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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悅煦(原名:黃美玲)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悅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悅煦(原名:黃美玲,於113年11月間更改姓名)自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分瑞」、「Qoo綠茶」、「Ru」、「月鈴」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民眾收取款項,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9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黃悅煦參與本次犯行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由「月鈴」等人於113年8月2日16時50分許起,透過LINE與賴昭銘聯繫,並佯稱:可參與股票當沖投資,且可以透過融資方式營利云云,致賴昭銘誤信為真,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並陸續交付50萬元款項(無證據證明黃悅煦就上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賴昭銘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全聯後壁門市,面交150萬元投資款項,黃悅煦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接獲「李宗瑞02分瑞」、「Qoo綠茶」等人之指示後,於上開約定時、地與賴昭銘見面,復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員工,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簽署「黃美玲」之簽名後,交付賴昭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陸炤廷」及賴昭銘,並欲向賴昭銘收取150萬元投資款;而於賴昭銘假意交付前開投資款項時,在旁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黃悅煦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昭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悅煦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昭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孫靖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為警查獲後現場照片暨手機內翻拍照片共13張(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見警卷第69頁至第7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警卷第7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77頁上方)、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對話紀錄擷圖22張(見警卷第79頁至第86頁)、被告與證人孫靖倫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卷第87頁至第107頁,見偵卷第218頁至第228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電話頁面擷圖5張(見警卷第89頁)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接續

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月鈴」等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

詐後,復指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以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審理時供稱實際上僅獲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車馬費2,000元,且該犯罪所得業於前案審理期間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430號收據影本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電聯確認上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3萬元,餘款尚在給付中,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於前案已繳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之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贓款字第430號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查,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預計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本次取款後,有獲得2,000元作為伊該次取款之報酬等語,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前案繳交等情,均據認定如前,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過程中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收據、識別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他次

取款時所用之物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餌鈔(假鈔)150萬元僅係檢警為蒐證被告之犯行所提供,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僅具證據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現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黃美玲」之數位識別證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收納款項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昭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3萬元,並自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首期3萬元已給付)。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61077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94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聲字第283號卷(偵聲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聲字第329號卷(偵聲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6號卷(聲羈卷)

6.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59號卷(偵抗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6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2