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淮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5號、第1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淮淙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前某時,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23Days」、「君君」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與提款車手,依指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亦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莊淮淙與暱稱「23Days」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15日某時,由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釋迦」向蔡政宏佯稱:為收取娛樂城之入、出金,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欲以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之對價,長期租用蔡政宏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113年9月15日11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5信箱,於同日14時12分許,由莊淮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取走蔡政宏之彰銀帳戶提款卡,蔡政宏另於同日14時47分傳送密碼予「釋迦」,莊淮淙因此取得1,000元報酬。嗣蔡政宏遲未取得報酬,始知受騙。
㈡莊淮淙取得蔡政宏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放置特
定處所,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並由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金融帳戶,並由莊淮淙依「李坤哲」指示先拿取提款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提款卡及提領贓款交付「李坤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莊淮淙並因此取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蔡政宏、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林聖豐於警詢時之陳述(警1卷第9至10頁)、告訴人蔡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蔡政宏之對話紀錄(警1卷第25至53頁)、臺南市○區○○街00號及周遭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1卷第55至57頁)、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警1卷第63至64頁)、林聖豐之113年6月17日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警1卷第65頁)、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卷第129頁);告訴人張振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卷第66至67頁)、告訴人張振忠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卷第75至82頁);告訴人鄭仲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卷第100至102頁);告訴人鄭沛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卷第110至111頁)、告訴人鄭沛萱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卷第117至123頁);告訴人曾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卷第88至89頁)、告訴人曾麗玲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卷第98頁);告訴人雷之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127至131頁)、告訴人雷之瑩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卷第141至154頁);告訴人郭莛婕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477至485頁)、告訴人郭莛婕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卷第501至507頁);告訴人凌苙銓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449至455頁)、告訴人凌苙銓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卷第457至461頁)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4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2卷第51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等人,然其應知悉,依指示所收取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將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且持不詳金融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為獲取報酬,仍擔任取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提款車手,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有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23Days」、「君君」、「李坤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㈡㈢即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本案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從事水電工、白牌車司機等工作,需要扶養祖父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供稱有因收取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獲取報酬1,000元,及附表二提領款項犯行獲取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均係其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所收取之提款卡及附表二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張振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假冒買家及AliExpress平台客服向張振忠佯稱:如欲解凍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振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15日 18時43分 90,001元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鄭仲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向鄭仲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買家方可在其賣場成功下單云云,致鄭仲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15日 18時59分 32,123元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鄭沛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假冒屋主向鄭沛萱佯稱:如欲優先查看租賃房屋屋況,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鄭沛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15日 19時57分 14,000元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麗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假冒屋主向曾麗玲佯稱:如欲優先查看租賃房屋屋況,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曾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15日 20時16分 12,000元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雷之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假冒買家及lalamove客服向雷之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始可交易云云,致雷之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12月3日 15時33分 146,13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日 15時49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2月3日 15時50分 30,000元 113年12月3日 15時51分 30,000元 113年12月3日 15時52分 29,000元 113年12月3日 15時53分 30,000元 2 郭莛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向郭莛婕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始可交易云云,致郭莛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12月2日 13時18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日 13時37分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虎尾寮郵局)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2月2日 13時19分 45,123元 113年12月2日 13時38分 60,000元 3 凌苙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客服向凌苙銓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始可交易云云,致凌苙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12月2日 13時23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12月2日 13時39分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