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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雅竹

洪松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78、13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2人為成年人,被害人羅○瑜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

兒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7頁;本院卷第9、13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上開照顧被害人期間,多次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

被害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㈢被告2人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2人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對於身心均尚未完整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

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未能控制情緒而傷害無自我保護能力之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恐對於被害人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7頁),然未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形,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乙○○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乙○○確有悔悟之心,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成立,和解書並記載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見偵一卷第27頁),被告乙○○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乙○○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乙○○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2萬元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乙○○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㈦至被告甲○○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民國113年3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乙○○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乙○○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羅○瑜之法定代理人羅○惇新臺幣貳萬元(即和解書所載金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113年度偵字第13674號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夫妻。緣乙○○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迄113年2月9日止,受友人丁○○之託,在其與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租屋處內,照顧丁○○之女羅○瑜(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乙○○於113年2月6日返回娘家期間,則由甲○○單獨照顧羅○瑜。詎乙○○、甲○○於上述照顧期間內,因認羅○瑜調皮不乖,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木棍毆打羅○瑜數次,致羅○瑜受有四肢多處瘀傷、臀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瑜之母丁○○、桃園市政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因認被害人羅○瑜調皮不乖,故曾於照顧期間內以木棍毆打被害人臀部及手腳等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因認被害人調皮不乖,故曾於照顧期間內以木棍毆打被害人臀部及手部等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羅○瑜於113年2月10日前往急診就診時確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乙○○曾向告訴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臀部及大腿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東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乙○○、甲○○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數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末請審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尚未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惟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以行為人之凌虐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身體自然發育受到妨害為其要件,而所謂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1787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丁○○經傳喚未到,而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2人應僅係偶然性傷害被害人,其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雖難容忍,然是否達凌虐的程度尚有疑問,自難以此對被告2人論以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傷害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