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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大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大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大開(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王瑞謙前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交易糾紛,且事後向王瑞謙要求退款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未得王瑞謙同意,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某處,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再使用不詳臉書帳號,在該社群網站「預付卡」社團網頁上刊登內容為「本名王瑞謙 安定人 拚卡仔 臺南出沒 已報機關 拚我11張」之文章,並又將王瑞謙背影照片2張張貼在上開文章之後,使加入上開臉書社團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瑞謙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瑞謙。

二、案經王瑞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鄧大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名王瑞謙 安定人 拚卡仔 臺南出沒 已報機關 拚我11張」之文字為其所寫,惟否認有將該段文字PO在臉書上,辯稱:我是在一個預付卡的共同群組,裡面有幾千人,裡面有幾位共同好友,有其他的網友也有被騙,我私訊那位網友,跟他說我也被告訴人騙了,因為我有去警局報案,我有記得告訴人的車牌,我有把車牌告訴那位網友云云。經查:

㈠113年8月6日於臉書社群網站「預付卡」社團內,經不詳之人

刊登「本名王瑞謙 安定人 拚卡仔 臺南出沒 已報機關 拚我11張」之文字,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9頁、31至38頁、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FB「預付卡」社團網頁上刊登內容「本名王瑞謙安定人 拚卡仔 臺南出沒 已報機關 拚我11張」之文章截圖,王瑞謙提供與被告暱稱「王天樂」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0、54頁上圖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按個人於公共場域活動時雖然不免會讓人直接或間接知悉本人之姓名、職業及職銜,然該等個人資料既具個人屬性,則該當事人即有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揭露方式等之自主決定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在不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他人之前述姓名、職業、職銜等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有將上開文章內容上傳飛機的預付卡群組,

並稱也有把警方提供的王瑞謙照片上傳群組,我只有告訴那個網友說我被騙錢,我沒有指示該網友作何事,惟從暱稱「王天樂」與王瑞謙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之,被告鄧大開以王天樂之暱稱,向告訴人王瑞謙購買1500元1張之預付卡5張(共計7500元),並相約在善化區興農路000號(後改為000號)面交,然被告卻於警詢時稱於王瑞謙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面交付給王瑞謙16,500元,1張1,500元,我欲購買11張,就是16,500元,後又改稱:一張為新臺幣2,300元,5張就是11,500元,於偵查中又稱:告訴人當天在車上搶走我13,500元,他就從車旁邊拿出一把拔釘器,在車內作勢揮舞,就叫我下車等語,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沒拿到錢,而是鄧大開出手拿拔釘器要對伊攻擊等語,大相逕庭,而從監視器截圖觀之,被告先是指示陳思羽等候王瑞謙到場,手拿拔釘器之人為被告鄧大開,兩人往巷口走去並談話,復兩人爭奪拔釘器之後,由王瑞謙奪得拔釘器上車欲離開,後因鄧大開自行開左後坐車門上車,王瑞謙復行下車,待鄧大開下車後,王瑞謙才上車並駕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鄧大開於警局所述,對於預付卡之價錢前後供述不一,何人先持拔釘器之說法也互相矛盾,故鄧大開所辯之可信度薄弱,無法採信。基上,被告鄧大開與王瑞謙前有預付卡糾紛,被告鄧大開應有PO文之動機。

㈣被告鄧大開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鄧大開卻於偵查中自述:

「(問:提示警卷第54頁,這是否你於臉書社團刊登?)答:這是預付卡社團。」、「(問:你何時刊登文章?)答:當天做完筆錄後我才得知王瑞謙姓名,我才發文要提醒其他人,我是在屏東先前住處發文的」、「(問:你張貼照片是否本件案發當天所拍?)是」、「(問:王瑞謙提告你於社團張貼文章照片及個人資料涉犯妨害名譽,有何意見?)答:我只是陳述我遭遇的事實,告知社團其他人而已」、「(問:你當時是以匿名方式張貼臉書貼文)答:是,但是社團都是匿名貼文」等語(偵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王瑞謙於警詢時證稱:對方使用匿名發文,無法確認對方身份,但有發生糾紛並且拍我照片的只有鄧大開本人,於網路FaceBook社團名稱「預付卡、遠傳預付卡買賣社」發文等語相符,且被告就如何取得告訴人王瑞謙的資料、照片,在何處發文均交代鉅細靡遺,足證該匿名發文者就是被告自己,堪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其主觀上具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等情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此

次修正內容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均未有實質變更,且本次修正條文復尚未經行政院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定其施行日期,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購買

預付卡之糾紛,不思循司法正當管道處理,竟基於報復目的而為上述侵害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之隱私及生活安寧權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