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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宏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宏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柯宏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7、5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亦即就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者,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本件被告持鐵條與「阿榮」、「阿存」共同為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比較之結果,新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阿榮」、「阿存」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認其等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解決紛爭,夥同「阿榮」、「阿存」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所為實屬可議,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9號被 告 柯宏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忠於民國112年1月間,受王崇任之託出面與陳伯峯調解王崇任於111年12月8日遭陳伯峯夥同陳炯宇等人毆打王崇任,強押王崇任上車,以童軍繩綑綁手腳、以膠帶貼住嘴吧及在頭部套上頭套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陸續載至臺南市善化區之汽車旅館等處拘禁、毆打、強盜財物之事(陳伯峯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為陳伯峯無賠償誠意,並聽聞陳伯峯買槍揚言與其輸贏,而心生不滿。後經其友人「阿榮」告知「阿榮」之女性友人李慧綸向陳伯峯經營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還,陳伯峯向李慧綸表示要介紹李慧綸到特種行業上班還錢等情,乃藉機向李慧綸表示欲代其處理積欠陳伯峯債務之事,請李慧綸約出陳伯峯。李慧綸於112年2月27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陳伯峯語音通話表示欲清償欠債,約陳伯峯至臺南市○○區○○00○0號翌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翌凱公司)。陳伯峯於同日16時40分許到達,進入該公司後,柯宏忠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阿榮」、「阿存」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由柯宏忠質問陳伯峯:「你有錢買槍,沒錢跟人和解是什麼意思」後,持鐵條與「阿榮」、「阿存」共同毆打陳伯峯,並聯手以塑膠繩反綁陳伯峯雙手、以膠帶貼矇陳伯峯雙眼,將陳伯峯強押上柯宏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7時10分許載至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草叢,剝奪陳伯峯之行動自由,質問陳伯峯如何賠償王崇任,並接續毆打陳伯峯,致陳伯峯受有橫紋肌溶解症,頭部外傷,唇部二處開放性傷口各約1公分及2公分,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柯宏忠、陳伯峯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絡與其2人均認識之呂光洋(綽號:阿川)、王維廷(綽號:維廷)先後到場,呂光洋要柯宏看其面子不要再打陳伯峯,王維廷表示可幫陳伯峯作保,柯宏忠等人始釋放陳伯峯,由王維廷開車載離,剝奪陳伯峯之行動自由約4小時。

二、案經陳伯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柯宏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陳伯峯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遭被告柯宏忠等人毆打成傷、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證據3:證人李慧綸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柯宏忠向李慧綸表示要代為處理李慧綸積欠

陳伯峯債務之事,叫李慧綸約出陳伯峯,陳伯峯進入翌凱公司後遭人毆打,約30分鐘左右被帶上車載離翌凱公司換至另1地點。

證據4:證人呂光洋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案發當日被告柯宏忠以LINE語音通話向呂光洋表

示陳伯峯要求呂光洋到場,呂光洋到達高鐵站附近後見陳伯峯受傷,表示要帶陳伯峯去醫院,之後王維廷到場,由王維廷、柯宏忠、陳伯峯3人談等情。

證據5:證人王維廷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案發當日陳伯峯以LINE語音通話與王維廷聯絡,

再由被告柯宏忠告知地點(歸仁區高鐵橋下草叢),王維廷到達後見陳伯峯被毆打過坐在地上,王維廷向柯宏忠表示要帶陳伯峰就醫,債務之事日後再處理,柯宏忠未刁難。王維廷即載陳伯峯離開。

證據6:證人葉致宏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葉致宏係翌凱公司負責人,案發當日為假日

,翌凱公司工廠辦公室借予被告柯宏忠使用之實。

證據7: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陳伯峯受傷情形。

證據8: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12年2月27日16時25分許到達

翌凱公司,被告柯宏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6時55分許離開該公司。(在翌凱公司停留時間約30分鐘)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