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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豐富

黃順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豐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順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謝豐富、黃順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營建廢棄物」更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故被告2人將上開一般廢棄物清運後任意棄置之行為,自均屬非法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謝豐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黃順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謝豐富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而其客觀行為則

係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而非法清除、處理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關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是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謝豐富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並與被告黃順德共同以本案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然其等堆置、回填之廢棄物大都為拆除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有別,是其等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重大,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取得獲利(詳後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2人業將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被告謝豐富提出之群發資源有限公司過磅單影本、執行機關所設再利用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4年7月30日環土字第1140091018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7日稽查紀錄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認縱使就被告2人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漠視法律管理廢棄物之規範,由被告謝豐富提供本案土地,並與被告黃順德共同載運並任意棄置廢棄物於其上,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本案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被告謝豐富前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前科、被告黃順德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黃順德現因缺血性腦中風須定期就醫追蹤之身心狀況,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順德量處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謝豐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

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謝豐富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謝豐富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謝豐富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被告謝豐富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至被告黃順德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已非初犯,且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黃順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自不符緩刑之要件而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23號被 告 謝豐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順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豐富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該土地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謝豐富與黃順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謝豐富、黃順德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核文件,謝豐富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以及與黃順德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豐富於民國114年3月5日某時,提供上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由黃順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處所運輸混凝土塊、磁磚、磚頭等營建廢棄物,於114年3月5日10時22分前某時起,堆置、回填在上開土地,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嗣於114年3月5日10時22分許,為軍方發覺後報警處理,由警方會同臺南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謝豐富、黃順德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環保局114年3月5日稽查紀錄、114年3月12日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豐富、黃順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提供土地堆置及處理廢棄物行為。

(二)核被告謝豐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黃順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謝豐富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關聯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處斷。

(四)末查,被告謝豐富業已清除上開營建廢棄物乙情,有群發資源有限公司過磅單、執行機關所設再利用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