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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安研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01號、第1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安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安研(原名楊宗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轉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7日,接續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共11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11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畇心、劉語沛(原名劉育德)、金雅偵、藍千展、何苙僑、沈郡芳、巫佳儒、曾丰卜、宋思儀、鄭婉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安研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11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志遠」,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陳嘉敏」說她要從越南回臺灣居住,要在臺灣買房,所以從中國大陸那邊匯10萬元美金給我,請我提領再將錢轉交給她,後來「陳嘉敏」說10萬元美金要由外匯專員「陳志遠」處理,我才跟「陳志遠」聯絡,「陳志遠」要我提供提款卡,以後不管哪個國家的錢都可以匯入,他說處理完後會將提款卡寄還給我,我沒想到會被騙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被告與「陳嘉敏」之對話紀錄可知其係與該女子交往而遭愛情詐騙提供帳戶,且「陳嘉敏」為使被告卸下心防,甚至分享自己被騙經驗,被告在答應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前,仍擔心詐騙而撥打165專線諮詢外匯事宜,但因詢問方向不正確,導致165專線回覆外匯係私人理財,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不自知交付提款卡,兼以被告曾因遭騙金錢,對於金錢很敏感,其係擔心提供帳戶導致「陳嘉敏」遭「陳志遠」騙取金錢,但經「陳嘉敏」保證後,被告始相信「陳嘉敏」的錢不會被「陳志遠」騙走,才會提供11個帳戶。另被告發現帳戶出問題後,仍急著跟「陳嘉敏」反應帳戶遭鎖住,需20萬元解決等情,「陳嘉敏」仍想繼續欺騙被告提交保證金解凍或貸款抵押,因被告阮囊羞澀始未得逞,足見被告係受愛情詐騙而誤入陷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11個帳戶與「陳志遠」,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中6個帳戶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犯行取得詐欺所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畇心、劉語沛(原名劉育德)、金雅偵、藍千展、何苙僑、沈郡芳、巫佳儒、曾丰卜、宋思儀、鄭婉馨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100至101、124至127、160至1

63、178至179、200至201、216至217頁、警卷二第123至125、192至193、210至211、232至236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臉書截圖、被告與「陳嘉敏」及「陳志遠」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照片2張、被告之彰化銀行、富邦銀行、遠東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3至31、33至80、92至94、96至98頁、警卷二第27頁、107至109、111至113、115至117、119至121頁)、告訴人鄭畇心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10至122頁)、告訴人劉語沛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一第138至158頁)、告訴人金雅偵提供之IG頁面擷圖、轉帳紀錄(警卷一第164至172頁)、告訴人藍千展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90至198頁)、告訴人沈郡芳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卷一第224至227頁)、告訴人巫佳儒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卷二第127至141頁)、告訴人曾丰卜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二第206至209頁)、告訴人宋思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二第216至222頁)、告訴人鄭婉馨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警卷二第238至2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寄出之本案11個帳戶資料,已有其中6個帳戶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行為時係年逾42歲之成年人,有二技畢業之學歷,從事保全,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無經驗之年輕人,且依據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9頁)所載,其曾於112年5月間因網路購物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金錢損失,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之犯罪型態,及一般人應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以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應較常人更有警覺而難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自承與「陳嘉敏」未曾見面,僅係網路上認識之網友等語(警卷二第6頁),且依據兩人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係於112年10月21日於網路結識後開始聊天互動,然交談不到2日,「陳嘉敏」即於同年月23日主動向被告表明「我現在在越南這邊收入還算可以,…生意好的時候一個月可以賺10萬美金」、「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願意的話我回去台灣約個時間見面」,被告旋即回稱「太快了 你我都還不熟」、「才沒聊幾句就交往 你不怕我欠債93萬嗎?我想到這我就會先退後一步」、「你不會覺得太快了點嗎?我們才聊幾句而已 你不怕後悔 我還怕虧待你呢?」(警卷一第39頁),顯見被告對於「陳嘉敏」如此快速提議交往,有異於一般男女認識、熟悉直到交往之過程,非毫無察覺。且「陳嘉敏」旋於翌(24)日表示欲匯款5萬美金予被告,作為買房基金,並於被告表示欠債尚須還款百餘萬元後,又表示將匯款10萬美金予被告協助還債等情(警卷一第44至46頁),然被告與「陳嘉敏」僅相識2至3天且素未謀面,毫無任何感情或信賴基礎可言,其對於「陳嘉敏」上開不合情理之行為目的及正當性,又豈可能深信不疑?

㈤、再者,「陳嘉敏」於同年月25日20時18分即向被告表示已匯款,並轉介「陳志遠」外匯專員之聯絡資訊,要求被告與該專員對接認領款項,被告旋即於20時19分撥打165專線查證(警卷一第48頁,偵卷二第45頁),顯見被告對於「陳嘉敏」介紹專員「陳志遠」一情,並非毫無警戒,此詳被告於審理時坦言因突然又多一人而擔心遭詐騙始會撥打165專線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15頁)。然姑不論其該次撥打165專線所獲得之回應內容如何,是否足以使其完全去除對「陳志遠」之人之疑慮,被告竟旋於同日20時43分許與「陳志遠」語音通話後,即於20時46分許第1次寄出本案部分提款卡,且向「陳嘉敏」表達「為了你 我相信這專員一次 我怕被詐騙」,雖經「陳嘉敏」暖言安撫表示先前匯款亦是以此方式處理,不會有事,然被告仍一再表示「也只能這樣了」、「希望如此」,顯見其對於依毫不相識之「陳志遠」之人指示寄出提款卡一事,確實忐忑不安,甚至擔心遭詐騙,並不因已撥打165反詐專線而獲得無涉不法之確信。此由後續被告曾向「陳嘉敏」提及「我怕你被騙了 我也成為詐騙集團手法的一分子」、「我只怕專員有問題」、「我還怕被告洗錢呢!怕銀行凍結資金」等語(警卷一第58頁),一再表露出對於「陳志遠」之人心存懷疑,擔心其為詐騙成員之憂心,亦可徵被告對於帳戶可能遭「陳志遠」作為詐欺、洗錢用途,已有相當預見。然其卻對於「陳嘉敏」抱有感情與借貸款項之期待,心存僥倖寄交帳戶資料,容任可疑之不明人士支配使用其帳戶,顯然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出與「陳嘉敏」、「陳志遠」之對話紀錄,實難以認定被告與該等未曾謀面、網路上僅短短結識幾天之人有何情感信賴關係可言。況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後,一再表現出對於「陳志遠」專員之疑慮,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予「陳志遠」恐淪為詐欺或洗錢共犯亦有預見,而其並非毫無網路搜尋能力之人,卻未做任何基本查證,未查詢確認是否有外匯局或專員「陳志遠」之存在,即為貪圖可能獲得之感情及還債利益而選擇逕將本案11個帳戶寄交予「陳志遠」,而容任詐欺與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後續雖因「陳志遠」要求其提出20萬元為財力證明而篤定「陳志遠」確為詐騙分子並立即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112年10月2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5頁)附卷可參,然被告在此之前既然已對「陳志遠」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一事可能牽涉詐騙、洗錢有所認知並產生疑慮,業如前述,則其寄出本案提款卡時即已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使被告日後因篤信「陳志遠」之人確屬詐騙而報案,亦僅自保之舉,尚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關於自白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3 、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坦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且因尚有負債而無力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及被告自述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現從事代班保全,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畇心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鄭畇心聯繫,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需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鄭畇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 12時45分許 2,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1分許 2,000元 112年10月27日 14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 14時39分許 3萬元 2 劉語沛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劉語沛聯繫,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需先繳納領獎費用云云,致劉語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 12時43分許 4,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7日 13時18分許 1萬元 3 金雅偵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金雅偵聯繫,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需先繳納印花稅云云,致金雅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 12時37分許 4,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7日 13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7日 13時57分許 1,000元 4 藍千展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藍千展聯繫,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需先匯款云云,致藍千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 13時55分許 4,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 17時2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何苙僑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何苙僑聯繫,佯稱:欲出售商品,但其需先做身分核實云云,致何苙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 14時16分許 6,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5時17分許 2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沈郡芳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沈郡芳聯繫,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需先匯款云云,致沈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 14時29分許 6,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5時42分許 2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巫佳儒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巫佳儒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其需先簽署認證云云,致巫佳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 13時55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4時13分許 8萬5,066元 被告之臺企銀帳戶 8 曾丰卜 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丰卜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曾丰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 13時57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9 宋思儀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宋思儀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其需先進行驗證云云,致宋思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 12時54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2時59分許 4萬9,234元 10 鄭婉馨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鄭婉馨聯繫,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需先核實帳戶云云,致鄭婉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 17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7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7日 17時16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臺企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