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4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3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0號3樓居臺南市○○區○村○街00巷00號2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3樓住處,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衣架毆打乙○○,致乙○○受有上背部擦挫傷、左手上臂擦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使用衣架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並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