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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閔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關於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A04」後方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6至7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7

8、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告訴人所述其瀏覽臉書網站內所刊登之不實求才訊息而遭詐騙之過程,固可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以誘騙告訴人與之聯繫,然被告僅係擔任拿取提款卡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具體方式無從知悉,實難遽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節有所認識,而令其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起訴書認被告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欠缺此部分加重情節之認識,尚難令其就此加重要件共同負責,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提款卡之事實,惟論罪法條漏論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固有未恰,然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並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與「倩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獲報酬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泰達幣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支付2期賠償金額各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85、87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超過其所獲報酬,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尚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問題,參諸前揭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本案毋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問題,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否認加入詐欺集團,尚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向告訴人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6張提款卡,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前引之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完畢之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給付,以確保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拿取之提款卡6張,雖係其對告訴人詐得之物品,但未經扣案,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提款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獲得價值2,500元之泰達幣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累計1萬元,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3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加入臉書暱稱「倩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A04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A04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倩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透過臉書張貼求才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九州娛樂城有儲值帳戶之需求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城社區1樓管理室外之花圃,A04隨於同日2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拿取6張金融卡,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依指示將取得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A04因而獲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泰達幣。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寄出,因而獲得價值2500元泰達幣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手機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告訴人放置之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倩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得價值2500元之泰達幣,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