期及時間,再由趙姿婷逐一於「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簽名,宋敏甄、趙姿婷以此手法製成車號「000-0076」共21張不實之B表、車號「000-0098」共21張不實之B表、「000-0089」共25張不實之B表及「000-0098」共18張不實之B表,並將上開不實紀錄表交予嘉篁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怡君,復由林志遠指示不知情之林怡君或其他嘉篁公司不詳員工於上開B表內「駕駛人員簽名」欄位,依各車號對應之司機,以手寫方式分別填載「袁慧雄」、「洪銘賢」、「陳禮雄」及「李思瑋」等不實文字,將該等B表交予不知情之萬代福公司不詳員工於「工地執行人員簽名」欄位簽名而完成上開B表,復由不知情之萬代福公司員工持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土方結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營建餘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三人、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同案被告林志遠雖不具備同法第48條之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之身分,但是其等和有此身分、新又昌企業社之被告陳良誌、宋敏甄、趙姿婷共同實施此部分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未將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來源去向如實登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陳良誌身為公司負責人,從事此行業資歷非淺,且居於主導地位,並曾有詐欺前科(民國106年經檢察官起訴,於10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決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被告宋敏甄、趙姿婷僅係員工,聽從被告陳良誌之指示為本件犯行,均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三人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宋敏甄、趙姿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宋敏甄、趙姿婷犯後坦承所犯、本案係因受僱於被告陳良誌遂依其指揮為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並無因此而獲取獎金收入等因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陳良誌及其辯護人雖稱本件宣判時距其詐欺前科案件宣判已超過五年,請求緩刑等語,惟其係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營運者,在本件獲利非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詐欺前科案情(該案係被告陳良誌擔任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時,製作不實報表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手法近似,可見被告陳良誌並非首次接觸廢棄物處理之人,非偶然誤觸法網,在此行業經歷已有數年,且經先前案件偵審,應知若對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規定有疑義,可詢問律師或環保局,其為有資力之人卻不為,而逕行偽造文書為不實申報,可見經前案偵審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謹慎行事,實難認有暫緩刑之執行之理由,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良誌於偵查中陳稱:(問:若土方是真的有實際上進來卸載,就是一方是300至350元,但要是沒有實際上進來卸載,只有紙本記載,就是一方是新台幣55元?)是,計價確實是這樣。因為嘉篁公司本來全部都不進來,只要做紙面,但我們還是有要求他們還是要部分進來,至少讓我們可以製作資料,所以才會有5、6月份部分有進來,7月份沒進來等語(警二卷第348頁);被告宋敏甄於偵查中亦稱:我們土資場會有上限的數量,每月申報數量不能超過該數量。在這一類不實在表單情況下,我們就是跟客戶收申報費用,申報費用會比實際卸載還低很多,如果實際上有進場卸載,一方價錢大概是300至350元,如果沒有實際進場卸載,一方是新台幣55元等語(警二卷第494頁)。是被告陳良誌向同案被告林志遠收取之費用即係其犯罪所得,意即附表證據編號18上文書所載之方數,「000-0076」部分共計4620方(224x20+140)、「000-0098」部分共計4620方(224x20+140)、「000-0089」部分共計5516方(224x24+140)及「000-0098」部分共計3826方(224x17+18),四台車共申報不實18582方,再乘上55元,共計新臺幣1022010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為被告陳良誌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⒈被告陳良誌、宋敏甄、趙姿婷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67-379、463-472頁、本院卷三第59-91頁)。 ⒉被告陳良誌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本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51-359頁〈同偵六卷一第7-15頁〉、警二卷第475-477頁〈同偵六卷一第131-133頁〉、警二卷第347-349頁〈同偵六卷一第149-151頁〉)。 ⒊被告宋敏甄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本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97-506頁〈同偵六卷一第303-312頁〉、警二卷第493-496頁〈同偵六卷一第465-468頁〉本院卷一第367-379頁、本院卷一第463-472頁)。 ⒋被告趙姿婷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本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663-671頁〈同偵六卷一第199-207頁〉、警二卷第659-661頁〈同偵六卷一第299-301頁〉、本院卷一第367-379頁)。 ⒌同案被告即嘉篁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遠於廉政署詢問、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9-77頁〈同警四卷第31-39 、偵五卷一第129-137、199 、偵七卷一第105-113〉、警一卷第43-51〈同警四卷第63-71、偵五卷一第161-169、偵七卷一第63-71〉、警一卷第99-109〈同警二卷第15-25、偵七卷一第5-15 〉、警一卷第53-58〈同警二卷第3-8、偵七卷一第135-140 〉、聲羈二卷第23-31)偵七卷一第185-191、警五卷第7-17 〈同偵七卷二第15-25〉、警一卷第59-62〈同偵七卷二第5-9〉、警一卷第155-162〈同警二卷第71-78、偵七卷二第105-112〉、警一卷第63-68)〈同警二卷第9-14 、偵七卷二第227-233〉、警五卷第 19-21 、偵聲六卷第33-36、偵七卷四第155-160、本院卷一第105-112、本院卷一第297-317頁、本院卷一第325-342、353-364 、367-379頁、本院卷二第43-56頁) ⒍證人即嘉篁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怡君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27-533頁〈偵五卷二第77-83頁、偵六卷二第119-125頁〉、警一卷第521-525頁〈同偵五卷二第95-99頁、)偵六卷二第113-117頁〉、警二卷第819-824頁〈同偵六卷二第101-106頁〉、警二卷第811-813頁〈同偵六卷二第91-95頁〉、警二卷第815-817頁〈同偵六卷二第97-99頁〉114年02月19日22時05分訊問筆錄) ⒎證人即嘉篁公司員工陳佩琪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51-557頁〈同警二卷第773-779頁、偵六卷二第143-149頁〉114年02月19日14時31分詢問筆錄)警二卷第803-806頁〈同偵六卷二第171-174頁〉、警一卷第543-550頁〈同警二卷第763-770頁、偵六卷二第135-142頁〉) ⒏同案被告即000-0076曳引車司機袁慧雄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本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41-346頁〈同警四卷第149-154、偵五卷一第203-208、偵六卷二第251-256頁〉、警一卷第321-327頁〈同警四卷第159-165、偵五卷一第213-219、偵六卷二第243-249頁〉)警一卷第349-355頁〈同警二卷第307-313、偵六卷二第199-205頁〉、警一卷第329-338〈同警二卷第295-304、偵六卷二第187-196〉、本院卷一第325-342、353-364頁) ⒐同案被告即000-0088曳引車司機楊博仁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本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07-414頁〈同偵五卷二第53-60、偵六卷一第177-184頁〉、警一卷第389-393頁〈同偵五卷二第69-75、偵六卷一第171-175頁〉、警一卷第419-424)〈同警二卷第279-284、偵六卷一第153-158頁〉、警一卷第395-406〈同警二卷第269-277、偵六卷一第189-198頁〉、本院卷一第325-342頁) ⒑同案被告即000-0057曳引車司機林家全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本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45-451頁〈同警二卷第193-199 、偵六卷二第15-21頁〉、警一卷第435-442頁〈同警二卷第183-190、偵六卷二第5-12頁〉、本院卷一第325-342頁) ⒒同案被告即000-0057曳引車司機鄭仲凱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本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85-492頁〈同警二卷第233-240、偵六卷二第55-62頁、警一卷第475-484頁〈同警二卷第223-231、偵六卷二第45-54〉、本院卷一第325-342頁、本院卷一第353-364頁) 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股長吳宗奇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31-837頁〈同偵七卷二第93-99頁〉、偵七卷二第221-225頁) ⒔證人即000-0089砂石車司機陳禮雄於廉政署詢問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43-846頁) ⒕證人即000-0098砂石車司機洪銘賢於廉政署詢問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75-878頁) ⒖證人即000-0098砂石車司機李思瑋於廉政署詢問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07-910頁) ⒗證人即北保路建案前工地主任翁峰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七卷四第69-75頁、偵七卷四第91-99頁) ⒘陳良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1 紙(警一卷第739-740頁〈同警三卷第245-246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一卷第741-743頁〈同警三卷第247-249頁〉)、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第745頁〈同警三卷第2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747-749頁〈同警三卷第253-255頁〉) ⒙113年7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面〉及臺南市建築工程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B面〉各1 份【1.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一卷第165-186頁)、2.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警一卷第187-208頁)、3.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一卷第209-234頁)、4.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一卷第235-253頁)】 ⒚表1-A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包含: ⑴表1-A 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2 紙〈113年6月、聯單編號024215、024214〉(警二卷第455-459頁〈同偵五卷二第287頁、偵六卷一第111-114頁〉) ⑵表1-A 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共4 紙〈113年7月、聯單編號024217、024218、024219、024220〉(警二卷第461-469頁〈同警一卷第377頁、警二卷第335-337頁、第461-463頁、第465頁、第467頁、第469頁、第517-519頁、第545-547頁、第571-573頁、第839頁、警三卷第51-54頁、偵六卷一第117-125頁、第323-325頁、第351-353頁、第377-379頁、偵六卷二第227-231頁、偵七卷二第101頁〉) ⑶表1-A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紙〈113年5月、聯單編號024213〉(警二卷第471-473頁〈同偵六卷一第127-129頁〉) ⒛113年5月至7月新又昌企業社土方進場確認簽名單1份(警一卷第365-373頁) 新又昌企業社113年5 、6 、7 月請款單共6 紙(警二卷第479-491頁) 嘉篁公司113年4月至9月出車紀錄1 份〈北保路建案〉(警五卷第29-51頁) 000-0076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7月〉1份(偵七卷六第305-329頁) 000-0098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7月〉1份(偵七卷六第331-352頁) 000-0098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7月〉1份(偵七卷六第353-377頁) 000-0089土石方運送處理紀錄表〈7月〉1 份(偵七卷六第379-406頁)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專區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000-0057、000-0088、000-0076號車輛狀態資料4紙、GPS車輛軌跡查詢各1份(警三卷第81-87頁 〈同偵七卷六第145-151頁〉、偵五卷二第207-213頁) 被告宋敏甄114年2月19日廉詢提出之與證人陳佩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警二卷第647-655頁)、新又昌企業社開立與修改收容承諾同意文件月報表1 紙(警二卷第657頁〈同偵六卷一第463頁〉) 證人陳佩琪114年2月19日廉詢時於白紙上書寫之袁慧雄及趙姿婷簽名各三次1紙(警一卷第559頁) 證人林怡君於114年2月19日廉詢於白紙上書寫之趙姿婷 、袁慧雄名字各三次1紙(警二卷第827頁) 證人陳禮雄於114年3月11日廉詢於白紙上書寫之姓名五次1 紙(警二卷第847頁) 證人洪銘賢於114年3月12日廉詢於白紙上書寫之姓名五次1 紙(警二卷第879頁) 證人李思瑋於114年3月12日廉詢於白紙上書寫之姓名五次1 紙(警二卷第913頁)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2月12日勘查紀錄- 被告林志遠所持用IPhone 15 Plus手機之LINE群組「嘉篁土方小組」對話紀錄及113年7月4日日報表〈客戶:昕暉〉共1 份(警一卷第629-630頁) 同案被告林志遠所持用IPhone 15 Plus手機與證人林怡君之113年7月4日LINE對話紀錄及其上傳手寫紙條1 份(警一卷第537-538頁) 嘉篁公司與萬代福公司簽訂之113年4月30日【昕暉新工段】工程契約書1份(偵七卷六第289-297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1 份(警一卷第591頁〈同警三卷第47頁 〉) 萬代福公司與嘉篁公司簽立之載運土方委託書1紙(警一卷P592〈同警三卷P48〉 昕暉建設新工段786地號新建工程土方結案資料1 份(警一卷第593-594頁〈同警三卷第49-50頁〉) 昕暉建設新工段786 地號新建工程預定出土數量表單1 紙 (警二卷第631頁) 宗大公司南側基地住宅新建工程〈連續壁土方〉〈111〉南工造字第3760號連續壁開挖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含土方處理合約書〉1冊(偵七卷五第3-369頁) 嘉篁公司與新又昌企業社簽立之112年6月19日土方處理合約書及新又昌企業社受土同意書各1份(偵七卷五第65-66頁) 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16日府工管一字第1080699616號函1份〈新又昌企業社營運許可函〉(偵七卷五第67頁)、新又昌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1份(偵七卷六P9)、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日南市經工商字0000000000號函記所附之新又昌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偵七卷五第69-70、73頁) 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運輸計畫〈棄土地點:新又昌企業社〉(偵七卷五第71頁)、附件三:建築工程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作業方式及汙染防治計畫(偵七卷五第72頁、74頁)、附件四:臺南市建築工程營建賸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清運單位:嘉篁公司〉(偵七卷五第75-76頁) 宗大建設○○段000地號土地之下列資料(1)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1 份(偵七卷五第79頁)(2)現況照片1份(偵七卷五第81-88頁)(3)新建工程之土方結案資料1份(偵七卷五第161頁)(4)新建工程開挖前、中、後照片1份(偵七卷五第162-164頁)(5)新建工程運至台山企業行、新又昌企業社之土資場照片1份(偵七卷五第165-171頁) 內政部113年5月15日台內國字第1130824415號函公告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1份(警三卷第25-33頁) 臺南市政府112 年10月19日府法制字0000000000A號令公告修正之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1份(警三卷第35-45頁)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嘉篁公司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核發證照查詢1份(警三卷第89-94〈同偵七卷六第139-143頁〉) 新又昌企業社環域分析1份(偵五卷三P7-8)
【卷目對照表】⒈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112號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法務部廉政署114年度廉查南字第17號偵查卷宗(警二卷)。 ⒊法務部廉政署114年度廉查南字第17號偵查卷宗(非供述證據)(警三卷)。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20143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⒌臺南市政府譬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5961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9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9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90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09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0號偵查卷宗(一)(偵五卷一)。 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0號偵查卷宗(二)(偵五卷二)。 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0號偵查卷宗(三)(偵五卷三)。 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8號偵查卷宗(一)(偵六卷一)。 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8號偵查卷宗(二)(偵六卷二)。 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9號偵查卷宗(一)(偵七卷一)。 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9號偵查卷宗(二)(偵七卷二)。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9號偵查卷宗(三)(偵七卷三)。 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9號偵查卷宗(四)(偵七卷四)。 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9號偵查卷宗(五)(偵七卷五)。 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9號偵查卷宗(卷證資料)(偵七卷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9號偵查卷宗附表1(附表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